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被告:曹县润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桃源集镇桃源后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E座30层3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第三人:***,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北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谭***、被告曹县润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然公司)、被告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系包工头,2021年5月19日原告经谭***介绍,至碑林区南二环瑞鑫摩天楼按摩医院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结清所有劳务费。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得知该工程系被告鸿川公司分包给被告润然公司,后经润然公司分包给谭***。第三人有与谭***一起与原告协商过欠付劳务费的事宜,据原告了解,第三人是借用润然公司资质在鸿川公司承揽的劳务,之后分包给谭***。在原告工作期间,谭***仅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21年8月底工程结束,原告与谭***结算确认原告干活105天、欠劳务费1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谭***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及剩余劳务费为13000元。后谭***始终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润然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润然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劳务分包中,也未出借过资质给第三人***,润然公司不认识第三人***,在同类相关案件再审中,第三人***自认案涉项目是被告鸿川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并自认润然公司对案涉事宜并不知情,润然公司也不参与任何劳务分包。且润然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加工与销售,没有劳务资质,从未对外承接劳务或工程项目。请求驳回原告对润然公司的诉请。
被告鸿川公司辩称,案涉劳务是鸿川公司从业主西安市按摩医院处总承包来的,将一部分结构加固、木工吊顶的劳务及材料部分分包给***,当时***提供了润然公司的公司信息和公户。案涉劳务款给***私人打过,在劳动监察大队代付过,在法院执行过,但是没有给润然公司公户打过。原告给***没有结清案涉劳务款。按照证据如能证明在案涉工程处施工且***认可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代付义务。
第三人***述称,***从鸿川公司处取得案涉劳务及材料工程,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谭***,跟润然公司无关,之前打算以润然公司名义签订,但是后来没有签成。最后签订了一份以***个人名义与鸿川公司的分包合同,内容涉及到钢构加固、木工吊顶,实质履行了最后一份合同。***已将案涉劳务款与谭***结算并全部结清。2021年结算的全部劳务费是469887.86元。2022年11月11日将上述劳务费最后一期款项付清,共支付476440.96元。***与鸿川公司未就案涉劳务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川公司为碑林区南二环瑞鑫摩天楼西安市按摩医院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项目中的结构加固、木工吊顶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又分包给被告谭***,谭***组织原告***等人入场施工并由其向原告等人发放生活费。2021年9月17日谭***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南二环按摩医院做杂工公司名称:鸿川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剩余13000元整2021.9.17代班:谭***身份证612328198612****电话180××******”。上述证明出具后,谭***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
审理中,***与谭***就案涉劳务对账显示,***未向谭***付清全部劳务款。
以上事实,有证明、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谭***提供案涉劳务,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谭***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谭***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谭***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谭***支付劳务费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谭***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提起诉讼的2024年1月22日起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未向谭***支付完毕劳务费,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润然公司、鸿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第三人***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谭***、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第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