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坤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道滇池路5号方舟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兰海。
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400号城投大厦A座9楼A区。
法定代表人:徐垚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北山福宁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改判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向其连带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9249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付清前述费用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诉讼费由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一)其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1.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局的批复、规划设计方案、会议签到册等可证明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在2017年12月13日河口跨合区管委会222号小会议室召开的路网(二期)、标准化厂房项目研讨会中,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能、**,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的副主任***参加了会议,***、**能、**在“单位及职务”一栏中填写的是“首誉光控”,所填写的手机号码正是其工作人员联系的手机号码。规划设计方案、方案修改意见书、工程概况及技术经济指标均加盖由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的公章,此也可证明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其已交付设计成果。2.其工作人员与***之间关于催要设计费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主任苏东才关于发收图纸及协调设计费的短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二)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提交的委托协议也可以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该委托协议载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委托云南光控公司完成园区项目施工方案(**能应用板块设计)。(三)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提交的县政府会议纪要可证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与首誉光控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次会议同意选定与首誉光控公司进行项目融建合作。(四)其之所以催促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并不等于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之间不存在口头约定。二、其已完成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交付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一审判决已认定2017年12月28日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组织召开了规划设计及单体建筑方案讨论会;2018年6月19日河口县发改局对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报送的由其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审查,并原则上同意报告提出的总体设计、建筑方案。因此,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完整和合格的,并已交付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三、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口头约定设计费按建筑工程总投资额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其关于设计费的计算是正确的,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不申请鉴定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本案设计费应其主张计算。四、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所提交与案外人的合同、结算材料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结算材料并没有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已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就设计费进行了结算。据此,特提起上诉。
首誉光控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涉案项目,云坤公司诉请其承担付款缺乏依据。事实上其与云坤公司和其他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能都不是其员工,其也从未授权三人代表其从事任何行为,三人已其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系冒名撞骗,已涉嫌犯罪。
云南光控公司答辩称:其与云坤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其也不是设计成果的受益人,其与本案无关系。
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6月,其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部署,启动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相关工作。经县政府2018年6月16日常务会议决定,选定首誉光控公司进行该建设项目融建合作。后首誉光控公司指定云南光控公司处理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为此其与云南光控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由云南光控公司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在建设项目方案确定后签订正式的实施方案及合同。首誉光控公司指定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进行建设工程的前期工作。2018年6月19日,县发改局审批同意该建设项目招标方案。2019年3月,经招投标,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宏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中标。后因项目资金未能正常融资到位等原因,致使中标的三家公司未能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2020年4月8日,其与首誉光控公司指定的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就首誉光控公司完成的工作签订《工程结算及清场协议》,完成了相关工作的结算。2020年6月9日,经第二次招投标,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中标。双方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云坤公司不是项目的中标人,其与云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云坤公司诉请其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2.其与首誉光控公司指定的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所签协议,其已结清第二次招投标之前的费用。根据《委托协议》,约定是由云南光控公司完成前期工作,不存在委托其他人完成前期工作的情况。3.根据云坤公司上诉状中的陈述,其明确知晓其是与云南光控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因此其与云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云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连带支付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费共计55466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付清签署费用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连带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为加快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满足入驻企业使用厂房的需要,按照河口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启动了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相关工作。2017年11月25日,十四届河口县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了《跨合区管委会关于审议河口跨合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方案的请示》。会议决定:原则同意《河口跨合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方案》,同意选定与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合作(采取“EPC融资+PPP”方式,由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方,河口县聚鑫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河口滨河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融资期限1年,初步达成意向性合作项目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智能化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云南光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快速推进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智能化园区建设及智能化标准厂房项目建设的开发进度,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组织开展园区项目前期工作;2.园区项目调研;3.园区项目施工方案设计;4.园区项目融资并拨付工程费用。待园区项目方案确定后签订正式实施方案及合同(该合同项目以EPC+融资模式执行)。2017年12月28日,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组织召开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工业智慧厂房规划设计及单体厂房建筑方案讨论会。会议对云坤公司出具的规划设计及单体建筑方案进行讨论,同意电子类、纺织类两个地块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对其他相关问题形成修改意见。2018年6月19日,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报送的云坤公司编制的《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后批复:原则同意《可研报告》提出的总体设计、建筑设计等方案,并请在初设阶段进一步优化。2019年3月,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宏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因其他原因双方未能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2020年4月8日,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就已完成的工作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清场协议》。2020年6月9日,经第二次招、投标,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及联合体成员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中标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同年6月12日,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签订《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存在与否,是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具体到本案来讲,云坤公司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之间是否存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电子类标准厂房、纺织类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规划设计合同关系,是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合作项目,也无法确认云坤公司是通过何种方式参与到案涉项目中来的。故云坤公司诉称“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和其约定由其完成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电子类标准厂房、纺织类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由其完成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电子类标准厂房、纺织类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工作,其设计费根据建筑工程总投资额,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同时,根据云坤公司诉称的“其多次催促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签订合同,但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其签订合同”,说明其与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之间就相关事项并没有协商一致而达成合意。且无证据证实云坤公司制作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复,也无证据证实云坤公司已将完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交付给了被告。《规划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核批复,云坤公司未交付完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给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说明云坤公司的工作成果并未完成。故云坤公司要求首誉光控公司、云南光控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7元,由云坤公司负担。
二审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为加快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满足入驻企业使用厂房的需要,按照河口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启动了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相关工作。2017年11月25日,十四届河口县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了《跨合区管委会关于审议河口跨合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方案的请示》。会议决定:原则同意《河口跨合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方案》,同意选定与首誉光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合作(采取“EPC融资+PPP”方式,由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方,河口县聚鑫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河口滨河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融资期限1年,初步达成意向性合作项目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智能化标准厂房建设项目)。
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与云南光控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为了快速推进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智能化园区建设及智能化标准厂房项目建设的开发进度,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委托云南光控公司对项目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组织开展园区项目前期工作;2.园区项目调研;3.园区项目施工方案设计;4.园区项目融资并拨付工程费用。并约定待园区项目方案确定后签订正式实施方案及合同(该合同项目以EPC+融资模式执行)。
2017年12月13日,各方在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222号会议室召开了“路网(二期)标准厂房项目研讨会”,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云坤公司均派员参加了会议,**、**能、***以首誉光控公司人员身份参加了会议。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2022年12月6日前担任云南光控公司的监事。
2017年12月,云坤公司作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电子类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纺织类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8年6月19日,河口县发改局对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作出河发改复(2018)101号《关于河口跨境经济获取标准厂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主文载明:“你委报来的《河口跨境经济获取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求审批<河口跨境经济获取标准厂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河跨管发(2017)132号)已收悉。经组成专家组对云南坤和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根据审查修改后的《可研报告》,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七、原则同意《可研报告》提出的总体设计、建筑设计、结构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暖通工程等设计方案,并请在初步阶段进一步优化……”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称向河口县发改局报送的《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由云南光控公司提供。
二审中,云坤公司申请对其编制的《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用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定。经鉴定,《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标准费用为939700元。
另外,2019年,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EPC)进行了招标。经招投标,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宏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为项目的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及施工。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称因项目资金未能融资到位等原因,致使未能与前述三家公司签订项目合同。2020年,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EPC)进行了第二次招。经招投标,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于2020年5月21日成为项目的中标单位。同年6月12日,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前述中标的两家公司签订了《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两家公司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及施工。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1、关于云坤公司与云南光控公司、首誉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是否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与云南光控公司所签《委托协议》的内容看,在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智能化园区建设及智能化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前期,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与云南光控公司已协商约定由云南光控公司为项目设计施工方案。而云南光控公司无工程项目的设计资质,故其完成项目施工方案的设计必然需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云坤公司称其对项目进行设计系根据云南光控公司委托,具体与进行工作对接的人员为云南光控公司的监事**。从云坤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内容看,云南光控公司的监事**曾于2017年12月13日在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222号会议室参加了“路网(二期)标准厂房项目研讨会”,与云坤公司进行过工作对接。再结合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关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云南光控公司向其提供的陈述看,《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系云南光控公司接受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的委托后,又将设计工作转委托云坤公司完成。因此,虽然本案云坤公司与云南光控公司未签订的书面的委托设计合同,但两公司已形成事实的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另外,如前分析,云坤公司系根据云南光控公司委托对项目进行的设计,故对云坤公司关于其与首誉公司、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亦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云坤公司主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及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云坤公司一审主张的设计成果包括《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电子类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纺织类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方案,但其二审上诉时未再主张后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设计方案的设计费,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根据河口县发改局的批复,云坤公司已实际完成并交付了《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且该报告已通过河口县发改局的审核。因此,云南光控公司依法应向云坤公司支付该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根据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定意见,云坤公司所完成《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标准费用为939700元。因此,云南光控公司应向云坤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939700元。另外,因云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编制费的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编制费需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其关于编制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939700元;
三、驳回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7元,由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985元,由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87元,由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定费9999元,由云坤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9.5元,由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