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26民初540号
原告: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6267830205096。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纳林河工业园区建设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701267162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宏祥市政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