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28民初291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八一路与植物园路交叉口西36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9LMBT4X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4800元及利息1491.94元(利息以104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暂共计10629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原告在洛阳市洛宁县跃龙门工地进行排烟管道机房施工。2023年7月8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共1175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余款98500元尚未支付。此外,在施工期间有21个人工,每个人工300元,共计630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款104800元。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逃避、推诿、拒不支付。现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25000元,劳务费总额应将该25000元予以扣除,扣除后劳务费余额为92500元。原告提出的21个人工的劳务费6300元,经当庭与公司负责人核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还未验收,需待甲方验收后才能结算工程款,我公司可以先付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悦龙门工地从事排烟管道机房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总价为1175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97500元。该确认单右侧加盖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出具转账记录三张,其共向原告转账25000元。2023年7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消息称:这几天天工,一共21个人工,300一个人工,你抓紧时间把这个先给了。庭审中,被告对该21个人工共计6300元工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确认单,故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确认单中载明剩余款项为97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转账250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工程确认单中的余款应认定为9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个人工工资共计6300元,由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为证,庭审中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无法支付工程款,但工程验收与否并非其拒绝支付劳务款的法定抗辩事由,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2023年7月8日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发布的利息计算标准,利息应按年利率3.5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98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7月8日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中叶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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