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凤来与某某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3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龙凤来,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治吉,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28808448。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汶,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凤来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治吉、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凤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曾治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凤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治吉立即归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曾治吉承担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治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治吉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440000元给被告曾治吉,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协议归还借款,于2014年10月9日协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28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曾治吉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从2015年2月29日后,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被告曾治吉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5760000元,但原告让被告签署了7440000元的收条。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已归还8560000元。因原告涉及敲诈勒索、虚假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5760000元,但原告让被告签署了7440000元的收条。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已归还8560000元。因原告涉及敲诈勒索、虚假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曾治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云、龙凤来返还超额还款37763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7763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返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以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约后反诉被告实际支付借款5760000元,原告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预先扣除利息240000元,此后反诉原告一直按照前述利率标准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标准,反诉原告已超额还款377636.9元。
反诉被告**云、龙凤来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有《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7440000元,并非反诉被告所称5760000元,双方约定有每月支付利息240000元属实,但是双方约定按照以744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240000元。反诉原告尚欠本金3500000元未归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反诉诉讼请求无异议。
审理中,本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如果被告方违约承担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由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在合同中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将该借款合同的期限延迟至2015年4月28日止,该合同有被告曾治吉签字和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证2.2013年10月29日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并由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
证3.2013年10月29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回单),2013年10月29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的借款金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440000元的组成是:有1440000元是在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前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00元左右,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440000元未归还,在2013年10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再借款6000000元,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
证4.2016年11月28日《延期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未归还,并约定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息,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28日前,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证5.2018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10月25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2018年5月19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支付的律师费,并开具了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标准,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被告曾治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载明的7440000元,实际原告出借了576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有1440000元是在这笔借款发生前曾治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左右,还剩余1440000元未还,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这1440000元实际上就是虚构的,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了6个月的利息,1440000元加上6000000元为基数的砍头息240000元,就是所谓的1680000元借款。
对证4,2016年11月28日《延期还款协议》的形成是二原告以及社会闲杂人员对曾治吉进行人身威胁包括殴打,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曾治吉签字是事实,二原告拿去后进行了大量的涂改,没有经过曾治吉的同意,也没有将该协议返还曾治吉本人,因此是一份废纸或者无效协议。本金3500000元以及2015年2月起算的利息,本诉原告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与本诉原告其他证据相矛盾,被告曾治吉已付8560000元,超额支付377639.9元。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陈述这份协议是双方结算后签订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结算过程、结算依据的证据。
对证5,律师费问题,律师费标准过高,虽然有律师费支付凭据以及律师费发票,包括合同,但200000元律师费是否支付令人怀疑,如没有实际支付这也是虚假诉讼事实,请原告代理人考虑。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与曾治吉代理人质证意见相同。
审理中,被告曾治吉为本诉、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原件;
2.2013年10月29日《担保借款合同》原件、2013年10月29日收条原件;
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7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
第二组:1.还款统计表复印件;
2.2014年1月28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4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
3.2014年3月28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4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原件;
4.2014年4月29日收条原件;
5.2014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2014年5月28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4年5月28日收条原件;
6.2014年6月30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4年6月3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原件,2014年6月3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原件;
7.2014年7月28日费用报销单原件;
8.2014年8月28日费用报销单原件;
9.2014年9月28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4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
10.2014年12月29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4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
11.2015年2月3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5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
12.2015年5月7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5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
13.2015年6月9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5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
14.2015年7月9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5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
15.2015年11月6日费用报销单原件;
16.2015年11月10日费用报销单原件、2015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原件;
17.2015年12月10日费用报销单原件;
18.2016年2月2日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
19.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卡号6×××××××××××××××××0)原件;
20.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卡号6×××××××××××××××××5)原件、借记卡交易明细(账号6×××××××××××××××××5)原件;
21.卡号6×××××××××××××××××4交易明细原件;
22.对私客户对账单(卡号6×××××××××××××××××6)原件;
23.伍小玲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廖燕、**发、秦新宇系原告指定收款人。
第三组:1.2014年9月25日收条复印件;
2.2014年10月28日收条原件;
3.2015年8月4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原件;
拟证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8560000元。
第四组:先息后本计算表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已超付377639.9元。
第五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3667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执保325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执保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执保3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执保3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执保32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原件、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贵院应对复议与异议事项及时作出处理的紧急函告》、《保全及执行裁定复议与异议书》,证明原告虚假诉讼并致使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21000000元财产,这种行为是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1,7440000元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否认原告举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及补充条款均有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对第一组证2,10320000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没有原告签字,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是被告曾治吉自行书写的。
对第二组中,所有的费用报销单因系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财务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4年1月28日曾治吉向**云转账240000元予以认可;2014年3月28日卡卡转账40000元给**云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9日转账240000元给**发系原告收取予以认可,2015年2月3日转账给**发240000元系原告收取,予以认可。其余的现金取款记录以及转账给廖燕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2月2日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因系复印件,原告希望被告举示银行盖章的电汇凭证进行核实。
对卡号6×××××××××××××××××0转账记录其中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云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对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8日转账给**发系原告收取,予以认可,其他的现金取款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取现金。
对卡号6×××××××××××××××××5中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转账给**云的转账记录认可,2015年2月28日转账给**发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其他现金取款记录,部分有廖燕出具的收条,以及转账给伍小玲的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卡号6×××××××××××××××××5中借记卡交易明细中2016年1月9日转账给秦新宇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
对卡号6×××××××××××××××××4中,2015年11月10日转账给秦新宇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
对卡号6×××××××××××××××××6中,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0日转账给秦新宇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系原告收取。
对第三组中,2014年9月25日收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归还了2640000元利息,被告归还的利息应当以其举示的转账中原告认可的为准。
2014年10月28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收条中写的现金还款只是说明原告收到的金额,从收条中括号中书写的内容结合原告举示的证2,可以说明被告归还的1440000元既有转账也有现金,并且该收条只是归还的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
2015年8月4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举示的《延期还款协议》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是双方在2015年8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在2016年11月28日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签订的。被告举示的还款协议不能否认原告举示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其次,2015年8月4日中提到借款6000000元,是因为在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及将2013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前的1440000元归还了,所以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6000000元。这也是原告举示的延期还款协议中写明借款为6000000元的原因。
对第四组,因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将银行转账记录、现金取款记录、廖燕、伍小玲等人的转账和收取记录一并计算的,这些金额不能证明是归还的原告借款本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被告超付了金额。
对第5组,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虚假诉讼。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治吉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曾治吉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以原告**云、龙凤来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曾治吉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本金及利息。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佰肆拾肆万元(744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乙方出具的借条为准,乙方出具的借条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支付方式: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银行卡号,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佰柒拾陆万元(57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168万元)整。乙方委托甲方将转账部分借款支付到以下银行帐号:6×××××××××××××××××0,开户银行为:农行璧山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曾治吉。第二条借款归还:乙方必须在借款前5个月的每月28日前归还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万元)整,在2014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完毕全部借款。第三条借款担保:1、经双方协议约定,为确保乙方对本合同的全面履行,本合同签订后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到期未归还或者未全额归还借款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清偿责任。2、丙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因收款发生的全部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本息,乙方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到期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担保人(丙方)提前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甲方栏处有**云、龙凤来签字,乙方栏处有曾治吉签字,丙方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有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下方添注内容有:“补充条款:原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4月28日到期,经甲方同意,乙方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8日止甲、乙、丙方同意此补充条款。甲方签字并按手印:……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丙方代表签字:……丙方单位公章:……2014年10月9日。”前述补充条款右下角甲方签字并按手印处有**云、龙凤来签字,乙方签字并按手印处有曾治吉签字,丙方代表签字处有韩庆兵签字,丙方单位公章处加盖有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曾治吉5760000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曾治吉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云、龙凤来借款人民币柒佰肆拾肆万元(小写:744万元)整,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伍佰柒拾陆万元(小写:576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壹佰陆拾捌万元(小写:168万元)整。该借款是出借人**云、龙凤来与借款人和保证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人已全额收讫。此据,收款人签名按手印:……保证人公司代表签名盖公章:……收款时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云给被告曾治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曾治吉现金还款: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还款金额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此款曾治吉用银行卡分六次打款给出借方**云)。曾治吉至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已结清。收款人:**云。2014年10月28日”。
2015年8月4日,以**云、龙凤来为甲方,曾治吉为乙方,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曾治吉于2013年10月2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补充条款,同意乙方延长借款期限壹年。现延长期限已过,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的借款日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延长至2016年8月30日止。如乙、丙方在梁平的应收工程款到达丙方账户后,乙、丙方可以随时提前偿还甲方的借款。丙方的担保期至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29日前的利息乙方已全部结清。此补充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每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甲方栏处有**云、龙凤来签字,乙方栏处有曾治吉签字,丙方栏处加盖有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6年11月28日,以**云、龙凤来为甲方,曾治吉为乙方,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载明:“……一、乙方于2013年10月29日向甲方借款陆佰万元整。现乙方尚欠该笔借款本金叁佰伍拾万元整,以及从2015年2月29日后借款本金叁佰伍拾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于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清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保证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三、除以上一笔借款外,其余借款已偿清,借条原件已由乙方收回作废。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该协议尾部甲方栏处有**云、龙凤来签字,乙方栏处有曾治吉签字,丙方栏处加盖有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28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云40000元。2013年12月28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云240000元。2014年1月28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云240000元。2014年2月28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云240000元。2014年3月28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云24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发240000元。2015年2月3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发240000元。2015年2月28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发240000元。2015年11月6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秦新宇14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秦新宇1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秦新宇180000元。2016年1月9日,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秦新宇100000元。
2016年2月2日,重庆梁平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云3000000元。
被告曾治吉举示的落款2014年4月2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曾治吉利息,现金24万元整(贰拾肆万元整)。收款人:……2014.4.29……。”该收条收款人处有廖燕签字。
被告曾治吉举示的落款2014年5月2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曾治吉现金240000元(贰拾肆万圆整)。收款人:……2014.5.28……。”该收条收款人处有廖艳、龙凤来签字。
被告曾治吉举示的交易日期2014年6月30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分别载明:“卡/折账号6××××××××××××××6,户名曾治吉,金额250000.00,顺序号001,日期2014/06/30,柜员号:212134”、“卡/折账号6××××××××××××××9,户名**云,金额240000.00,顺序号001,日期2014/06/30,柜员号:212134”。
2018年5月19日,以原告**云、龙凤来为委托人(甲方),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1.律师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律师服务费贰拾万元,之后按收回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甲方在每次收回后的10日内支付。”
2018年7月2日,龙凤来支付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100001元。2018年7月2日,龙凤来支付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100002元。2018年7月2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支付龙凤来3元。2018年7月3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支付龙凤来1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云支付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二、被告曾治吉是否归还清借款,且超额支付。
焦点一、针对案涉落款2013年10月29日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74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曾治吉5760000元,另1440000元是在2013年10月29日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前,原告借给被告曾治吉2000000元左右,被告曾治吉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下余1440000元未归还的债务。下余240000元,原告是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被告曾治吉。对此,被告曾治吉在庭审中陈述,对案涉收条载明的744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576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240000元,再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6个月的利息即1440000元,合计744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440000元,被告曾治吉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收到借款金额7440000元,但其大部分金额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曾治吉,支付金额为5760000元。对24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曾治吉,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对1440000元,原告称系原发生的债务而下余的未归还款项,对此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所涉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在借期前5个月的每月28日前需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表述看,能够认定其收条载明的7440000元是按:5760000元(银行转账金额)+24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1440000元(以600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6个月的利息)计算而组成的金额,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曾治吉本金5760000元。
焦点二、本案借贷双方前期约定有超过年利率36%支付利息,后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曾治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云的款项1000000元,被告曾治吉支付给**发的款项720000元,被告曾治吉支付给秦新宇的款项520000元,共计2240000元,因原告承认是为本案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曾治吉举示的落款2014年4月29日署名收款人廖燕的收条,虽然原告不予承认,但根据2014年10月28日原告**云给被告曾治吉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收到曾治吉现金还款: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还款金额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此款曾治吉用银行卡分六次打款给出借方**云)。”,结合被告曾治吉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曾治吉于每月28日支付原告24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举示的落款2014年5月28日收条,虽然原告不予承认,但该收条不但有廖艳签字,还有龙凤来签字,故本院确认该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24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曾治吉举示的交易日期2014年6月30日的重庆农业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虽然原告不予承认,但根据个人业务取款回单载明内容:“卡/折账号6××××××××××××××6,户名曾治吉,金额250000.00,顺序号001,日期2014/06/30,柜员号:212134”,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载明内容:“卡/折账号6××××××××××××××9,户名**云,金额240000.00,顺序号001,日期2014/06/30,柜员号:212134”看,取款、存款是同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下设网点,由同一营业员办理,其取、存款金额接近,又因存款回单是原告持有,故能够认定曾治吉于2014年6月30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50000元后,将其中240000元存入**云开设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9账户。对被告曾治吉举示的重庆梁平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云的3000000元,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曾治吉举示的其余取款凭证,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交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能够认定被告曾治吉为本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为3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分段按先冲抵利息后抵充本金计算如下:
1.以57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61280元。被告曾治吉于2013年11月28日已支付利息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760000元-78720元=5681280元。
2.以5681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64757.12元。被告曾治吉于2013年12月28日已支付利息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681280元-75242.88元=5606037.12元。
3.以5606037.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62575.08元。被告曾治吉于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利息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606037.12元-77424.92元=5528612.2元。
4.以55286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60329.75元。被告曾治吉于2014年2月28日已支付利息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528612.2元-79670.25元=5448941.95元。
5.以5448941.9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58019.32元,被告曾治吉于2014年3月28日已支付利息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448941.95元为-81980.68元=5366961.27元。
6.以536696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55641.87元,被告曾治吉于至2014年4月28日已支付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366961.27元-84358.13元=5282603.14元。
7.以5282603.1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53195.49元,被告曾治吉于2014年5月28日已支付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282603.14元-86804.51元=5195798.63元。
8.以519579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9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61069.76元,被告曾治吉于2014年6月30日已支付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195798.63元-78930.24元=5116868.39元。
关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虽然原告**云于2014年10月28日给被告曾治吉出具的收条载明:“曾治吉至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已结清”,但根据被告曾治吉在审理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治吉在该期间按时逐月足额支付240000元。本院对该期间被告曾治吉支付的利息金额及时间难以确认,故对该期间的利息不再计算,借款本金是否存在抵充不再认定。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仍按被告曾治吉下欠本金5116868.39元为基数计算。
9.以5116868.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01895.23元,被告曾治吉于2014年12月29日已支付240000元。
10.以5116868.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68856.65元,被告曾治吉于2015年2月3日已支付240000元。
上述9、10品迭后,被告曾治吉多支付的款项应冲抵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116868.39元-9248.12元=5107620.27元。
11.以5107620.2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22582.88元,被告曾治吉于2015年2月28日已支付240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充抵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应按下欠本金5107620.27元-117417.12元=4990203.15元。
关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虽然落款时间2015年8月4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7月29日前的利息乙方已全部结清”,但根据被告曾治吉在审理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治吉在该期间按时逐月足额支付240000元。本院对该期间被告曾治吉支付的利息金额及时间难以确认,故对该期间的利息不再计算,借款本金是否存在抵充不再认定。自2015年7月30日起仍按被告曾治吉下欠本金4990203.15元为基数计算。
12.以499020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16046.2元,被告曾治吉于2015年11月6日已支付140000元。
13.以499020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9980.41元,被告曾治吉于2015年11月10日已支付100000元。
14.以499020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96477.26元,被告曾治吉于2015年12月10日已支付180000元。
15.以499020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93150.46元,被告曾治吉于2016年1月9日已支付100000元。
上述12、13、14、15品迭后,被告曾治吉多支付的款项应冲抵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应按下欠本金4990203.15元-4345.67元=4985857.48元。
从以上计算看被告曾治吉并未归还清借款,因此案涉2016年11月28日《延期还款协议》,确认的被告曾治吉尚欠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治吉归还借款3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曾治吉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上述按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计算,被告曾治吉已将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利息支付清。因此,被告曾治吉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
对原告诉请被告曾治吉支付律师费200000元问题,因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曾治吉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治吉承担律师费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中均明确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治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曾治吉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治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云、龙凤来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曾治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龙凤来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治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龙凤来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曾治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曾治吉、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曾治吉、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被告曾治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温全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