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鼎市鼎隆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982民初2723号
原告福鼎市鼎隆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鼎隆公司)与被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鼎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世杰、被告福建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9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与本案存在相关性的基本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关于福鼎鼎隆公司主张福建鼎辉公司返还工程款1,608,733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于庭审中对于福建鼎辉公司未退还多收工程款及除结算单已确认的工程量外福建鼎辉公司未再对案涉其他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福建鼎辉公司多收的工程款既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亦无法从后期工程建设款中予以扣回,但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直存在争议。福建鼎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8月发函给福鼎鼎隆公司催收案涉工程款项,并于2017年8月1日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福鼎鼎隆公司在该案中抗辩已向福建鼎辉公司支付并多付工程款。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福鼎鼎隆公司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并超额支付的事实。此时福鼎鼎隆公司方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其于202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福建鼎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福建鼎辉公司是否应返还福鼎鼎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08,733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问题。上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曾程寿有权代表福建鼎辉公司与福鼎鼎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1日达成的结算凭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结算凭证确认福建鼎辉公司已完成混凝土结构及水电工程部分等工程建设并多收取工程款1,608,7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福建鼎辉公司对已收取的超付工程款1,608,733元应负返还责任。在上述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福鼎鼎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福建鼎辉公司邮寄商务函要求退还多支付工程款,该邮寄凭证上注明内件品名为催款商务函且已妥投签收,虽然福建鼎辉公司对签收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福鼎鼎隆公司向福建鼎辉公司主张了权利。主张权利后,福建鼎辉公司未及时返还,福鼎鼎隆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自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现福鼎鼎隆公司自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福鼎鼎隆公司主张福建鼎辉公司返还工程款1,608,7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鼎鼎隆公司主张福建鼎辉公司支付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过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福建鼎辉公司以曾程寿无权代表福建鼎辉公司进行结算及福鼎鼎隆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鼎鼎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福鼎鼎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福建鼎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务函、顺丰快递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建鼎辉公司对福鼎鼎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曾程寿仅是签约时的代理人,而非整个项目代理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程寿的代理权限范围。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曾程寿有权代表福建鼎辉公司与福鼎鼎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福鼎鼎隆公司与福建鼎辉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福建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曾程寿的事实。福建鼎辉公司对福鼎鼎隆公司提供的鼎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为案涉部分工程结算,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1日就案涉福建鼎辉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福建鼎辉公司尚欠福鼎鼎隆公司工程款1,608,733元的事实。福建鼎辉公司对福鼎鼎隆公司提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9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福建鼎辉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并采信。福建鼎辉公司对福鼎鼎隆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6日商务函的邮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予以采纳,可以证实福鼎鼎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福建鼎辉公司邮寄商务函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系福鼎市粮食储备加工物流项目粮油加工厂二。2013年12月18日,发包人福鼎鼎隆公司与承包人福建鼎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其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920,5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约定签约合同价暂为8,274,015元,优惠下降率15.5%。2015年7月30日,曾程寿代表福建鼎辉公司与福鼎鼎隆公司对案涉工程混凝土结构进行完工结算,并签订鼎隆工程结算书,明确:1.现有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已封顶完工;2.福鼎鼎隆公司应付工程款3,848,900元,已付5,686,000元,福建鼎辉公司多收工程款1,837,100元;3.以上结欠款福建鼎辉公司在三个月内还清,也可从余下的后期工程建设款陆续扣回,逾期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0月21日,曾程寿代表福建鼎辉公司与福鼎鼎隆公司达成工程结算补充说明,明确:1.对未包括已建设水电工程部分和抽水台班、土石方、电梯费等所有项目进行结算;2.应向福建鼎辉公司实补228,267元,工程款从上次结算多付1,837,100元中扣除。截止现有工程完工为止福建鼎辉公司欠福鼎鼎隆公司1,608,733元;3.以上结欠款福建鼎辉公司可现金结清,也可从余下的后期工程建设款陆续扣回。福鼎鼎隆公司曾向福建鼎辉公司邮寄商务函,催讨多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福建鼎辉公司与被告福鼎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福鼎鼎隆公司与福建鼎辉公司均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闽09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福建鼎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因不服(2018)闽09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鼎辉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建鼎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被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鼎市鼎隆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608,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鼎市鼎隆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8元,减半收取9639元,由被告福建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君
书记员 汪丹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