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森电能有限公司

振森电能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3746号
原告:振森电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21号F2综合楼C座1楼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D62J2U。
法定代表人:黄保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容,广东沥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键,广东沥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荣,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仲起年,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荣,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望,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
原告振森电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森公司)与被告***、仲起年、陈望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键,被告***、仲起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费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和广东嘉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嘉望公司)就开发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能绿洲公司)2MW、韶关市宏乾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宏乾公司)1MW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广东嘉望公司为促成原告开发前述项目提供居间服务,包括促成原告或原告指定公司与房屋权属人签署《屋顶租赁协议》及(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促成目标项目实施过程中阻力等各种争议纠纷解决,促成目标项目实施程序、手续合法合规并按时全部并网发电。居间报酬总额根据目标项目最终实际组件并网容量按0.18元/瓦(含税)结算。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韶能绿洲公司就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韶能绿洲公司建设发电设备等。2020年的9月22日、12月11日,按照广东嘉望公司的要求,原告先后将10.8万元、7.2万元居间费支付到被告陈望的私人账户。目标项目备案成功后,因线路接入问题,供电局没有出具接入电网的批复文件,项目至今无法继续开展。广东嘉望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已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仲起年为广东嘉望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广东嘉望公司未按《居间合同》的约定提供居间服务,导致原告与韶能绿洲公司的合作项目无法开展,应向原告返还18万元居间费;广东嘉望公司未完成居间服务即办理注销时未告知原告,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望作为居间费的收款人,被告***、仲起年作为广东嘉望公司的股东,应对广东嘉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些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居间合同》。拟证明广东嘉望公司与广东振森电力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更名为振森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广东嘉望公司就韶能绿洲公司、韶关宏乾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合同就居间服务的内容、居间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广东嘉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广东嘉望公司注销登记资料。拟证明广东嘉望公司在未完成《居间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注销企业登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广东嘉望公司注销清算时,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仲起年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否则将承担责任,现因广东嘉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股东承担。
4.《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供电协议》。拟证明原告指定的广东森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森瑞公司),与经广东嘉望公司推荐的韶能绿洲公司签订了协议,但广东嘉望公司并未促成原告与韶关宏乾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广东嘉望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5.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先后于2020年的9月22日、12月11日分两次共计向广东嘉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共计18万元的居间服务费。
6.被告陈望与原告股东陈一晓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拟证明被告陈望通过微信催促原告提前支付第二期居间服务费,因相关项目的推进存在障碍,原告应对方要求提前支付了第二期居间服务费。
被告***、仲起年辩称,一、广东嘉望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促成原告或其指定公司与韶能绿洲公司签订合同,并非保证双方完全履行合约。二、广东嘉望公司已履行完毕《居间合同》第4.2.1约定的促成签约和协助备案义务,无需向原告返还第一期居间报酬10.8万元。三、广东嘉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第二期居间报酬7.2万元所对应的协助义务,原告未能获得当地电网公司接入批准是因为其自身技术问题导致,与广东嘉望公司无关,7.2万元的报酬无需返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当地电网公司拒绝接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拒绝接入是因为广东嘉望公司所导致,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被拒绝接入后无其他变通做法。广东嘉望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提供材料、协调关系的协助义务,无需向原告返还第二期居间报酬7.2万元。另外,在签订《居间合同》后,原告还曾安排其监事王磊等工作人员到目标项目进行了现场技术踏勘,详细了解相关指标参数,并与韶能绿洲公司负责人洽谈后才签署《供电协议》。四、原告在取得电网接入意见函之前向广东嘉望公司支付第二期居间报酬7.2万元,系合同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居间合同》中关于第二期居间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五、广东嘉望公司为促成原告与韶能绿洲公司签订合约,产生了高额的居间必要费用。一是在签订《居间合同》前的八、九个月内,广东嘉望公司安排员工收集资料,多次与韶能绿洲公司洽谈,现场考察韶能绿洲公司厂区外观情况,长期多次派员往返于佛山市与韶关市武江区两地,产生了高额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居间必要费用。二是签订《居间合同》后两月内,广东嘉望公司组织原告监事王磊等工作人员在韶能绿洲公司厂区内进行详细的技术踏勘、洽谈,期间也产生了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居间必要费用。六、原告与广东嘉望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广东嘉望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广东嘉望公司注销时无需通知原告,答辩人作为广东嘉望公司的股东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些证据:
1.企业光伏项目备案及并网全流程资料。拟证明广东嘉望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将韶能绿洲公司的光伏项目备案、并网接入申请等所需资料交给原告,已完成协助原告备案、并网介入的约定义务。
2.韶能绿洲公司光伏项目备案网页截图。拟证明韶能绿洲公司光伏项目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备案义务。
3.被告陈望与中间人钟金良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2日)。拟证明被告陈望(广东嘉望公司的员工)多次与中间人钟金良就韶能绿洲公司相关情况进行沟通,并多次往返佛山与南雄,积极促成原告与韶能绿洲公司签约。
4.被告陈望与原告监事王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3日)、被告陈望与原告员工陈一晓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2日)、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王磊、陈一晓分别为原告的监事、股东,被告陈望就韶能绿洲公司光伏项目和王磊、陈一晓多次洽谈、协调、报送相关资讯,积极协助原告完成签约、备案和电网接入。
被告陈望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广东嘉望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是代表广东嘉望公司跟进居间业务,并非个人行为。为跟进业务方便,答辩人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代广东嘉望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居间费,前述款项已根据广东嘉望公司的指示支付了居间费用。
被告陈望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仲起年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广东嘉望公司已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否满足相应的付款条件,作为广东嘉望公司股东的被告***、仲起年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就被告***、仲起年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原告提出聊天内容多发生在《居间合同》签订之前,且与居间服务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仲起年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广东嘉望公司为促成居间项目签约,与原告及项目相关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振森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8日,2021年10月15日更名为振森公司,公司股东包括陈一晓,公司的监事为王磊。广东嘉望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5日,股东为被告***、仲起年。
2020年8月4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广东嘉望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为促成甲方开发韶能绿洲公司2MWp、韶关宏乾公司1MWp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目标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居间服务:⑴促成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与房屋权属人签订《屋顶租赁协议》及(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⑵促成目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阻工等各种争议纠纷解决,促成目标项目实施程序、手续合法合规并按时全部并网发电。合同的主要内容还包括:一、乙方的权利义务。向甲方提供有关目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租赁物及企业运营状况(区位、面积、屋顶类型及企业资信等),协助甲方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和技术勘测,负责提供的屋顶资源满足建设光伏电站的所有技术和法律法规要求;促成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与屋顶权属人签署就目标项目所需的所有《屋顶租赁协议》及(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负责促成目标项目建设和运营中所涉及的政府、租赁物权属人等各种关系、争议协调,促成屋顶加固、防水验收及修复、争议等建设运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争议事项及时顺利解决,最终促成实现目标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按时全部并网发电。二、居间报酬。若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和义务,甲方按0.18元/瓦(含税)计付居间报酬,居间报酬总额按目标项目最终实际组件并网容量计算。支付方式:1.乙方获得本期项目前期所需的必要手续,并经甲方核实认可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的30%(注:第一期居间服务费),所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a、按本协议约定签署能源管理合同、房屋屋顶或场地设施租赁协议;b、协助甲方取得项目备案。2.乙方协助甲方的项目实施方进场施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20%(注:第二期居间服务费),所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a、协助甲方取得当地电网公司的“电网接入意见函(或确认单)”;b、取得满足本项目全面商业运营的其他手续文件。3.若经确认发现上述1、2款的付款条件,因乙方原因在本合同期内未完成或无法完成,则乙方需在甲方确认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退回已付的全部服务费(注:该条在合同中的编号为4.2.3)。4.项目完成购售电合同及并网调度协议的签订、通过供电公司并网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30%;5.项目正式运营后,甲方正常按时收取项目连续一个月电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20%。5.支付前提。每笔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居间期限。就本合同所规定的服务事宜,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居间人完成本合同约定事项之日止。如乙方截至2021年12月30日仍未按本合同促成目标项目备案及签署《屋顶租赁协议》及(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视为违约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弥补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守约方应按照实际损失向违约方追偿。
2020年7月下旬至2020年8月初,广东嘉望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陈望通过微信就韶能绿洲公司、韶关宏乾公司的项目相关事宜多次与原告的监事王磊、股东陈一晓等进行了沟通,被告陈望还通过微信将韶能绿洲公司、韶关宏乾公司的现场基本状况拍摄发送给陈一晓。
《居间合同》签订后,广东嘉望公司向原告移交了企业光伏项目备案及并网的全流程资料。
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广东嘉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8万元居间服务费。
因广东森瑞公司(原告指定的公司)自愿在韶能绿洲公司的场地或屋顶和必要的构筑物、公用部分、配套设施以及建筑其他部分建设安装运营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通过优先向韶能绿洲公司提供该发电设备所发电能获得发电收益,韶能绿洲公司自愿将其位于南雄市全安镇营堡前的光伏场地出租给广东森瑞公司使用,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站供电协议》。
经建设方广东森瑞公司申请,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复核办理了备案手续。
2020年12月7日,被告陈望通过微信催促原告的股东陈一晓支付第二期居间服务费,陈一晓明确回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备案手续后才应支付第二期居间服务费,被告陈望回复称合同约定备案后支付第二期居间服务费。2020年12月11日,被告陈望再次通过微信催促陈一晓付款,原告于同日向广东嘉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2万元居间服务费。
2021年5月19日,广东嘉望公司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以简易注销的方式办理注销登记,2021年7月6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广东嘉望公司注销公司登记。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仲起年确认已支付给广东嘉望公司的款项,是韶能绿洲公司2MWp光伏发电项目的居间服务费,具体计算方式为200万瓦×0.18元/瓦×(30%+20%)=18万元。
原告明确其要求广东嘉望公司一方退还居间服务费的依据是《居间合同》第4.2.3条,即:若经确认发现第一期或第二期居间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因乙方原因在本合同期内未完成或无法完成,则乙方需在甲方确认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退回已付的全部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仲起年庭审时确认被告陈望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收款在内的行为属于执行广东嘉望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虽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与广东嘉望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韶能绿洲公司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第一、二期居间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经查,韶能集团广东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已签订相关协议并办理了备案手续,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第一期30%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在《居间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广东嘉望公司占有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原告诉请退还第一期居间服务费依据不足。至于第二期居间服务费,合同约定:在广东嘉望公司协助原告指定的项目实施方进场施工后支付20%的居间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原告取得当地电网公司的“电网接入意见函(或确认单)”、满足本项目全面商业运营的其他手续文件。庭审时,被告***、仲起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指定的项目实施方已进场施工,并取得了当地电网公司的“电网接入意见函(或确认单)”等满足上述付款条件的情形,仅是辩解原告在取得“电网接入意见函(或确认单)”之前支付第二期居间报酬7.2万元,是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仲起年这种推论成立,合同双方也仅是变更了第二期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并不能推断出原告确认广东嘉望公司已完全符合收取并合法占有第二期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另外结合《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及前后文进行整体分析,合同所约定的第一、二期的居间服务费,实际是一种附条件的预付款,广东嘉望公司能否要求原告支付并合法占有第一、二期居间服务费的实质在于该条款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未成就,即便已经提前支付,原告也可以根据该合同中单独约定的退款条款(即该合同的第4.2.3条)要求广东嘉望公司退还。据此,因被告***、仲起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就韶能绿洲公司项目已经取得了当地电网公司的“电网接入意见函(或确认单)”或已进场施工,且根据广东嘉望公司已注销登记等案件实际,本院确定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依照《居间合同》第4.2.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该项目的第二期居间服务费即200万瓦×0.18元/瓦×20%=7.2万元。关于违约责任,本案中,广东嘉望公司在《居间合同》未被解除或终止、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办理注销登记,是以行为的方式向原告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广东嘉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诉请违约方向其支付18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广东嘉望公司在未满足收取第二期居间服务费的条件下已实际占有了该款项,且在其被注销后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其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并将导致原告产生资金被占有的损失(即利息),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广东嘉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未依法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仲起年对于广东嘉望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陈望对广东嘉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起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振森电能有限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振森电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原告振森电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振森电能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仲起年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智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斯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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