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再16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君,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系***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县兴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7)4200000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抗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新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君、岳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竹山县兴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具体理由:一、关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欠条和同年2月8日***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的问题。***认可2013年2月8日***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的事实,***认为是其与***结算清后于2013年2月2日出具了欠条,2月8日***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是向***偿还款项;而***认为是***欠毛胜洪的钱,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是偿还欠毛胜洪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毛胜洪的调查笔录与***的主张虽然部分印证,但不符合常理,毛胜洪陈述其手中有***出具的借条并交给了***,凭该借条***足以替毛胜洪行使债权,无需***另向***出具上述欠条。故***称是替毛胜洪追讨债权而***另出具上述欠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笔转账与本案有关。二、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举出的主要证据为《结算协议书》,但其陈述却存疑:1、***在一审诉讼中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结算后将协议书撕毁了,而后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双方是口头协议;2、原判认定***在2013年1月15日偿还了2009年3月15日借款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7.36万元,***认可该8万元应从尚欠39万元投资款中予以冲减;3、***在一审庭审陈述双方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是按合伙结算的;4、***提交的***书写的79万元收条。抗诉机关综合评析认为双方应是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第一,根据经验法则,仅凭《结算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工程合伙一般不会口头约定,因为投资可能有亏有盈,双方必然要约定投资额、利润或者亏损分配以及风险分担;在本案一方只投资不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对实际的合伙管理人如何约束、账目、结算等事宜,必然事前有明确的说法,不可能口头约定得清楚。第二,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是极其重要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合伙难以令人信服。第三,双方既然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此前的借条均已作废,在此之后就应依《结算协议书》履行,而实际情况是,***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了2009年3月15日借款8万元及利息7.36万元,双方并未按《结算协议书》履行,而是仍以还本付息方式偿还债务,《结算协议书》关于合伙的记载存疑,且该已归还的利息7.36万元也未予以扣减。第四,***在2011年6月15日前偿还的40万元只是本金(79万元-39万元=40万元),并未计算合伙利润,而***一审质证认为该40万元是按合伙结算的,明显与事实不符,《结算协议书》关于合伙的记载真实性存疑。第五,双方诉争的79万元经济往来在2009年初就发生了,至2011年6月15日,***已还40万元,此时双方才以《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是合伙关系,明显与常理不符,《结算协议书》以合伙利润25万元的约定掩盖高额利息更符合实际情况。第六,***出具的79万元总收条只有金额而未注明款项性质,也可以印证双方更可能是民间借贷关系。另外,综合前述关于2013年2月2日的欠条和2013年2月8日***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分析,***出具的欠条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该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所称的欠条及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是还的毛胜洪的借款的辩解,***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可以成立。
***称,原判依据孤证《结算协议书》认定***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无据,***提交的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同年4月10日收条上载明的备注、2013年2月2日的欠条及竹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不是合伙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关于2013年2月2日欠条和2013年2月8日***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的问题。该欠条出具时间至还款时间只有6天,该欠条产生的真实情况是:在***与***合伙期间,经***介绍,***向毛胜洪借款后未能偿还,毛胜洪委托***代为索款,***与***对账后确认***尚欠毛胜洪借款本息7.6万元,因毛胜洪当时未在现场,***就直接给***出具了7.6万元欠条,同时又将毛胜洪的银行卡号写到欠条上,在2月8日,***将该笔7.6万元直接汇入毛胜洪的银行卡内偿还了毛胜洪的债权。为了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毛胜洪进行了调查,毛胜洪也对该事实进行了陈述,现抗诉机关认为该笔款与本案有关无事实依据。2、关于***与***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是合伙关系,因***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记忆衰退,且合伙事实已发生数年,故在原一审诉讼中庭审开始陈述有书面合伙协议,后又陈述无书面合伙协议只有口头协议,虽前后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合伙关系的认定,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合伙协议,***与***作为农民和普通工人,在合伙事务终结后清算签订《结算协议书》本身就是对合伙事项的清算,这是符合中国国情、交易习惯的,抗诉机关从法律专业角度出发去苛求农民和普通工人的行为,根据经验法则去推测不是合伙法律关系,是严重脱离事实和实际情况的。其次,从一审法院已审结的董能富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言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书和蔡克言的书信及法官对蔡克言的调查笔录,可以说明***在与董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承认了其与***是合伙关系。最后,从2009年4月10日由竹山县兴路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也可以印证双方是合伙关系,否则,***不可能代***交纳紫阳县蒿汉路工程保证金。此外,***在原审诉讼中回答法官问题时陈述2009年3月15日由***出具的借条中的8万元及利息7.36万元应从尚欠39万元投资款中予以冲减,是作出的错误回答,实际该笔款是***另外向***借款,与合伙投资无关;***实际也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8万元和支付利息7.36万元,也未提交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证据,请再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竹山县兴路公司连带给付其合伙结算款6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其中39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25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1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结算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紫阳县蒿汉公路工程合伙投资兴建的经济结算协商如下条款:1、甲方收到乙方的投资款79万元,截止2011年6月15日已付清40万元,尚欠39万元,定于2012年12月底以前由甲方归还给乙方。原始收条6张在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交给甲方销毁作废,以本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如到期此款不能归还,按2分付息;2、甲方付给乙方合伙的辛劳费25万元(其中包括徐方君17个月的工资在内)。由于该工程款不好结账,此款定于2013年5月底前由甲方分期付完给乙方,迟延付款付息2分;3、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款数(金额)以内和给付期内,不得另行要求支付其他报酬,不得要求甲方提前付款;4、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此前一切经济手续作废,均以本协议为准;5、本合同由徐方君手写两份,双方签订后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后***以***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为由提起诉讼。***在收到***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及《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以后,认为其与***系民间借贷关系,***所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是假的,协议书上落款甲方栏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结算协议书》上落款甲方栏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该鉴定书送达***后,***承认协议书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提出该协议书所用的纸张是自己在空白信纸上签名后,提交给蔡克言办理其他事情所用,蔡克言与***串通用其签名的空白信纸伪造了《结算协议书》。第一次开庭后,***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结算协议书》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又明确表示放弃对《结算协议书》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庭审中,本案审判人员告知***如认为***和案外人蔡克言涉嫌合同诈骗,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又对蔡克言进行调查,蔡克言否认与***串通伪造《结算协议书》的事实,称绝不会做这种违法犯罪事情。本案在庭审后,案件承办人员到竹山县公安局就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否构成合同诈骗作刑事立案进行咨询,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作为刑事立案。庭审过程中,***对***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的2009年3月15日借款8万元应从尚欠39万元投资款中应予以冲减的事实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以竹山县兴路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陕西省紫阳县蒿汉公路改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在陕西省紫阳县蒿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究竟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因***所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上落款甲方栏处“***”的签名,经鉴定确系***本人所签,虽然***认为其与***之间是借贷关系,并认为***所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是***与案外人蔡克言用其签名的空白公文纸伪造的,但蔡克言本人坚决否认,***又提供不出该协议书是***和案外人蔡克言串通伪造的证据,况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能认知将自己签名后的空白纸张交给他人可能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有悖常理。因此,***所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认定***与***在陕西省紫阳县蒿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中是合伙关系。二、关于***是否尚欠***款项的问题。***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尚欠***合伙投资款39万元及合伙分红款25万元(含***儿子徐方君的工资在内)的事实。***辩称其欠***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却提供不出其向***付清全部款项的充分证据,且其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向***付款总额前后不一致,其所提交的证据,除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偿还的2009年3月15日的8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同意从尚欠39万元投资款中予以冲减外,其余几张单据,***均不予认可,且其余几张单据的收款方均不是***,***打到毛胜洪、龙德丽银行卡上的款,收款人均称是***向他们直接借款,与***无任何关系,故此,应对***尚欠***合伙投资款按31万元予以认定,尚欠合伙分红款等应按25万元予以认定。另,因该两项欠款在《结算协议书》中均约定逾期付款按2分支付利息,协议中虽然未注明是按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支付利息,但按民间融资及欠款逾期利息的计付惯例来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支付2分利息应是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计算。因本案系***和***之间的合伙纠纷,与竹山县兴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竹山县兴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给付尚欠合伙结算款人民币560000元及月利率20‰的利息,其中3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2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0元,由***负担9925元,由***负担5275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给付***56万元及利息。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称***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结算协议书》系伪造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结算协议书》系***伪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时虽对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结算协议书》中其签名的“***”三个字的笔迹形成时间及该协议书中其他文字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又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该行为应视为***对该《结算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在二审期间,对《结算协议书》的笔迹形成时间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准许,对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虽未能提供其与***合伙修建陕西省紫阳县蒿汉公路改建工程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足以认定双方在上述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应当依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对***上诉称其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转账凭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合伙纠纷有关联,故***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上诉称一审判决按月息20‰计算利息错误的理由,因依据双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延迟付款利息2分计息,虽未明确约定此2分息系以年计还是月计,但参照本地民间经济往来的计息方式,以月息2分计息为宜,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亦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将调查核实案外人毛胜洪、龙德丽、蔡克言的证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对前述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系为了核实本案的相关案情,三份调查笔录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故三份调查笔录虽未经当庭质证,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二审不对本案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遂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1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本案的过程中,***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围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的申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之间的纠纷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和同年2月8日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与本案纠纷有无关联?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申诉称其与***之间不是合伙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第一、***在诉讼中称《结算协议书》中签名的“***”不是其本人所签而否认合伙关系问题。***称《结算协议书》上签名不真实,但经鉴定,《结算协议书》确系***本人所签,后***又申请对《结算协议书》中其签名的“***”三个字的笔迹形成时间及该协议书中其他文字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一审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又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在二审诉讼期间,***虽然又申请对《结算协议书》中签名的“***”三个字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其不能对其一审诉讼中放弃鉴定申请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对***提出对《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认定《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和***签名的真实性。
第二,***称《结算协议书》书载明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而书写《结算协议书》所用纸张条形码即纸张的商品代码可以证实该纸张在2011年6月并未生产出售而否认《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举出了竹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但该局证明中载明的纸张商品代码与书写《结算协议书》所用纸张的商品代码不一致,故不能依据竹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认定《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不实。
第三,***称***与他人串通伪造《结算协议书》的问题。在诉讼中,经鉴定《结算协议书》确系***本人所签名,***又称《结算协议书》是***与案外人蔡克言串通用其签名的空白文纸伪造的问题,***称其与董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2010)竹民一初字第100号诉讼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言要求***在空白信纸上签名后,由蔡克言将该空白信纸提交给***,由***一方填写伪造了***签名的《结算协议书》,并举出了蔡克言于2014年4月21日给***书写的信件,但从2014年4月21日信件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该事实存在;而***举出的***在(2010)竹民一初字第100号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言于2010年7月12日以竹山县兴路公司蒿汉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向一审法院书写的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有***与***合伙修建蒿汉路改造工程的内容。同时,蔡克言于2014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便函及2010年7月12日分别以竹山县兴路公司蒿汉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和***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蔡克言予以调查的笔录,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称***与他人串通伪造《结算协议书》的理由成立。
第四,关于***所称《结算协议书》与其他相关证据存在矛盾的问题。本案诉讼中,***虽在诉讼过程中对是否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但该情况并不必然导致认定合伙关系不存在;虽然***在诉讼中举出了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2009年3月15日借款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7.36万元,但由此并不必然推定合伙关系不存在,因为现实生活和民事行为活动中,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合伙关系之外还有借贷关系等其他关系并存的可能性;《结算协议书》中载明***投资79万元,虽然该协议书载明原始收条共计6张与***书写的便条上载明4张条据不一致,但***书写的便条载明款项是79万元,现当事人均不能举出原有的条据也未举出抗诉机关所称的***出具的总收条,故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79万元是借款金额;依据《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25万元还包括***之子徐方君参与施工的劳动报酬,***虽称其已另行支付了徐方君的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抗诉机关认为《结算协议书》以合伙利润25万元的约定掩盖借款高额利息的理由,证据不充分。
2、关于***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和同年2月8日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与本案纠纷有无关联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举出其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欠到***7.6万元欠条和同年2月8日向毛胜洪转账7.6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2月2日欠条上同时还另写有“结张(账)后”和“毛胜洪及银行卡号”,经对该欠条质证,***及***均认可该欠条中的“结张(账)后”字样是***本人书写,***称“毛胜洪及银行卡号”也是***书写的,***则对此否认并称不知道是谁书写上去的;一审法院对毛胜洪的进行调查,毛胜洪则陈述:***介绍***向其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由毛胜洪将款交给了***。后毛胜洪向***索债无果即将条子(借条)交给***请其代为索债,在2012年腊月28日左右,***才将借款本息7.6万元汇入毛胜洪的银行卡内。本院再审中,***称其没有向毛胜洪借款,若是向毛胜洪借款,则应出具借条而非欠条,并称其与***之间已清算债权债务,不可能由***再向***出具欠条,只能说明***与***就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在2013年2月2日尚欠***款7.6万元,于2月8日汇入毛胜洪的银行卡内偿还***的欠款;***则称其介绍***向毛胜洪借款4万元,因***未能偿还,毛胜洪请***代为索款,经与***算账,***给***出具了7.6万元的欠条,后由***将借款本息7.6万元汇入毛胜洪的银行卡内,欠条才退回给***,该笔款与***无关,也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对此问题的陈述及辩解,现无法认定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至毛胜洪的银行卡内的7.6万元是偿还***的款,也无法认定***称该笔7.6万元与本案纠纷相关系。若***认为其没有向毛胜洪借款,那么依据法律规定,***通过银行汇款至毛胜洪的银行卡内的行为属于债的履行错误,***可向毛胜洪另行主张权利。
因本案系抗诉案件,***在申诉中对原判将其于2013年2月5日向***偿还的2009年3月15日8万元借款本息从尚欠39万元投资款中予以冲减未提出申诉;同时,***也未对本案申请再审,故***在再审诉讼中认为此笔款不应冲减的辩称意见,本院再审对此不宜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应依据现有的证据,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诉称其与***之间不是合伙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化 钢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