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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麻城市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105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涂晓军、郑德露,均系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恢河,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麻城市恒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恒丰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环路南湖社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峰,麻城恒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安电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瑞忠,咸安电业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咸宁电力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高桥供电所(以下简称咸安高桥供电所)。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高桥村**
负责人:刘鹏,咸安高桥供电所所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咸安电业公司、咸安高桥供电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万明、人民陪审员李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得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恢河,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和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委托代理人郑红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在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的“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工程施工中,原告在高桥镇工地从事高空作业时,被倒下的电线杆砸伤腰部多处受伤,治疗后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构成一级伤残,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28800元(暂定二年)。现查明,“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系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承包工程,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承包后,将其违法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借用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被告***自行组织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及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在工程分包管理、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作为电线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咸安电业公司、咸安高桥供电所的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害后果。
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和被告咸安电业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
证据5、职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具有电力施工的从业资格。
证明6、工作证吊牌,证明原告是被告咸安电业公司认可的电力从业人员。
证据7、住院、住院记录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了419天的事实。
证据8、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证据9、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失,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的受雇方是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四、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36512.63元,该费用应当退还给被告***。五、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是承包方,被告***仅是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只能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偿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是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在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配网改造项目的授权代理人。
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是工程分包人,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的代理人。
证据4、医疗费票据、购物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30多万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5、结算发票,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工程款是直接给付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的事实。
被告麻城恒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咸宁市咸安区的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无关,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四、被告***称是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没有对任何人授权委托。
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在咸安区人民法院已经经过了一次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自述是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员工。
被告咸安电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借用被告麻城恒丰公司资质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系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在工程项目中的施工负责人。2015年5月,被告***持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及相关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施工许可证等资质文件,到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洽谈“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劳务分包事宜,被告咸安电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审查了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二、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作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施工许可证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享有和承担是法定规则,原告***作为被告麻城恒丰公司雇请的工程施工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到伤害,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即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对其主张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和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承担。
证据2、被告麻城恒丰公司营业执照、承装(修、试)电力施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电力施工资质,被告***受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委托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的分包合法。
证据3,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员工保险一览表,以证明原告***等人参加保险符合分包合同中的有关约定。
证据4,被告咸安电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5,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款都是直接给付了被告麻城恒丰公司。
证据6.技改项目文件,以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有资格将技改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
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辩称: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不是本案适格的的被告,原告诉称电线杆的使用权属于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是错误的,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电线杆的所有人有过错,应当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真正的所有人参加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通知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退出本案诉讼。
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无异议;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和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和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部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只是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及交纳租金的凭证,不认可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无关。
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和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不认可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技改项目工程交给被告***是分包行为。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上的时间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缺乏审查义务,导致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求无关。
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与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三、对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部分。
原告***对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起诉状中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所签。
被告***对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和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对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起诉状中的情况。
四、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部分。
原告***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的目的,认为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尽管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汇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分包行为合法;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不一致,需要核实原件;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委托书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的员工以其他公司名义参加保险,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的基本信息,与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信息资料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且各被告均有异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劳务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以该证据所要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施工行为系违法分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告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作证吊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职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是具有电力施工从业资格的人员,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几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结合原告长期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电力工程施工且在城镇范围内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虽然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上的时间不一致,但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公章,即能够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施工的事实,且在工程款结算中被告咸安电业公司都是将工程款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结算,应当视为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授权前期行为的追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分期分段分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劳务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该证据所要证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而被告***仅是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购物证明,系被告***为***发生事故后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该部分的费用与原告***诉求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与原告的诉求有关的生活费,被告***已经支付且有证据证明的应予扣减。被告***提交的证据5结算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经本院调查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事故前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的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法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理赔所提起的诉讼,与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求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项赔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与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求没有重叠,在本案中无需扣减,因此被告麻城恒丰公司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或者应当向案外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中的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印章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提出对两份证据中的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二、针对该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对其出具的加盖有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一致,能够反映出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提出该公司在2015年9月之后再没有使用过原告***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上公章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提出原告***提交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上的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公章系被告***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前购买了相关保险情况,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能够证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在工程分包中对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参与施工的人员是否购买保险及具备相应资质进行了审查,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分包中没有过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技改项目文件,系被告咸安电业公司上下级之间内部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其上级部分安排的《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其中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高桥新建10千伏线路2.775公里、新增配变7台、改造低压线路14.805公里。台区控制箱8台等;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高桥新建10千伏线路4.77公里、新增配变8台、改造配变3台、改造低压线路47.053公里、安装配电箱15台、表后线31.066千米等)分期分段分包给了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部分分包来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事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1月23日,原告***在需要拆除的废电线杆上作业时,因电线杆发生倾斜倒塌,原告***从即将倾倒的电线杆上跳下,随后被倾倒的电线杆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了416天,期间治疗费用由***支付。此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2016年1月23日所受伤属重伤一级。构成一级残疾;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288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暂定2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了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2016年1月23日所受外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存在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取得了从事电力工作的职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工作,在咸宁市××区××办事处××龙社区××路××号租房居住。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安排以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员工的名义(共31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2017年3月9日,经本院调解,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203275元(该赔偿款被告***领取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超出保险赔偿款)。另查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在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分包来多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咸安电业公司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之间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多出部分给付了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先行执行了被告麻城恒丰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被告***、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2、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在本案中有无过错;4、案外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5、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在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分包来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又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根据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因此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2015年配网低电压治理专项技改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在分包人选任上没有过错行为,且在与被告麻城恒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中明确约定,被告麻城恒丰公司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给他人,因此,被告麻城恒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分包的行为与被告咸安电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不论是否是倾倒电线杆的所有人,与原告的***的损后果均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将电力技改项目工程发包后,所需改造的线、杆等物已经在施工人是实际控制下,且倾倒的电线杆本来就是要拆除的,在施工拆除中电线杆的倾倒后果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在这种情形下,电线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不具备对所需改造的线、杆进行管理和掌控的条件,因此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或电线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雇请后,由被告***安排统一以案外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名义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是为了防止施工人员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能否得到保险赔偿款,与原告依据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侵害起诉侵权人赔偿并不矛盾,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赔偿款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尚不够),因此,案外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与原告***在接受被告***雇佣中受到侵害造成的后果之间没有关联性。关于争议焦点5。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人员,且取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在雇佣活动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却没有采取足够的自身安全保护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过错行为可以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即:90元/天×416天=37440元。
2、后期治疗费28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暂定2年)。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脊髓损伤后致截瘫,康复治疗费用1200元/月×2年=28800元(暂定2年,时间从2017年3月14――2019年3月16日止,超出此时间段原告***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3、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
4、误工费986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应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二次司法鉴定定残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其误工时间为485天。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即:74206元/年÷365天×485天=98602元。
5、护理费249104元,根据原告***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情况可暂定十年即:31138元/年×10年×80%=249104元(时间从2017年5月22日至2027年5月21日止,超出此时间段原告***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次性处理时间为20年。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暂定以十年计算为宜(时间从2017年5月22日至2027年5月21日止),超出此时间段原告***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986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具有选任过错,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咸安电业公司和被告咸安高桥供电所无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却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98696.60元(986966元×10%=98696.60元);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88269.40元(986966元×90%=888269.40元),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9869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8696.60元;由被告***赔偿888269.40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已经先予执行的赔偿款100000元,还应当赔偿786269.40元,被告麻城恒丰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9元,由原告***负担1867元,由被告***负担16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万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越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
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
第三个项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
第四个项目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74206元/年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