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20号
原告:麻城市恒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
住所地:麻城经济开发区金通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罗峰,恒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瑶,恒丰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恢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瑶、鲁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恢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赔偿及代付的款项873771.14元及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赔偿诉讼造成的损失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皮光荣诉原、被告及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咸安区供电公司高桥供电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鄂12民终123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皮光荣各项损失888269.40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的16998.26元,原告已经先于执行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771271.14元,原告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公司账户771271.14元,另原告因该案还代付或承担了鉴定费、代理费、上诉费计62500元。现原告依法代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基于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合同产生的,雇请的农民工皮光荣不幸负伤产生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经过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将工程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这种转包关系,两方都明知被告没有法定的相应资质,这种分包、转包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判决书没有追究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业主,电线杆倒塌的原因是没有按标准的深度栽埋而导致电杆倒塌产生事故。一审、二审对这起明显的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上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业主,电杆栽埋不符合标准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转包过程中按照合同收取了被告将近40000元的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既然转包合同无效,原告依照合同获得的财产、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给被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由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3、原一、二审错列了诉讼主体,将***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应列为主体,原告行使追偿权不合法,我们准备向检察机关就上述事实申请抗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其上级部分安排的《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其中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高桥新建10千伏线路2.775公里、新增配变7台、改造低压线路14.805公里。台区控制箱8台等;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高桥新建10千伏线路4.77公里、新增配变8台、改造配变3台、改造低压线路47.053公里、安装配电箱15台、表后线31.066千米等)分期分段分包给了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将部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皮光荣等人为其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1月23日,皮光荣在需要拆除的废电线杆上作业时,因电线杆发生倾斜倒塌,皮光荣从即将倾倒的电线杆上跳下,随后被倾倒的电线杆砸伤。事故发生后,皮光荣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了416天,期间治疗费用由***支付。此外,被告***还支付了皮光荣生活费2000元。2017年1月13日,皮光荣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皮光荣2016年1月23日所受伤属重伤一级。构成一级残疾;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288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暂定2年)。2017年,皮光荣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麻城市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北省咸宁电力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高桥供电所,并申请先予执行了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随后恒丰公司申请对皮光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皮光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了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皮光荣2016年1月23日所受外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存在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恒丰公司将在咸安电业公司分包多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咸安电业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恒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多出部分给付了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皮光荣赔偿款,因此成讼。2017年8月9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恒丰公司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鄂12民终1235号终审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皮光荣损失888269.40元,扣减***已经赔偿16998.26元,恒丰公司已经先予执行的赔偿款100000元,还应当赔偿771271.14元。恒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7年11月20日扣划恒丰公司账户存款771271.1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为赔偿义务人,被告***应按生效判决如期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导致原告被先予执行并被扣划银行存款,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履行民事义务。被告在原告代为履行义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造成原告资金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判决确定原告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原告在原审中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871241.14元,并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