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4077号
原告:四川星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北路装蜀字第27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3400327115985X。
法定代表人:黄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西昌市经济实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会东县思宇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鯵鱼河镇鯵鱼人家5-12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3426MA636GG41M。
法定代表人:向思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星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会东县思宇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东县思宇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撤回对被告向道平的起诉,本院予以许可,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85000.00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造价和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没有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另行与其他单位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导致原告将所有材料运输到达被告处时,无法施工和安装,现所有的材料都堆放在原告临时租用的房屋内。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及证人证言、销货清单三张(西昌市永朗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销货清单(西昌市金川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会东南山国际学校及幼儿园一期工程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总造价为85万元。工期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无故中途终止合同,否则终止合同方将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工程验收、价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西昌市永朗五金建材经营部和西昌市金川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28008.05元的工程材料,为了运送材料产生运输费5500.00元。当原告将材料运至会东时,被告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只得向案外人王顺明租用场地用于堆放材料,产生租赁费42000元。后原告将材料拉回,通过折价的方式处理了一批材料共计4万元,余下材料的市值为4万元。原告曾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产生诉讼费损失2412.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合同纠纷共产生损失55920.55元(128008.05+5500+2412.50-80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会东县思宇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星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
85000.00元;
三、限被告会东县思宇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星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920.55元。
案件受理费4825.00元,由被告会东县思宇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方
审 判 员 阿苏嘉佳
人民陪审员 杨 荣 贵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俐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