广东志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珠某某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强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265号 原告:珠***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沙市**************,公民身份号码:430************866。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强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交口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6RCUH23。 法定代表人:**1。 原告珠***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强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物预付款26700元;2.被告应承担其未履行合同而致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16020元,以上合计42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QQ发送扫描件的方式签订一份《工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2台涡街流量计(EMERSON型号8800DF040SA1N1D1I3M5)、6个涡街流量计压电传感器(ROSEMOUNT型号08800-0250-0002)、2台两位三通电磁阀(ASCO型号VCEFCM8316G084V220/50),货物总价款为534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滞纳金,不能供货时或者被告有其他违约情形时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50%(金额:26700元)的货物预付款订货,被告收到订货款后开始订货并承诺原告方于2020年1月6日将货交到原告指定地点。但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方这边就处于失踪状态,此项目负责人***的手机刚开始为无法接通状态,后续直接变成了关机状态。之前用于买卖沟通的QQ也开始处于不在线状态,后续直接变成了关机状态。之前用于买卖沟通的QQ也开始处于不在线状态,发信息再无人回复,被告方座机打过去也是无人接听。事至2020年1月6日,原告方这边也没有收到被告这边的任何一件货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志诚公司工作人员在网上联系了自称是“***”(QQ号为45578929,昵称为上***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并通过QQ洽谈关于买卖涡街流量计等设备事宜。其间,“***”向原告志诚公司提供了被告强裕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以及合同文本扫描件等资料。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以QQ发送扫描件的方式签订一份《工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为原告(乙方)供应2台涡街流量计(EMERSON型号8800DF040SA1N1D1I3M5)、6台涡街流量计压电传感器(ROSEMOUNT型号08800-0250-0002)、2台两位三通电磁阀(ASCO型号VCEFCM8316G084V220/50),货物总价款为53400元;交货时间3-5周;结算方式为支付26700元订货,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后付清尾款26700元;交付地点为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精细化工区******;被告每迟延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不能供货时或者被告有其他违约情形时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强裕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志诚公司在乙方处盖业务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志诚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强裕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67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备注:采购涡街流量计、压电传感器、电磁阀预付款)。在原告支付货款后,“***”通过QQ承诺于2020年1月6日将货交到原告指定地点。自2019年12月30日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强裕公司及“***”取得联系,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购买上述设备是用于供应给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因被告不供货,其于2020年4月9日又向其他厂家购买上述设备以便向该公司供货(总价款75000元),其认为涉案《工业购销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志诚公司和被告强裕公司签订的《工业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强裕公司收到原告志诚公司支付的订货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志诚公司交付货物且失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现该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付货款26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业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供货时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1602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抗辩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强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67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强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天津市强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李明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