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8407号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腾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被告: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11层A1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龙公司)与被告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马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马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以23.04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2‰计算违约金。(2)以23.0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2‰计算违约金。(3)以26.88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2‰计算违约金。(4)以3.8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2‰计算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CF20FJLM-03-CG071),被告向原告采购2辆环卫设备,合同金额76.8万元。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后乙方(原告)安排发货,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3个月后支付30%,9个月支付35%,12个月支付5%质保金。2、产品发运到甲方(被告)指定的现场后,甲方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3、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付款,超过7天以上(不含7天),自第8天起每天的违约金为未支付货款的0.2%,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4、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共识,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且由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分文未付,尚欠76.8万元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卖方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判入所请。
启迪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对于欠款的本金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车辆确实交付了,车目前没有发生问题,验收也合格了,对于验收的时间需要回去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10月29日,福马龙公司(乙方、卖方)与启迪集团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辆规格型号xxxxx的环卫车辆/设备,合同总价为768000元,含税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到货日期2020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后乙方安排发货;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9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35%,12个月支付5%质保金,质量保证期12个月。……违约责任:……如甲方原因未按时付款,经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后5日内甲方仍不予付款的,甲方应按照以下规定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同时仍须继续履行合同;**1-7日,每天的违约金为未支付货款的0.1‰;自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之日起5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超过7日以上(不含7天),自第8天起每天的违约金为为支付货款的0.2‰,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福马龙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发送货物,启迪集团公司接收货物,启迪集团公司对上述收到上述货物无异议,同时认可未向福马龙公司支付货款7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交接验收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马龙公司与启迪集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启迪集团公司认可福马龙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且认可尚欠福马龙公司全部合同的款项共计768000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是否应当给付违约金一节,启迪集团公司未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福马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判定,因福马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损失期限至实际支付之日,故现无法确定启迪集团公司实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是否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合同价款的10%。故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非违约方就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故福马龙公司主张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509、577、5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8000元及违约金(以23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3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6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17元(福龙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启迪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