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工资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在劳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实际承包人仍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且在被上诉人***干活期间的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成立的吉祥物流工地项目部直接向***发放,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只是找到***在该工地干活,工资发放及安排工作均与上诉人无关,故其与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50946.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31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腰支具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2866.04元。原告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4000元。3、原告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主张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提交唐山渤海锅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唐山渤海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习云花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习云花因护理***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收据三张,证明从唐山市第二医院请护工的费用为1060元。两项护理费用合计为10960元。4、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主张误工费为220元/天×180天=39600元。5、原告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6、原告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9.6-2,评定为玖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12996元。7、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84.8元。8、原告提交交通票据35张,主张交通费为3500元。9、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为2200元。10、原告提交被告***和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开发的唐山吉祥物流中心一期A区工程。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干该工程,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不认可负担上述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唐山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吉祥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元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对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雇佣劳务人员,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对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施工作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安全操作和安全高度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核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被告***对原告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59.79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误工费13931.0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960元【(3360元/月+3140元/月+3400元/月)÷3÷30天×90天+(420+480+160)】,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年×(18-10)÷2×20%】,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3391.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1200元,尚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513.28元(223391.6元×80%-1200元)。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7513.28元;二、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被告***对被告***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5年8月20日到***、***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9月7日受伤,上诉人***从事临时性工作,收入并非固定,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坠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工资数额与***协商确定,上诉人***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负担556元,由上诉人***负担1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