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5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北段自编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学校北路3号410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18栋8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齐创第二分公司)、广东齐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主张的工程关系与双方实际法律关系不一致,并无返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是基于《消防服务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张返还工程款,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该合同并未履行,**公司基于双方合同外的法律关系支付150万元。原审法院否认了**公司诉请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却错误依据没有发生的合同事实,错误判令***返还,应当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判定**公司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返还。二、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受到胁迫签署《还款计划》,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双方的真实合同关系以及《还款计划》受胁迫签署的背景,原审法院应当对《消防服务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并进行审查,*****被胁迫签署《还款计划》的事实,同时对**公司的虚假陈述作出处理。三、即使涉案合同无效,**公司也有过错,不应归责于***一方。原审法院并未释明合同无效,而是简单机械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在***对还款存在巨大争议的前提下,并未对***在履行过程中的付出进行**,判定***返还150万元,严重不公平。同时,原审法院对**公司的明显过错视而不见。 针对***的上诉,**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主张“双方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1月1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如办不到消防备案证书,本人全额退款”,2020年11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乙方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退还已收的甲方工程款项150万元整,上述款项由齐创第二分公司和***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向**公司退还工程款150万元。二、***主张“受到胁迫签署《还款计划》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还款计划》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照《还款计划》约定向**公司退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三、***主张“即使涉案合同无效,**公司也有过错,不应归责于***一方”,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在《还款计划》约定的2021年1月15日前向**公司退还工程款150万元,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150万元的使用情况、使用依据和合理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的上诉,***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齐创第二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消防服务合同》记载的施工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至8月22日,但该工程从未开工,***也未提交合同各方因施工事宜进行协商的任何证据。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92万元,**公司向***及***支付的款项为150万元,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三、《消防服务合同》虽然加盖了齐创第二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根据齐创第二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流程,必须有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合同方能生效。四、《消防服务合同》有***、***的签字,***、***并未取得齐创第二分公司的授权。五、《消防服务合同》是齐创第二分公司的财务***私自使用公章与***、**公司签订的,实际上是***与**公司以合同形式掩盖真实目的而签订的,并非齐创第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六、《收据》《还款计划》由***单独签字确认,与齐创第二分公司无关。齐创第二分公司未收取过**公司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或驳回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对***的收款行为毫不知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家庭主妇,平时并未参与***的任何工作,对本案事实一无所知,***的银行账户一直由***保管使用,***并无支配权。原审判决仅凭***与***的夫妻关系以及***的银行账户收款,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过分苛责。二、***未签署《还款计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始至终都未参与本案过程,**公司也未向***索要款项,***更未签署任何文件。**公司明知与***无关,才一直只向***追偿,现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扩大影响范围,将本案债务强加于***的配偶,对***不公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写明***确认将100万元汇到***的账户,是***指示**公司支付的,不是***的主动行为,与***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债共签为原则,主要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然而***既不知情同意,又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从**公司提交的《消防服务合同》《还款计划》《收据》可以看出债务的性质以及从未知会过***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针对***的上诉,**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张“对***的收款行为毫不知情”“未签署《还款计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和***系夫妻关系,***向***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涉案工程款项中的100万元,应当认定***对其账户收取**公司的款项和该笔款项的性质明知并认可,应当认定其参与丈夫***的共同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和***具有共同收取工程款的合意,100万元属于***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1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主张“银行账户一直由***保管使用,本人并无支配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其对于名下银行账户的收款情况不可能不知情。 针对***的上诉,***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针对***的上诉,齐创第二分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齐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齐创第二分公司共同向**公司退还工程款项15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暂计为78708.34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为78708.34元];2.齐创公司对齐创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提供银行账户参与***的共同经营活动收取的工程款项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的该1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齐创第二分公司、***、齐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公司主张其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323号石兴市场(石楼中学旁边)的石兴市场消防工程与齐创第二分公司签订《消防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为齐创第二分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为此,其提交2019年7月22日《消防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甲方为广州市番禺大石宇宙铁闸厂(以下简称宇宙铁闸厂),乙方为齐创第二分公司;项目名称为石兴市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323号石兴市场(石楼中学旁边);工程造价不含税92万元;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合同落款处甲方显示名称为宇宙铁闸厂,授权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乙方显示名称为齐创第二分公司,授权代表人处有***及***的签名并加盖了齐创第二分公司的公章。齐创分公司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其认为***并非其授权代表,而***是其公司此前财务,上述合同中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当中的公章系***私自加盖。***确认上述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是齐创第二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也并非实际施工方,其陈述与**公司并不存在消防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实质是**公司委托其代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另**公司陈述***亦为宇宙铁闸厂的管理者,故签订案涉合同时关于甲方处错误书写为宇宙铁闸厂。 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转账支付了50万元、向***转账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11月24日,***出具《收据》,载明:“因工程预算增加,现收到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来石兴市场消防工程款项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日期如下:2019年10月11日转账收款50万,收款人:***;2019年11月13日转账收款100万,收款人:***;以上汇款人为***。”落款处有***的签名和加盖的指印。同日,***还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与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服务合同》,本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乙方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退还已收的甲方工程款项15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款项由广东齐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和***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落款处仅有***的签名和加盖的指印。 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齐创第二分公司共同退还工程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并要求齐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中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履行该合同。法庭询问其为何在对方没有履行合同时其愿意支付案涉150万元款项,且支付款项的数额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公司陈述其系应***要求而支付。 原审另**,***与***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主张其因存在石兴市场消防工程而签订案涉合同,综合双方举证,法院认为该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合同记载的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但该工程从未开工,亦未见各方当事人因开工事宜等进行协商的证据。第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不含税92万元。但**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为150万元,该数额远超上述合同约定的数额。第三、如上述,**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为150万元,但其支付款项时,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并未进行任何施工,支付的时间亦是在合同记载施工日期之后,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第四、案涉合同虽然加盖齐创第二分公司公章,但并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公司主张***系齐创第二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仅有其一方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合同上方***的签名,亦未有证据显示其获得齐创第二分公司的授权。而***亦确认并未就石兴市场消防工程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以合同形式掩盖其真实目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另**公司并未向***主张权利,而法院亦已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故齐创第二分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已无必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如上述,案涉合同无效,**公司举证证实其支付了款项150万元,而***出具的收据以及还款计划亦确认其收到该些款项,故***应向**公司退还该150万元。***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退还上述150万元,但其未按约定退还,现**公司要求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与***为夫妻关系,其账户收取了案涉150万元中的100万元,故**公司主张该100万元债务应视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故***应对***上述150万元债务中的返还100万元以及支付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齐创第二分公司、齐创公司的责任。如上述,案涉合同为无效,而齐创第二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公司款项,故**公司诉请齐创第二分公司与***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公司要求齐创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理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齐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应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中的100万元以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6005元,被告***负担8003元。 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向**公司还款付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消防服务合同》无效,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公司已向***的账户转账50万元,根据***的指示向***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已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称其受胁迫签订《还款计划》,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也未举证证明其收款后为**公司支出款项,其上诉称不应还款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向**公司还款付息,***的账户收取**公司转账的款项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一般生活常理,***作为银行账户的持有者,应当清楚知悉其名下账户的大额收支情况。即使如***所述,该银行账户由***使用,但***负有管理及妥善使用银行账户的义务,***同意他人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与***就该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应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中的100万元以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连带负担16005元,***负担8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8元,由***、***连带负担13846元,***负担5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