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秋羽,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
住所地:禄劝县城永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杨自斌,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与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资质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而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2010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座水窖垫资500元,做完十个付一次,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待验收合格拨款每座再付500元,税收及管理由被告***负责,资金垫付情况根据原告进度而定,农户、政府每户补助150元由被告***及政府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独自施工完成188座水窖,工程款合计188000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0年6月7日、17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存款账号:×××,各存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0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之子李泉辉领取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0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交予原告20000元并委托其交予案外人蒋昌照,但原告只将其中15000元交予蒋昌照,自己截留5000元。2010年12月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五小水源”工程全部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辖区建设的“五小水源”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均无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及被告***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不是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以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资质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又将合同项下的工程部份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无效合同。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但经庭审核实,被告***与原告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建设施工的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负有监管之责,但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应对该工程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其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存入原告账号的4000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2010年7月18日原告领取的工程款60000元中,不应重复扣除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而被告***交付原告2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该款交付案外人蒋昌照,但原告实际交付15000元给蒋昌照,故原告截留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之子李泉辉领取的工程款30000元原告已认可,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待验收合格拨款每座再付500元,且原告与被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二、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承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5)禄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20000元交给案外人蒋昌照与事实不相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当时上诉人将20000元付给被上诉人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被上诉人将其中的15000元支付给蒋昌照,是被上诉人欠蒋昌照的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与蒋昌照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要支付蒋昌照任何费用。另外,在一审过程中,除了被上诉人一人的陈述以外均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显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蒋昌照付款,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陈述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在本案中,从始至终双方对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完成的数量、工程款均没有异议,双方是认可的,双方对工程款认可的一个过程,就是结算的过程,双方债权债务的产生是从工程款确定之时就已产生。因此,工程款没有付清之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该案中,从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支付完最后一次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就再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提出过要求,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份才提出赔偿要求,明显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交予原告20000元并委托其交予案外人蒋昌照,但原告只将其中15000元交予蒋昌照,自己截留500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3000元工程款未付。对该欠款,上诉人虽然认为其中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就是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交予案外人蒋昌照15000元,其并不认识蒋昌照,其对蒋昌照也不负有欠款,15000元应是其对被上诉人的已付款才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否认该事实,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而根据2015年7月29日,原审承办人对案外人蒋昌照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蒋昌照收到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转交的“总得箐挖公路的工程款15000元”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因被上诉人表示双方并没做过结算,上诉人虽然反对并认为结算过,但没有提供任何结算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限,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从始至终双方对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完成的数量、工程款均没有异议,双方是认可的,双方对工程款认可的过程,就是结算的过程,双方债权债务的产生是从工程款确定之时就已产生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陆有林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