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347号
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63234A。
法定代表人:鞠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珍璐,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75135。
委托代理人:周雅婷,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975533。
被告:江西阿一**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星河国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8765229C。
法定代表人:姚家俊,职务:总经理。
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滩城投公司)诉被告江西阿一**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谷滩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珍璐、周雅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被告阿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谷滩城投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南昌市东湖阿一**酒楼(以下简称阿一**酒楼)签订10号楼《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约定:阿一**酒楼因经营需要承租原告所有的赣江新天地10号楼,租赁面积为1650平方米,地下层配套面积,地下层配套面积82平方米支付方式。2012年3月,原告与阿一**酒楼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承租方拖欠租金达10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阿一**酒楼交付了房屋。自2013年开始,阿一**酒楼便借政府减免租金为由拖欠租金拒不支付房租(2013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租金已另案起诉)。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阿一**酒楼、被告三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承租人由阿一**酒楼变更为被告,《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但其并未支付。2018年8月,被告经营的10、12号楼因涉嫌违法经营被公安机关查封,之后便再次出现拖欠租金行为,虽经原告多次要求按合同约定时点支付租金,但其仍未支付,至2019年8月9日,累计欠付租金522104.36元,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并搬离承租场地,但被告并未支付所欠房租,也未腾退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10号楼《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2、被告立即将赣江新天地商业街10号楼腾退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22104.36元(暂计至2019年8月9日),并按月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现10号楼月租金为3740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08574.75元(每日按拖欠的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南昌市东湖阿一**酒楼(乙方)签订《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新天地10号楼(建筑经营面积1650平方米、地下层配套面积、地下层配套面积82平方米合法的餐饮经营,装修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不计租金;租期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其中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免租期,不计租金;租金自2009年6月1日起算,经营面积单位起租租金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标准递增10%,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每年租金标准递增5%;地下层配套面积;地下层配套面积单位租金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地下层配套部分租金标准保持不变金一次,乙方须在支付期的前五个工作日交下期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租金的押金59400元,该租赁押金不得抵交租赁期间任何时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等其他费用;乙方应按约向甲方交纳租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以月租金的5‰计算,逾期二个月乙方未按约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及房屋附着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阿一**酒楼交付了房屋及设施。此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合同》中十年租赁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五年,即租赁期限调整为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从2018年3月1日始经营面积单位租金标准调整为22.42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36993元/月,地下层配套面积,地下层配套面积单位租金标准不变元,月租金合计为37403元;乙方拖欠租金达1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乙方不能就其投入的装修费用向甲方主张权利。2016年9月30日,红谷滩城投公司(甲方)与阿一**酒楼(乙方)、阿一**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2007年11月、2012年3月及2010年12月,甲乙双方分别签订了关于赣江新天地商业街10#、12#楼的《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因乙方已被注销,经乙、丙两方申请,甲方同意从2016年5月1日起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同时乙方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租赁期间,被告阿一**公司未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案涉商铺租金,其缴纳了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因案涉商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封,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在案涉商铺张贴《关于收回租赁房屋的函》,函告被告10号楼《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即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前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内物品。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法律文书公告送达之日为2020年6月14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变更协议》;3、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一直拖欠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及附着物,原告以张贴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诉状中亦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的《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法律文书公告送达之日即2020年6月14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商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399036.50元[(17.61元/平方米×1650平方米×2月)+(18.49元/平方米×1650平方米×11月)+(410元/月×13月)],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租金为507828.59元[(37403元+410元)/月×13.43月],共计906865.09元,其应当给付原告。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参照月租金标准37403元计算。原告主张每日按月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阿一**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10号楼《赣江新天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14日解除。
二、限被告江西阿一**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新天地10号楼房屋腾退给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江西阿一**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租金共计906865.09元;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红谷滩新区赣江新天地10号楼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参照月租金标准37403元计算。
四、限被告江西阿一**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五、驳回原告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10元,由原告承担10810元,被告承担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