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

中恒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1523号
上诉人中恒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公司)、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中恒方圆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欣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被上诉人欣宇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欣捷公司要求中恒方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欣捷公司、欣宇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欣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支出、是否有损失;2.即使有损失,所有的损失均是由欣捷公司自己造成的;3.欣捷公司在《函件》中自认欣宇原公司强占租赁物,既然是欣宇原公司强占,一审认定中恒方圆公司使用而获得不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4.一审认定“如将租赁物资全部拆除将影响后续施工,增加欣捷公司及后续施工方的成本”没有证据证明;5.中恒方圆公司没有取得、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不当利益。张浩杰系元华公司的代表,其在约谈记录上签字不能代表中恒方圆公司,且欣宇原公司的苏振伟协调由元华公司代履行归还义务。2019年5月29日的约谈记录,除了代欣捷公司退还租赁物对中恒方圆公司有效外,其余对中恒方圆公司无效。中恒方圆公司已支付660万元租赁费,没有获得利益。6.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中恒方圆公司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仅以欣捷公司有损失(或支出)推定中恒方圆公司获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欣捷公司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欣捷公司只享有返还的权利,无要求赔偿的权利。三、一审判决对利息予以支持于法无据。四、一审程序错误。欣捷公司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故其没有诉权。如欣捷公司是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没有起诉的根据。欣捷公司已经放弃了全部权利。
欣捷公司辩称,一、浙江欣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欣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欣捷公司实际支付的自2019年4月26日至最终所有租赁周转物资结算完成时的租赁费以及折价赔偿款共计379万余元,其中实际支付的租赁费共计255万余元,折价赔偿款124万余元。二、欣捷公司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后续施工方即中恒方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租赁物资。欣捷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注: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3日,此时欣捷公司已经退场且中恒方圆公司已经入场施工)的约谈记录显示,关于当时遗留在阳光城项目中的租赁物资,各方确认了这些租赁物由中恒方圆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并针对退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中恒方圆公司负责退还。在欣宇原公司的推动和见证之下,中恒方圆公司陆陆续续向两家租赁站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其共进行了三个批次的物资退还:2019年6月份-8月份、2020年3、4月份、2020年8月份。本可以在2019年6月份完成的租赁物资退还事宜,方圆公司耗时14个月之久才退还,由于租赁物资均是按天计算租赁费用,所以欣捷公司才产生了租赁费用损失。中恒方圆公司实际退还的物资数量与租赁站提供到项目上的全部租赁物资数量差距甚大,远超过实际施工过程中租赁物资的正常折损率(一般为4%以内)。这是给欣捷公司造成租赁物资折价赔偿损失的根本原因。三、中恒方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欣捷公司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用的租赁物资,而无需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实际上已经获得了不当利益。四、欣捷公司因中恒方圆公司的行为产生了损失,中恒方圆公司因此而获得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欣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五、《竣工结算协议书》并未明确放弃租赁物资的索赔权利,且其形成的前提是各方已经确定由中恒方圆公司负责退还租赁物资,所以不能因此而视为欣捷公司已经放弃相关索赔权利。 欣宇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中恒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欣宇原公司并未使用欣捷公司遗留的建筑周转材料,也无义务进行保管,且已多次函告欣捷公司进行机械材料退场处理,多次组织欣捷公司、中恒方圆公司进行洽谈,已明确现场租赁材料现由中恒方圆公司使用并负责退还,一审认定中恒方圆公司为租赁物资的受益方并承担租赁费及折价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三、欣宇原公司、欣捷公司、中恒方圆公司在2019年5月29日的约谈记录已经表明,欣捷公司的租赁材料现有中恒方圆公司使用,参会人员均对约谈记录内容签字认可,可以证明中恒方圆公司获益的事实。因租赁物资拆除会对后续施工产生影响,租赁物资持续被中恒方圆公司使用,导致欣捷公司持续产生租赁费支出及租赁物资损耗,使得欣捷公司受到损失。欣捷公司剩余的租赁物资与中恒方圆公司使用的新租赁物资存在衔接及混淆,中恒方圆公司获益与欣捷公司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欣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宇原公司、中恒方圆公司共同赔偿欣捷公司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损失2553070.94元,其中包括郑州二七区中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信租赁站)所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产生的租赁费损失2445970.68元、郑州市郑东新区汇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汇源租赁站)所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产生的租赁费损失107100.26元;2.判令欣宇原公司、中恒方圆公司共同赔偿欣捷公司建筑周转材料折价赔偿损失共计1240206.05元,其中包括针对中信租赁站所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产生的折价赔偿损失1050206.05元、针对汇源租赁站所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产生的折价赔偿损失19万元;3.判令欣宇原公司、中恒方圆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总金额3793276.9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欣宇原公司、中恒方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捷公司(承包人)与欣宇原公司(发包人)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郑州阳光天地-檀悦,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退场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35251497.42元,已付工程款为18163763.52元,保修款为1762574.87元,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为15325159.03元。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及其他任何索赔要求;按合同规定,于主体竣工验收合格20天后保修期满,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 2019年3月12日约谈记录表显示,约谈对象为欣捷公司(温肇庆)、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建工)(陈继周)、河南沪建监理有限公司,约谈纪要为关于欣捷公司承包的阳光檀悦苑工程租赁材料退场事宜,檀悦项目原总包单位欣捷公司目前处于退场清算阶段,租赁材料需退场,因目前欣捷公司无力组织租赁材料退还事实,经建设方协调,由名筑建工进行配合租赁材料退还事宜。退还租赁材料所需运费、人工费由名筑建工垫付,建设方以签证形式办理给名筑建工,此部分运费、人工费从欣捷公司结算款中扣除;退还租赁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由欣捷公司派人清点确认,建设方及监理方共同参与见证。温肇庆(欣捷公司代表)、苏振伟(欣宇原公司代表)、陈继周(名筑建工代表)等签字。 2019年5月8日,林州市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林州方圆公司)与元华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就阳光檀悦苑项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钢管、扣件等物资。陈继周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张浩杰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欣捷公司提交2019年5月29日约谈记录表显示,约谈对象为欣捷公司、林州方圆公司、汇源租赁站、中信租赁站,约谈主题为欣捷公司承包的阳光檀悦苑工程租赁材料退场事宜,约谈纪要为关于欣捷公司承包的阳光檀悦苑工程租赁材料退场事宜,檀悦项目原总包单位欣捷公司的租赁材料需退场,因欣捷公司的租赁材料现由林州方圆公司使用,经建设方协调,由林州方圆公司负责欣捷公司的租赁材料退还事宜。退还租赁材料所需装车费、运费暂由林州方圆公司承担;租赁站内产生的卸车费、人工费、机械费暂由欣捷公司承担。退还租赁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由欣捷公司、林州方圆公司、租赁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清点确认。退还租赁材料程序:1.由林州方圆公司使用的租赁站负责退还,租赁材料需分类码放整齐、打好捆、装上车,规格数量质量由还租方、建设单位、林州方圆公司、监理单位共同清点确认;2.租赁材料拉至汇源租赁站或中信租赁站后,接收站需积极配合及时卸车点数,规格数量质量由接收方、建设单位、欣捷公司、监理单位共同清点确认;3.如若出现哪方故意不配合,则在此时间点后,欣捷公司所租赁的材料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后果,由不配合方或责任方全部承担,以客观公正的见证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判定为准。王旭升、苏振伟、葛银芳签字并写明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张浩杰签字未写日期。 欣宇原公司认可苏振伟系其代表,称张浩杰系中恒方圆公司的代表。 2019年8月20日,欣捷公司向欣宇原公司出具《关于尽早归还爬架及钢管等租赁物的函件》,载明由欣捷公司承建的阳关檀悦苑一标段项目,目前进入项目清算阶段,欣捷公司在项目清算过程中积极配合欣宇原公司核算工程量、办理主体工程及部分设施的交接工作、积极处理劳务及材料商的纠纷等,尽可能不影响本项目的整体计划。但截止目前为止,仍有多项工作欣宇原公司未能积极配合,严重影响项目整体清算退场工作,具体为:1.一标段1#、2#、3#楼爬架未全部完成拆卸退场工作(3#楼已拆除清运出场;1#、2#楼爬架网片已拆除清运出场,架体未拆除);2.钢管租赁物退还进度严重滞后,2019年6月25日至今,中信租赁站接收到欣宇原公司退还租赁物15车(钢管26033.5米,扣件3820个,加筋顶丝1003套,顶丝0套,轮扣横杆0.6米规格1595根、0.9米规格19854根、1.2米规格2212根,轮扣立杆1.01米规格196根、1.91米规格200根、2.51米规格3499根,套筒0套,外套筒2419套),汇源租赁站接收到欣宇原公司退还租赁物4车(钢管27778.6米、扣件0套、顶丝0套),5月份欣宇原公司许诺7月前全部完成租赁物退场工作,但截至目前依然相差甚远。欣宇原公司强占欣捷公司租赁物系违法行为,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伙伴关系,欣捷公司仍会全力配合欣宇原公司对本项目的清算退场手续。因此欣捷公司真切的希望欣宇原公司能履行应尽义务,尽早退还欣捷公司爬架、钢管等租赁物。 2020年12月25日,欣捷公司(甲方)与中信租赁站(乙方)达成《租赁物资结算协议》,显示:2017年11月19日中信租赁站与欣捷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中信租赁站向欣捷公司承建的阳光檀悦苑项目供货。截止2019年4月25日前的租金经双方确认已结算,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累计产生租赁费2445970.68元,剩余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余下全部租赁物赔偿金额为1050206.05元,合计3496176.73元。双方同意以3346176.73元进行结算,2020年11月30日之后将不再计取关于本租赁合同的一切费用。 欣捷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向中信租赁站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转账1050206.05元、2021年2月3日转账100万元、2021年4月12日转账50万元。 汇源租赁站(出租方)与欣捷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光檀悦苑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经开区经开第一大街以西,航海东路以南。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提货单上的签字(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装卸费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根10元、套筒每个5元。租期内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应按应付租金的70%支付租金,余款在租赁物全部归还后1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能支付,双方协商。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后的模板、角模、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钢模板打洞视为损坏。租赁物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租金仍计算至支付租赁物资赔偿金之日止。租赁期限及供货时间为自2018年9月5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毕之日止。 2020年4月26日,汇源租赁站向欣捷公司出具《租赁款结清证明》,显示:其租赁站于2018年就阳光檀悦苑项目与欣捷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就该项目在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与欣捷公司实际产生钢管、扣件、丝杆的租赁费241156.57元;同时产生租赁物损失的赔偿金额191206.2元。考虑到疫情停工和其他因素的影响,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认,若欣捷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22万元、租赁物赔偿费19万元,共计41万元,其与欣捷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则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两清。 欣捷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0年7月13日向汇源租赁站转账41万元。 2020年7月13日,汇源租赁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与欣捷公司于2018年就阳光檀悦苑项目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于该项目发生的债务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租赁款结清证明》,现欣捷公司就该《租赁款结清证明》项下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自此双方债权债务两清。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林州方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恒方圆公司。 2021年1月12日,欣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安排诉前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欣捷公司退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如将租赁物资全部直接拆除将影响后续施工,增加欣捷公司及后续施工方的成本。陈继周作为名筑建工代表在2019年3月12日约谈记录表签字认可由名筑建工配合租赁物资退场,但事后涉案项目实际由中恒方圆公司承包且陈继周作为该公司代表签订过合同,可以认定陈继周所作的意思表示应由中恒方圆公司承受。张浩杰系元华公司的代表,而元华公司系中恒方圆公司因案涉项目承租的租赁物资的出租方,张浩杰签字认可欣捷公司剩余的租赁物资由中恒方圆公司使用并由元华公司负责退还,可以证明欣捷公司剩余的租赁物资与中恒方圆公司新租赁物资的衔接情况。另结合欣宇原公司亦称张浩杰在2019年5月29日约谈记录表签字时代表的是中恒方圆公司,可以认定中恒方圆公司使用了欣捷公司剩余的租赁物资。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欣捷公司退场时未固定剩余租赁物资数量的证据,致租赁物资损耗发生于其使用期间还是中恒方圆公司接手涉案工程之后难以准确界定,应由欣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6月3日后归还的租赁物资对应的2019年6月3日后的租赁费,应认定为中恒方圆公司的受益。一审法院根据欣捷公司结算数额及租赁物资退还情况,酌定该部分数额。剩余租赁物资存在与中恒方圆公司混淆的可能,2019年6月3日前中恒方圆公司亦存在使用涉案租赁物资的可能,但该两部分受益数额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及数额大小,一审法院酌定部分受益数额,但标准从严掌握。上述受益数额,一审法院酌定时统一表述,不再分别表述。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中恒方圆公司从使用上述租赁物资中受益,欣捷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赔偿金而受损,中恒方圆公司应将上述受益返还欣捷公司。对于欣捷公司要求中恒方圆公司赔偿其租赁费及折价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20万元。对于欣捷公司要求中恒方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总金额3793276.9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欣捷公司要求欣宇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欣捷公司要求欣宇原公司、中恒方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恒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折价赔偿损失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6元,由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546元,中恒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 中恒方圆公司陈述:“张浩杰受中恒公司委托去归还欣捷公司遗留在现场的物资”,对此,欣捷公司、欣宇原公司亦认可张浩杰代表中恒公司;同时,中恒方圆公司另陈述:“陈继周是中恒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以及“欣捷公司退场后,名筑建工施工了很短一段时间,然后由中恒公司继续施工”。根据上述陈述,以及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5月29日《约谈记录表》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中恒方圆公司使用了欣捷公司剩余的租赁物资,并无不当。 欣捷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结清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案涉租赁物资支付相应租赁费、赔偿金。中恒方圆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资获得了财产利益,理应支付相应租赁物资对应的费用。因租赁物资使用,使中恒方圆公司财产利益增加,欣捷公司财产利益减损,双方财产利益的损益状态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在争议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利益受损一方得主张行使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结合欣捷公司结算数额及租赁物资退还情况,以及中恒方圆公司受益范围,酌定中恒方圆公司支付120万元及对应利息,结论妥当,应予支持。中恒方圆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否定欣捷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进而亦不能否定争议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恒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恒方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阳光城集团郑州市经开区阳光檀悦苑总承包工程现场工程形象进度与招标工程量计算范围情况说明》,证明:1.欣捷公司1号楼11层模板未完成,由中恒方圆公司完成;2.2号楼10层钢筋模板未计算在中恒方圆公司工程量里;3.3号楼7层钢筋模板未计算在中恒方圆公司工程量里;4.中恒方圆公司没有任何得利。二、工程开工令,证明:2020年3月1日工程正式开工时,中恒方圆公司租赁的物资已经2020年2月20日进场,中恒方圆公司没有使用欣捷公司的物资。三、《关于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退还钢管说明》及清单,证明:1.一审认定归还物资数量错误,归还钢管等应为217732米;2.中恒方圆公司替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归还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得利情形。 欣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纳,且无法证明中恒方圆公司没有任何得利,因为中恒方圆公司所称未计算在工程量中的模板是浇筑混凝土使之成型的钢筋或者木质模具,与本案所诉的主要用做辅助施工、完成施工后均需拆除的钢管、扣件、轮扣、轮杆等周转材料均没有任何关系;2.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恒方圆公司没有使用租赁物资;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退还物资的数据,因双方手中的入库单、回收单一致,实际已归还数量应为一致,原审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充分证实了中恒方圆公司确实应当承担退还所租赁物资的责任。根据情况说明第2项显示,归还全部物资所需的时间实际上仅为4.2个工日,但中恒方圆公司的归还周期却为自2019年6月份至2020年8月份,周期长达14个月,更能证实在归还租赁物资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的过错情形,从而导致欣捷公司产生了巨额损失。 欣宇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中恒方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工程形象进度与招标工程量计算范围情况仅能说明中恒方圆公司的施工范围,但不能证明在这些施工范围之内没有使用欣捷公司遗留下来的钢管、扣件、轮扣、轮杆等建筑周转材料。工程开工令仅能反映中恒方圆公司的开工时间,但中恒方圆开工前,现场已有欣捷公司所遗留的搭建好的脚手架、塔吊等租赁物资,中恒方圆公司所提供的开工时间并不能证明没有使用过现场物资;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9日的约谈记录表,恰好能够说明各方已约定清楚,由中恒方圆公司负责租赁材料的退还,退还租赁材料所需费用由中恒方圆公司承担。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中恒方圆公司应当承担退还租赁物资的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中恒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李晓敏
书记员  刘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