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91民初64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820722.67元及利息(以282072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截至2023年2月17日的利息为416922.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养护费1033828.24元(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三年的养护费,以4307617.67元为基数按每年8%的养护费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被告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西外环-惠民界)道路绿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西外环-惠民界)道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为A、B、C、D、E五段,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规范标准等对E段工程进行了绿化施工及养护。2015年5月初,原告完成了E段工程内容。2016年3月10日,滨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委托山东鑫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对E段绿化工程进行审计,编制工程造价值为4307671.67元。原被告依此为结算依据计算工程款,被告支付工程款约35%,且原告已完成绿化养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养护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化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管委会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发包方是管委会,总包方是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分为A、B、C、D、E五段,被告并未将工程进行分包,也没有将E段分包给原告,主要是被告施工的,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不可能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是被告自己施工的,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被告与管委会之间的工程于2016年施工完毕,于2016年交付使用,但尚未验收,也未结算,已付款比例不清楚,也不存在对A、B、C、D、E五段的段结算,现原告用段结算数额减去已付款数额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但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进行施工和养护,其诉求与法律、事实、情理不符,系虚假诉讼。三、被告没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的款项,天津市某化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公司,三分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付过款,其向滨州市文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惠民县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付过款,是因购买苗木、少量劳务费产生的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份,管委会(发包方)与天津市某化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西外环-惠民界)道路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6天,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829.96万元,竣工验收报全工程资料后5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并最终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值为准,采用清单报价方式,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支付数额以审计部门出具段结算报告为准,付至该项工程结算报告值的50%,2014年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无偿养护期(一年)结束后,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施工单位提报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审计完毕后,2015年付款至工程结算定案值的80%,2016年年底付清,付款中不计利息;本工程养护期为三年,第一年为无偿养护期,第二、三年为有偿养护期,养护费每年按绿化工程最终审定值的8%计算(绿化工程最终审定值不含铺装、土建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承包人保修期满后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市政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绿化种植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预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绿化种植工程在保修期内应达到二级养护标准,保修期内发现苗木植物材料死亡,应在种植季节按原设计品种、规格更换;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
被告的公司名称由天津市某化工程公司变更为天津市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分公司。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分为A、B、C、D、E五段,原告对该工程的E段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与三分公司的现场代表***口头约定工程范围为从里则办事处彭集村路口(小开河路口到籍家村路口往西200米左右)到惠民界,工程内容为场地清理、场地整平、改良土壤、栽植绿化、加护树木、工程养护,工期、验收、结算等按管委会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管理费5%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进场,于2015年5月份完工,2016年5月份验收并交付。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黄河二路绿化工程群聊天内容、D段分包人***与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与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吴某和***各自出具的施工证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和综合验收报告、肥料和农资产品出售人李某的证明、绿化树苗出售单位青州市丛亿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尹某、证人吴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情况;其中工程签证单显示建设单位滨州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审计单位鑫峰公司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天津市方正园林建设监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施工单位某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签名;黄河二路绿化工程群内有A段分包人***、B段分包人***、C标段分包人***、D段分包人***、E段分包人***、监理人员和建设单位人员,能够体现施工安排、工程进度等情况;通话录音能够体现付款及催款情况,***和吴某证实原告是黄河二路绿化工程E段的施工人,原告对绿化工程养护至2021年;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和综合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经综合验收符合设计要求;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向李某购买过肥料、农药等用于小开河以西、后代村以东、老220国道南北两侧的绿化工程,尹某在原告干绿化工程时为其送树苗,吴某证实原告干的黄河二路的绿化提升工程,工程分A、B、C、D、E五段,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管委会和被告之间对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只有阶段性审计,财政局委托鑫峰公司分别对A、B、C、D、E五段进行审计。
2016年3月10日,滨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委托鑫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黄河二路(西外环-惠民界)绿化提升工程E段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段结算》一份,审核造价值为4307617.67元(此造价值含以前段结造价),此预算书仅作为黄河二路(西外环-惠民界)绿化提升工程阶段拨款依据,不作为最终审计结算依据。
原告称被告通过其下属的三分公司分别向文某公司、顺某公司等四个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后由他们再转给原告共计148689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486895元,其中借用文某公司、顺某公司的账户转账收款560000元,原告提交了文某公司、顺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文某公司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证实文某公司为原告代收了290000元和80000元的工程款,开具了190000元和80000元的发票,顺某公司代收款项后通过***向原告转款185000元,原告未提供通过另外两个公司收款的证据。被告称其没有给原告付款,三分公司只向文某公司、顺某公司付款,没有向另外两个公司付款,向文某公司、顺某公司付款是因为其与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和部分劳务关系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原告称其对绿化苗木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进行了三年的养护,包括换死苗、除草、打药、清理落叶、浇水等,但双方对养护情况、验收情况及养护费用等均未确认,现原告根据被告与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养护费计算标准主张养护费。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其与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了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西外环-惠民界)道路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分为A、B、C、D、E五段,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将五段工程分别交由给不同的个人施工,原告对其中的E段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施工了E段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E段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支付数额以审计部门出具段结算报告为准,付至该项工程结算报告值的50%,2014年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无偿养护期(一年)结束后,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施工单位提报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审计完毕后,2015年付款至工程结算定案值的80%,2016年年底付清,付款中不计利息。同时,鑫峰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对原告施工的黄河二路(西外环-惠民界)绿化提升工程E段出具的《段结算》显示审核造价值为4307617.67元,且注明此造价值含以前段结造价,仅作为工程阶段拨款依据,不作为最终审计结算依据。因《段结算》注明审核造价值不作为最终审计结算依据,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管委会之间对涉案工程作出最终审计结算值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约定的在结算审计完毕后付款至工程结算定案值80%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因审计部门出具段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经综合验收符合设计要求,与合同中约定的付至该项工程结算报告值50%及2014年底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50%的时间不符,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作出段结算报告及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在《段结算》作出后,被告应付至审核造价值4307617.67元的50%计款2153808.84元。对于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虽然否认其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其下属的三分公司曾向文某公司、顺某公司付款,两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被告或者三分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只是代原告收款,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付款依据的情况下,三分公司向文某公司、顺某公司付款应认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故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以原告自认的1486895元为准。按照确认的付款比例,在扣除原告自认的5%管理费和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559223.4元(2153808.84元×95%-1486895元)。
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50%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确定段结算值的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故被告应在该结算值确定后付至50%,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92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护费,原告根据被告与管委会签订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养护费计算标准主张养护费,但双方并未对养护情况、验收情况及养护费用等进行确认,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履行养护行为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养护行为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二级养护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养护费本院暂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92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92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5715元、申请费3716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771元、保全费1284元。
被告天津市某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款及应付担费用付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彩虹支行账户:621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