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白辛台村。
法定代表人:翟新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农业高新区辉山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共同给付1983375元货款;2、被上诉人**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2期关于农垦公司给第3项两处房产给**,直接更名过户至**指定的购房人名下,**对此认可,但新元公司否认。但(2018)辽0106民初1677号案件接受询问时,1.2期**拿了几套房子顶账,但是履行不了,1.2期欠170万左右,做账时把协议以后的货做到了1.2期欠款中。但新元公司对其房产抵顶1.2期货款未能履行为由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2期总货款为10043529元已经查清。其中两套房产共计162万元农垦付给**已经查清,**这两套房产没有给新元公司而是更名至**指定其他人名下,其他人是谁**记不住了,法院应继续查实这两套房产的去向,要求**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至少能够证明162万房产没有给付新元公司,一审法院已经查明162万的房产没有给付新元公司,问题就差在这里。(2018)辽0106民初1677号的询问笔录的内容,1.2期**拿了几套房子顶账,但是履行不了,1.2期欠170万左右,做账时把协议以后的货做到了1.2期欠款中。新元公司对其房产抵顶1.2期货款未能履行为由的抗辩,在(2018)辽0106民初1677号卷里提供了证据,在本案中也提供了证据,这个证据就是**当时拿张克辅炮校的房产证抵押新元公司的证据,每次庭审都提供了这一证据,但本判决却认定新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应由付款人**和农垦公司提供付款证据,不应由收款人新元公司提供收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农垦公司将1.2期大部分货款、房屋给付具有中间商身份的**,**将其中的两套价值162万房产给案外人,没有给新元公司,实际上1.2期农垦公司给付**的行为是给付对象错误,如果**给了新元公司视为农垦公司给付,如果**没有给付新元公司价值162万的房产,应视为农垦没有给付新元公司,农垦公司应继续给付。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和农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驳回这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错误。二、认定收款收据背后“**的混凝土全部结清”错误。收据是应**请求拿收据去农垦公司算账,**与农垦公司到现在仍然没有结清混凝土货款,而收据上“**的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并非是新元公司书写,是**手写还是农垦公司手写法院没有查清。而且没有人签字,没有书写日期,违背常理,所以“**的混凝土款全部结清”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新元没有约束力,建议二审法院查清“**的混凝土款全部结清”为谁书写,为什么不签字,没什么没有书写日期,新元公司对收据有争议,法院应对**及农垦公司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查清,收据不能理所应当的成为付款的证据。三、一审没有认定1.3期中559990元混凝土货款错误。一审已经查清1.3期9份混凝土供货单,都有收货人签字,其中一份收货单有数量、重量,没有单价,法院应比照另外8份单据中的单价计算这一单货款,但法院没有比照计算,而是将这张没有单价的收货单但有新元公司计算的价值559990元货款予以刨除,仅1.3期一笔就少判了50余万混凝土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房产抵1.2期没有提供证据错误,判决驳回新元公司对**及农垦公司1.2期的诉讼理由明显不足,判决1.3期减少559990元。
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农垦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2期的全部混凝土款结算完毕,上诉人已收到全部1.2期的款项,并出具了1.2期混凝土款的《收款收据》和《结算单》,且《收款收据》上盖有上诉人财务章。结算单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为该收据的背面“**的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字样,由**于2016年11月2日写在结算单的背面签写,并有**签字。而非上诉人说的没有人签字和日期,也不是上诉人说的写在收据上。2.关于上诉状中559990元货款单,首先,1.3期货款与农垦建设公司无关,1.3期上诉人已经与**在其他诉讼处理,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农垦建设公司并没有和上诉人签订1.3期的合同。其次559990元的货款单上,没有任何被上诉人农垦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法合理。关于1.2期抵账的四套房产上诉人在本庭开庭中已表述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已经将房产进行抵顶,结合原审中是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将四套房产抵顶给上诉人,所有手续由**办理,**办理后与上诉人再进行核算,原审证据中2016年6月8日由上诉人举证的房子抵顶混凝土的收据,是其中的两套房产(价值192万元),在该证据中可见“此款从砼货款中扣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与**结算的证据可知,是其与**就房产进行处置,另外的两套房产**接收后已指定其他人办理过户,原判决就该部分已经查明,且上诉人在另案笔录中也已经确认,故结合农垦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1.2期的结算凭证可以明确,农垦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就混凝土买卖合同(1.2期)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整个结算过程从第一笔开始均是由上诉人指定**进行收款,所有款项均转至**或**指定人账户内,且结算时**均持有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加盖公章或财务章,至全部款项结清。上诉人从未对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知道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是不欠其货款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内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我是上诉人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介绍人,1.2期混凝土销售是由上诉人与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已完全履行,款项支付清楚,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凭据。关于1.3期的50余万元,1.3期的混凝土价格与1.2期不同,没有单价何出的50余万元,我与上诉人做的1.3期,总金额约400万元,有合同,我已给付170余万元的原材料,在另案已经处理,所以我不知道上诉人说的价格是从哪来的。
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98337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与沈阳万科紫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万科紫台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万科紫台花园居住、商业(5号地)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1#-7#、S-1#、S-2#、S-3#、S-4#、S-6#及DX1#(地下室停车场、地下设备间)。2015年8月13日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与沈阳万科紫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万科紫台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万科紫台花园居住、商业(5号地)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8#、9#、11#、13#、14#、S5#及DX2#(2-0轴~2-21轴/2-AA轴~2-Q轴)(地下停车场、地下设备间)。2015年11月24日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与沈阳万科紫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万科紫台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万科紫台花园居住、商业(5号地)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10#、12#、15#及DX2#(2-21轴~2-33轴/2-AA轴~2-N轴)(地下室停车场、地下设备间)。通过被告**介绍,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乙方),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为买方(甲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施工项目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沈阳万科紫台花园8#、9#、11#、13#、14#、S5#及地下车库(即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同时合同还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价格及数量、数量验收认定、结算与付款、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就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为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了价值10043529元的混凝土。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混凝土货款共计10043529元,其中以房产抵账形式抵顶混凝土货款584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4203529元。以房产抵账形式抵顶混凝土货款584万元包含,1、2015年10月23日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万科紫台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以房产抵押部分混凝土货款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龙井巷(西塔小学)一套住宅169.37平方米(另有地下室15平方米的仓库)价值140万元;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住宅建筑面积90.81平方米(顶楼阁楼未计算在此面积之内)价格90万元,两套住宅合计价值230万元抵给乙方,以冲抵万科紫台项目的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2、2016年6月8日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以万科紫台11#楼一单元10楼2号、11楼2号两套住宅(建筑面积均为86.21平方米,房款均为81万元整)和两个车位(每个车位15万元)共计抵顶混凝土货款192万元;3、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以万科紫台11#楼2-11-1、2-11-2两套房产(面积均为86.21平方米)共计抵顶混凝土货款162万元。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主张上述所列第3项两处房产,已直接更名过户至被告**指定的购房人名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在(2018)辽0106民初1677号案件接受询问时陈述“万科紫台1.2期的款被告**是拿了几套房子顶账,但是履行不了,这样的话1.2期还欠我们170万左右,所以我方做账时就把协议签订以后的货,做到1.2期欠款中”,但原告对于其以房产抵顶1.2期货款未能实际履行为由进行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4203529元包含,1、2015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2015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60万元;3、2016年1月15日支付货款50万元;4、2016年5月6日支付货款50万元;5、2016年6月2日支付货款20万元;6、2016年7月8日支付货款30万元;7、2016年8月1日支付货款30万元;8、2016年9月14日支付货款30万元;9、2016年11月2日支付货款503529元。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43529元的《收款收据》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与原告进行结算。2016年11月2日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剩余的混凝土尾款503529元(上述所列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第9项)。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上述《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背面写明“**的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系通过被告**进行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即被告**持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代原告到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将混凝土货款以转账形式或者以房顶账的形式予以支付,被告**在收到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或者给付的抵账房产后,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碎石等材料,故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将一部分抵账房产以及混凝土货款抵作原告应向其给付的材料款予以扣除,之后将剩余的混凝土货款以及抵账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货款结算过程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江某(姜某)向其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向江某(姜某)出具《收条》、江某(姜某)与被告**之间《置换合同》、江某(姜某)的证人证言主张,1、其与江某(姜某)之间就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1期、1.3期项目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江某(姜某)就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与被告**存在置换合同关系即江某(姜某)用房屋置换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并指定被告**将其置换的混凝土供应给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即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为原告供应碎石来抵顶混凝土货款);2、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某(姜某)进行货款结算,江某(姜某)再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3、根据江某(姜某)向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结算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对于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混凝土货款,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某(姜某)之间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江某(姜某)与被告**之间也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对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证人江某(姜某)接受法庭询问时自称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混凝土供应的活是其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的,因被告**与原告有合作,所以其将该活又给了被告**,对于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混凝土货款,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已与其结算完,其也与被告**结算完。同时证人江某(姜某)主张其系依据结算单与被告**进行结算。又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施工的万科紫台1.3期商品砼抵碎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万科紫台1.3期,乙方欠甲方约肆佰万元的碎石,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保证每天供碎石400立方米-500立方米,截止到今年八月底按欠款供5.7万立方米的碎石。乙方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停止或减少供货。如八月底不能按约定的数量供足碎石,所欠部分将用资金偿还并承担利息。为了保证及时供货,乙方将用位于沈阳炮兵学院美林逸墅区,将房产证原件抵押给甲方,货送完后,此房产手续退给乙方。万科紫台1.3期剩余的砼,在乙方保证碎石的情况下,甲方按现场计划供应。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冷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2017年4月25日**拿来两套房子的文件,一是位于铁西区(2门),建筑面积85.75平米的商业用房,二是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建筑面积199.16平米。铁西的房子有房产证,大东的房子是备案合同,该两套房子的产权人系冷晶,该人同意将两套房子抵押给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待**所欠新元公司的全部料在约定时间送完后,房子的文件归还,如未按约定办理房子由新元公司处理,届时房主和**将配合,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和冷晶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在补充协议上注明已收到两套房子的原件,铁西的是房产证,大东的是备案合同,由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2018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201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砼抵碎石协议书约定的数量履行供应碎石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万元,并要求冷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互为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为原告供应碎石来抵顶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抵碎石协议书。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冷晶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共给原告提供了价值1762475元的外加剂和砂石料,其余未送到。2018年12月3日(2018)辽010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22375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01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9份《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金额共计为4976300元)以及销售明细,主张其为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供应混凝土价值4973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为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供应混凝土价值370余万元,但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9份《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其中8份(金额共计为4416310元)有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8份结算单上所记载的混凝土。因另外1份《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金额为559990元)没有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已就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货款与原告结清,是否应承担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货款的给付责任;二、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总额为多少,是否存在欠付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应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就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供应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部分混凝土货款的协议、原告给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货款结算的《收款收据》等均可以认定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抗辩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近170万元左右的混凝土货款是被告**用房产顶账的,后期未能实际履行,但原告对被告**用何处房产顶账,抵账具体金额以及未能实际履行顶账的原因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以房抵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付款凭证,对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被告**以万科紫台11#楼2-11-1、2-11-2两套房产(面积均为86.21平方米)抵顶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货款16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已就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货款与原告已结清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给付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2期项目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就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某(姜某)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抵碎石易货合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给付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被告**未按约定供应碎石的情况下,对所欠部分,按照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用资金偿还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江某(姜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向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价值认定为4416310元(4976300元-55999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向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虽然(2018)辽010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辽01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混凝土抵400万元碎石的货款予以了判决确认,但因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仍有向沈阳万科紫台花园1.3期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发生,故对上述判决未确认的货款部分,仍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416310元(4416310元-40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41631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16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7元,由被告**承担7544.65元,原告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752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关于农垦公司、**、新元公司之间万科紫台两套房产抵顶混凝土货款162万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所欠货款的给付责任人如何认定,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欠款数额,涉及到1.2期中关于两套房子抵债的争议,和1.3期欠款额的争议。
关于1.3期欠款额,新元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其中一张金额为559990元,因为没有农垦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新元公司只有盖章,无其他同类供货单中应有的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将其不予认定,不支持该供货单体现的欠款额,正确合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1.2期欠款问题,首先,关于新元公司、农垦公司、**之间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收付款结算问题,按新元公司、**和农垦公司均认可的结款模式,**代新元公司进行收付款结算,**取得农垦公司就案涉混凝土的付款,因其与新元公司存在碎石供货交易,因此**在与新元公司结款时,又就其与新元公司之间的碎石供货交易进行结算,使得单纯的新元公司和农垦公司的结算,形成三方之间的两重交易结算。**持新元公司为结款需要而出具的收据和结算单与农垦公司结算,在收据背面签写“**的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字样,结合农垦公司陈述和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就案涉1.2期货款,农垦公司已向代新元公司结款的**支付完毕。新元公司如认为仍有欠款,则**负有举证对账责任。
其次,按新元公司所述,新元公司和**签订关于1.3期的“400万元协议”后,**向新元公司供应1762475元的外加剂和砂石料,应计入1.2期尚欠款的还款。但因(2018)辽010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将该**1762475元的供货,计入**履行“400万元协议”,故而新元公司现主张1.2期实际还有欠款未支付,进而具体主张农垦公司所称抵债的六套房产有两套未实际抵债交付。而对于争议的该两套房产是否实际抵债交付新元公司问题,**认可从农垦公司接收该两套房产,至此**对其主张的该两套房产已实际抵债交付新元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不能举证证明全部给付的部分,应作为仍欠款予以认定,由**向新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经查,**称农垦公司付款方式有房产抵顶、现金、转账,现金是其代收,然后交给新元公司,新元公司直接给农垦公司出具手续,有时给手续有时不给手续,最后给一个总的手续。而对此农垦公司称其支付方式为抵顶房产和转账,不存在现金给付,新元公司也未承认存在现金收款,故**所述有部分现金给付无事实依据。就房产抵顶问题,**称记不清了,应该是六、七套,新元公司直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农垦公司予以配合。又称万科紫台11号楼2-11-1和2-11-2没有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用碎石给上诉人结算的货款。**补充书面意见又称争议的两套房子是新元公司和其碎石易货时抵顶给**,然后其直接更名给他人。其意思可以理解为,**以碎石代替该两处房产向新元公司交付,然后**直接将该两处房产自行处置,问题是,**不能提供新元公司同意抵顶所对应的碎石款并实际抵顶的具体证据。对此农垦公司称,万科紫台11号楼2-11-1和2-11-2合计抵价162万元,已办理过户,过户到**指定人员温玄烨、李健楠名下。且其他无争议的四套房产,均有新元公司出具的手续,即农垦公司和新元公司直接做的抵债协议或新元公司对农垦公司出具收据。新元公司以房产向**抵债付款时,**也向新元公司出具收据。据此,**主张案涉争议两套房产是新元公司与其碎石易货抵顶,其主张无与此前其他无争议的四套房产抵顶办理所应有的相关手续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对于争议的该两套房产,**已代新元公司收取,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交付新元公司或与新元公司欠付的碎石款再抵顶,对此**应履行其交付房产或给付对应款项的义务。基于新元公司诉请低于该两套房产抵顶价值加上1.3期**欠付款的总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新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9833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3375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67元,合计501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张海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