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
诉讼代表人:杨正军,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崇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秀山县华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以下简称大阪场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川河村委会)、第三人秀山县华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晟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2020)渝024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阪场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正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被上诉人***、***以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姚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阪场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赡养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一是《赡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该协议只有赡养人***、***一方,而并未将被赡养人杨秀俊列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杨秀俊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二是《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即使该协议形式要件合法,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损害了大阪场组的利益,所涉的田土和荒山属于大阪场组所有,不属于杨秀俊的个人财产,其无权将案涉财产遗赠给***、***,协议中记载是经过大阪场组员会议是不属实的,当天仅有少部分村民在场,该协议应属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混淆不清。***、***既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将杨秀俊的承包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而取得,又因合同无效故不能基于赡养协议的遗赠抚养法律关系而取得。3.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杨秀俊生前精神不正常的事实是错误的,如果杨秀俊生前确有精神不正常的现象,应在《赡养协议》上体现该事实,而不能仅依据川河村主任胡崇敏的陈述来推定。
***、***共同答辩称,1.《赡养协议》签订的前提情况是***照料杨秀俊多年,且照料杨秀俊不是***的法定义务,川河村委会遂召开大阪场组组员会议,达成对杨秀俊当前事务供养情况以及以后供养情况,杨秀俊生养死葬与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约定由***和***共同享有的《赡养协议》,实质是用土地流转给***和***,使杨秀俊安度晚年,供养杨秀俊是有偿服务,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土地补偿款应由***、***享有。2.***、***供养杨秀俊是弘扬中华孝道,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值得社会、政府给予褒奖,这种精神值得奖励与宣扬,而不应该受到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河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华鑫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杨秀俊名下7.439亩土地征用补偿款278218.6元由***、***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阪场组承担。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补偿款金额由278218.6元变更为2901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秀俊系孤寡老人,其于2018年病逝。原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村民,无子女,原告***、***系杨秀俊侄子。***与***系同胞兄弟。2018年5月21日,因杨秀俊年岁大,无人照顾。经川河村大阪场组(原上寨组)组员会议,关于五包户杨秀俊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赡养协议》,载明:“经川河村大阪场组(原上寨组)组员会议,关于五包户杨秀俊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目前情况***和***是杨秀俊老人的两个亲侄儿。杨秀俊是川河村大阪场组五保户,目前是***在照顾杨秀俊老人的日常生活,所有政府的相应补助也由***领取。一、通过协商杨秀俊老人的赡养从2018年6月1日起由***负责时间7年,7年后再由***赡养7年(两个相互轮流负责以7年为周期)。相应的政府补贴由相应的赡养人领取;二、如果杨秀俊老人去世后所需要的安埋费用除政府的补偿费用外,不够的由***和***共同承担。去世后政府的补偿为***和***共同领取;三、杨秀俊老人的所有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由***和***两人共同享受;四、赡养期间包括老、病、死、葬,赡养责任人必须做到尽职尽责,让老人尽可能的过好晚年生活;五、此协议是通过赡养人、组民及村委会人员共同协商所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赡养人不履行相应责任作违约处理,违约一方将不得享受杨秀俊老人的相关财产,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此协议一式三份,赡养人***、***及川河村民委员会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有***、刘菊珍的签字按印,有见证人杨再国、杨再六、杨正成、杨正军、龚桂英的签字和捺印,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还有村主任胡崇敏、村妇女主任吴小秀及村文书姚勇的签字。协议签订后,***、***伺候杨秀俊直至其去世,并办理了杨秀俊丧葬等的全部相关事宜。
另查明,杨秀俊去世前及至今,***在杨秀俊的承包地种植金银花至土地被征收时。现有原属于杨秀俊的7.198亩承包地因秀山川河盖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秀山县华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用,补偿款均已发放至杨秀俊名下,土地补偿款278218.6元。目前大阪场组村民不同意将该占地补偿款分配给***、***。
再查明,通过本案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川河村主任胡崇敏的当庭陈述,可以得知杨秀俊生前有精神不正常的事实。***、***系大阪场组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在村委会的参与和部分村民的见证下,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杨秀俊生养死葬的义务,既体现了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也符合法律关于非直系亲属之间达成的以养老为目的的赡养协议的规定,***、***与被赡养人杨秀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协议书中处分的内容为杨秀俊老人生前居住的房屋及承包的田土、荒山等。对于涉案承包田土,系杨秀俊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土地,在其死亡后,其家庭承包户主体销亡,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即大阪场组、川河村委会享有对田土重新分配的权利。2018年5月21日,***、刘菊珍(***妻子)与大阪场组、川河委员会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了经川河村大阪场组(原上寨组)组员会议,关于五包户杨秀俊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由杨秀俊的侄儿***、***以7年为一个周期轮流赡养杨秀俊,协议第三条也明确了杨秀俊的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由***和***两人共同享受;第四条赡养期间包括老、病、死、葬,赡养责任人必须做到尽职尽责,让老人尽可能的过好晚年生活;五、此协议是通过赡养人、组民及村委会人员共同协商所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赡养人不履行相应责任作违约处理,违约一方将不得享受杨秀俊老人的相关财产,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份协议亦有大阪场组部分村民代表及川河村主任、文书、妇女主任的签名,加盖川河村民委员会公章。杨秀俊死亡后***、***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葬杨秀俊老人的义务,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大阪场组的部分村民亦实际参与,对该事情知晓清楚。杨秀俊生前有病痛亦有***的照管;***使用、管理涉案土地,并在土地里种植有金银花,大阪场组及第三人川河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异议。***、***在村委会和部分村民的见证下,订立赡养协议,协议订立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对五保户杨秀俊生养死葬的义务,且***一直耕种杨秀俊承包地至今。表明杨秀俊与***、***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杨秀俊去世土地的占地补偿款由***、***继承。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约定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大阪场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与大阪场组及第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关于涉案田土部分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该承包地被征占后所取得的补偿款278218.6元应由***、***享有。本院对***、***请求判令大阪场组杨秀俊名下7.439亩承包地补偿款278218.6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杨秀俊名下承包地补偿款278218.6元由***、***享有。案件受理费5473.27元,减半收取计2736.64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杨秀俊去世时间为2018年8月6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杨秀俊名下的承包地补偿款应该由***、***享有还是由大阪场组享有,现就此评述如下:
杨秀俊系以分散供养的形式进行供养的五保老人,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根据杨秀俊生前的实际情况应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照料。案涉《赡养协议》虽未在抬头部分明确列明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明确载明是针对被赡养人杨秀俊的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案涉《赡养协议》实质系***、***与大阪场组、川河村委会对五保户杨秀俊的赡养问题进行的约定,亦即村集体将本应由其提供照料的义务通过协议的方式转由***、***提供照料义务,并约定杨秀俊的所有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和***在履行义务后由两人共同享有。该《赡养协议》尾部有赡养人***及***之妻刘荣珍的签字,见证人处有大阪场组(原上寨组)村民杨再国、杨再六、杨正成、杨正军、龚桂英的签字和捺印,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还有村主任胡崇敏、村妇女主任吴小秀及村文书姚勇的签字,结合各方签字及该协议载明“经川河村大阪场组(原上寨组)组员会议,关于五包户杨秀俊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应当是经过杨秀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大阪场组组员会议讨论决定的,故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就在照顾杨秀俊的日常生活,《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杨秀俊就医实际上也是***在照料,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杨秀俊的日常生活系***、***在照料,并且在杨秀俊死后,也是由***、***负责进行安葬,***、***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履行对杨秀俊老人的赡养义务后,杨秀俊老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属于***、***享有,并且,在案涉承包地被征用补偿之前,一直是***、***在耕种,大阪场组、川河村委会也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据此,***、***有权依据《赡养协议》第三条“杨秀俊老人的所有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由***和***两人共同享受”之约定主张案涉土地因征用而产生的补偿款278218.6元由其享有,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明确。
值得指出的是,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签订案涉《赡养协议》前对杨秀俊老人进行了照料,***、***在村委会的参与和部分村民的见证下,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杨秀俊生养死葬的义务,既体现了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也符合法律关于非直系亲属之间达成的以养老为目的的赡养协议的规定,***、***照料非直系亲属杨秀俊老人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对***、***的行为亦应予肯定。
综上所述,大阪场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