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
住所地:禄劝县城永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自斌,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武庚智(系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职工),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云南××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庚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承包“五小水源”工程施工。被告***系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人。2010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水窖工程以每座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188座,工程款合计188000元。工程施工、完工至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额工程款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
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承担的责任,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188座水窖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属实,但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间为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承担;4、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施工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2010年5月2日,被告***将水窖工程,每座以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
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在乌蒙乡的“五小水源”工程款于2015年4月23日拨付完毕;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禄劝县乌蒙乡五小水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承包“五小水源”工程施工。被告***系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人;
2、《领条》两份、《收条》一份,欲证实: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20000元;2010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6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之子李泉辉领取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0000元;
4、《储蓄存款凭证》、《客户取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实: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存款账号:1000029462284889,存款20000元;
5、《储蓄存款凭证》、《客户取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存款账号:1000029462284889,存款20000元。
本院出示本院依法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蒋某某只在原告处领到被告***给付的公路工程款15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原告及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存入原告账号的4000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2010年7月18日原告领取的工程款60000元中,不应重复扣除。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不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资质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而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2010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座水窖垫资500元,做完十个付一次,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待验收合格拨款每座再付500元,税收及管理由被告***负责,资金垫付情况根据原告进度而定,农户、政府每户补助150元由被告***及政府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独自施工完成188座水窖,工程款合计188000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0年6月7日、17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存款账号:1000029462284889,各存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0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之子李泉辉领取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0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交予原告20000元并委托其交予案外人蒋某某,但原告只将其中15000元交予蒋某某,自己截留5000元。2010年12月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五小水源”工程全部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辖区建设的“五小水源”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均无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及被告***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不是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以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资质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又将合同项下的工程部份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无效合同。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但经庭审核实,被告***与原告名为合作,实为分包,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建设施工的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负有监管之责,但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应对该工程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解其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存入原告账号的4000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2010年7月18日原告领取的工程款60000元中,不应重复扣除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被告***交付原告2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该款交付案外人蒋某某,但原告实际交付15000元给蒋某某,故原告截留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之子李泉辉领取的工程款30000元原告已认可,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待验收合格拨款每座再付500元,且原告与被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
二、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开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包兴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