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特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 原告***与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 及理由:原告系从事铝模施工工人,2021年原告为被告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款73000元。双方在确认表格中签字认可。后原告催收被告除支付13000元外,余款均借故推诿,时至今日,欠款余额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发放工资是垫付义务,后以原告和第三人结算的证据发放。 ***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为:1、蕲春县***一期工程7号楼、9号楼木工班组工资结算单据三份,2、原告及工友与第三人***的代表**结算清单,3、原告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记录,4、录音证据一份。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举证为:1、《木工劳务分包合同》,2、***出具的《***》,3、银行流水。 原告***提交了工资结算单据三份中有两份有第三人***的签名,***与案外人***在2份工资结算单中工资总款为100000元,其中***的工资为53000,***的工资为47000元。另一份第三人***未签名的工资结算单据中***的工资为40000元,***的工资为2706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后通知***到庭说明情况,***称:共欠***、***工资为131000元,已支付101000元,其中被告利达公司支付93000元,***用微信支付***、***共计10000元,只欠付***、***工资不到30000元,**是其聘用的带班人员,在与***等人结算时已离职。 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分析认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三份总计为167060元(其中***为93000元,***为74060元),第三人***称应付***、***工资为131000元,两者之间差额为36060元,而***签名的两份单据中,***、***的工资总额仅为100000元,与***所述欠付***、***工资131000元不相吻合,第三人***不能提供其他应付***、***的工资结算单据,视为举证不能。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及工友与第三人的带班人**的结算清单对原告***提交了证据1、2、3,被告举证1、2、3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蕲春县***项目,并将该项目1、2、6、7、8、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湖北汇千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在建设该项目第7、9楼过程中,第三人***请原告***等人为其木工施工,施工完成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93000元,由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工资43000元,第三人***于2021年4月1日、4月17日、8月7日、8月17日用微信转给***4笔款项共计9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蕲春县***工程施工,对分包单位湖北汇千劳务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未尽审查监督职责, 应由其清偿所欠付的农民工***的工资。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另行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原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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