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2民初382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9586。
法定代表人:钱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78117642。
法定代表人:勇志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