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茂山建筑公司

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诉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8民初87号
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斌,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75322-9。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永平路53号。
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开富,教育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2839-X。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屏山路119号。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唐丕军,学校校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3148038-4。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镇。
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禄劝教育局)、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皎平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权、被告禄劝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唐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禄劝教育局因建设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签订合同以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的名义作为发包人,将中心学校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原告。2009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394372.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垫资修建中心学校的教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及学生食堂。工程完工后,2011年7月7日经审计局审计工程实际造价为10661551.19元。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又将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皎平渡中心学校标准化学校附属工程协议条款,附属工程包括运动场、人行道、车行道、教学楼后的消防通道、篮球场等附属工程,原告垫资。2013年1月6日,双方对附属工程及中心学校学生食堂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3957191.68元及食堂工程工程款1191573.08元。以上全部工程工程款合计为14828589.42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禄劝教育局出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1800元,2015年2月12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现被告禄劝教育局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1701800元,余款3126789.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是被告禄劝教育局的下属单位,虽然签订合同是以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的名义,但责任应由被告禄劝教育局承担,且工程款也是被告禄劝教育局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息3631674.42元(3126789.42元及利息504885元)。
被告禄劝教育局辩称,1、禄劝教育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茂山建筑公司和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被告禄劝教育局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故被告禄劝教育局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禄劝教育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禄劝教育局和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隶属关系。被告禄劝教育局是机关法人,皎平渡中心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两个单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3、本案工程款是由市级补助和县级配套支出,由于审计和行政管理需要,才由被告禄劝教育局代为支付,虽然工程款是由被告禄劝教育局转账给原告,但支付主体仍然是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被告禄劝教育局代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就是合同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禄劝教育局的起诉。
被告中心学校辩称,合同上的章是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盖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属工程协议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禄劝教育局、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协议条款,以及合同的单价、合同的细则;
2、学生食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各一份及标准化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工程结算情况;
3、被告禄劝教育局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禄劝教育局承认工程是被告教育局的工程以及被告禄劝教育局分六次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况;
4、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承建皎平渡中心学校项目财务(审计及收款)情况一份,欲证实被告教育局和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禄劝教育局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协议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禄劝教育局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禄劝教育局只是主管单位,而不是发包方;对于学生食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标准化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表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禄劝教育局无关,本案中的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是按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的采购;被告对禄劝教育局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禄劝教育局只是代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是被告教育局的工程;对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承建皎平渡中心学校项目财务(审计及收款)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协议条款复印件、学生食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标准化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表复印件上的公章均为学校的公章。对于被告禄劝教育局的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承建皎平渡中心学校项目财务(审计及收款)情况,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表示不清楚。
被告禄劝教育局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协议条款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合同是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和皎平渡中心学校签订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学生食堂建设工程局竣工结算书、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标准化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表复印件、禄劝教育局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禄劝茂山建筑公司承建皎平渡中心学校项目财务(审计及收款)情况,因被告禄劝教育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禄劝教育局的工程。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3日,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与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将其学校的标准化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7394372.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修建了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的教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及学生食堂。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局审计,工程实际造价为9679824.66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签订标准化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协议。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将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附属工程包括运动场、人行道、车行道、教学楼后的消防通道、篮球场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完成了附属工程的建设。2013年1月6日,双方对附属工程及中心学校食堂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3957191.68元、食堂工程工程款1191573.08元。以上,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应支付原告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款9679824.66元、附属工程工程款3957191.68元、食堂工程工程款1191573.08元,合计14828589.42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禄劝教育局代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18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禄劝教育局又代为支付工程款340000元,被告禄劝教育局已累计代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1800元,剩余工程款3126789.4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与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属工程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即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禄劝教育局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尚欠原告工程款3126789.42元,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126789.42元及相应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虽然对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食堂工程以及附属工程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双方实际上并未按合同执行,被告禄劝教育局代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付款时实际上是对所有工程做总的结算,被告禄劝教育局从2009年4月3日开始代为付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禄劝教育局最后一次代为付款3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126789.42元。原告要求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支付该3126789.42元工程欠款的利息,最早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现欠付原告工程价款3126789.42元,因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只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故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应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禄劝教育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禄劝教育局是机关法人,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禄劝教育局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其并未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原告和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禄劝教育局代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财政转移支付行为,工程款事实上的支付主体是被告皎平渡中心学校,故原告要求被告禄劝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禄劝教育局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工程款3126789.42元并给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对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53元,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中心学校负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杜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丽萍
书 记 员 朱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