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海安市南莫镇建设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民初5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依据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及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向承包人法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已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境内,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打算(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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