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6810号
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9586。
法定代表人: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南、赵安,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竹海村。
法定代表人:陈息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福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821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其与天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公司为天福公司开发竹海锦城绿化、土方等工程。2012年9月20日,其又与天福公司签订《竹海锦城景观绿化工程(四标段)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其为天福公司开发竹海锦城水景工程、山体工程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施工。2013年7月,天福公司资金出现严重周转问题,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15年1月16日,天福公司出具决算单,载明拖欠工程款1282114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天福公司与中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中美公司承包宜兴市湖父镇竹海风景区竹海锦城绿化、土方等施工工程,按实结算。2012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竹海锦城景观绿化工程(四标段)》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美公司承建7—11#楼水景工程、山体景观工程、7-16#楼景观工程,14-16#楼水景工程、项目人行道工程。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吴建新在发包人处签字。2015年1月5日,天福公司出具决算单,其上载明:“经审核,竹海锦城景观四标段中美景观分部分项完工费用:1726311元,中美环境完成竹海锦城绿化工程费365803元,中美环境景观和绿化合计完成工程量2092114元。经和财务核对,已支付中美环境工程款60万元、绿化16万元,合计76万元。中美环境景观、绿化合计剩余工程款1332114元……”后有手写字样:“年底支付5万,剩余工程款128.2万元。”经办人处有周飞的签字。下方有手写字样:“请周飞暂按10%支付,余款结3月通知来选房抵押。”并有“吴建新”的签名。
审理中,中美公司陈述,周飞是天福公司工程部的人,吴建新是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是天福公司实际控制人。当时和吴建新商议剩余工程款以房抵扣,但最后没有成功。
以上事实,由中美公司提供的合同、决算单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美公司提供了结算单,表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由吴建新签字,且吴建新曾代表天福公司与中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天福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1282000元。至于中美公司主张该款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的利息,因结算单上未载明支付时间,故本院确认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中美公司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算。天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2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6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由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元。(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盛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