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宝寅架业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等乐发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其他
(2021)浙0212民初8296号
原告宁波宝寅架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乐发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陈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郑晓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赵宏军,第三人乐发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可取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在2020年11月12日的最终结算,合同内工程款为2179320元,合同外工程款为280300元,合计2459620元。对原告主张的税率(11%),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含税单价,但双方在最终结算时的工程款为不含税价值,结算单上已经注明开票税费由双方财务负责人进行对接,应按该约定进行处理。其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税费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可取得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459620元。对于已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支付至其账户的1350000元及被告支付至乐发学账户的28030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付至乐发学账户及农民工账户的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乐发学为涉案工程班组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第三人为内部承包关系,结合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多次与被告方代表进行结算的事实,表明乐发学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项。其次,被告与乐发学就合同外发生的工程量,原告均已予以确认,并进行了结算,虽然原告称被告与乐发学之间存在其他直接分包关系,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支付至乐发学账户的410000元即为原、被告双方分包关系对应工程款。最后,被告支付至农民工账户的工资均有乐发学确认,有工资单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而原告除支付乐发学730000元外,并无其他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凭证。被告在原告未支付民工工资情况下直接向农民工账户支付工资并无不妥,该款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因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16000元。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4596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9962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款项应在外架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称外架工程在2019年5月份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结算单显示,被告方代表在2019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据此可以确定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故被告最迟应该在2020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脚手架工程,工程名称为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3-2#地块一标段,工程地点为东路以南、规划支路以东,规划支路以北,建筑面积约78657.36㎡。承包范围为:9#、10#、15#、16#、17#、19#楼,6栋35.8m小高层、11#、12#、13#、14#楼4栋54.3m高层,以及地下室汽车库与架子工有关的搭拆一切工作内容。工程含税综合单价为地下室4.995元/㎡,地上部分34.41/㎡。该单价为税后价格,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以上价格一次性包死,以后一律不得调整。合同价款包含承包范围内人工工资、毛竹片、安全网、油漆悬挑架使用材料、劳保用品、所需小型工具,保险等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施工到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开始支付工程款,并与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付款节点一致(开工至付第一笔费用期间,甲方不发放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每月按乙方施工情况发放工程款,年底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10%外架拆除6个月内付清。拆搭工程量按7:3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内容为:乙方施工到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开始支付工程款,并与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付款节点一致(开工至付第一笔生活费期间的工人工资自理);施工过程中按乙方班组实际到岗工人人数发放生活费,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2000元,班组长每月20000元材料费,年底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10%外架拆除6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指派第三人乐发学为班组长,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方代表进行阶段结算,形成《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班合同外工程量统计》单,载明产值为335800元,按330000元整结算。1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方代表对2018年度产值进行结算,形成《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18年度完成产值统计》单一份,确认2018年度产值为1670800元,另加开票税费后的产值为1837800元。2019年9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方代表对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班合同外工程量结算》一份,载明合同外产值为280300元。同日,被告方代表出具《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结算单》一份,对合同内工程款进行总结算,确认工程总产值为2185300元,扣除项目部代购油漆费5980元,合计不含税产值为2179320元,并注明开票税费根据合同由双方财务负责人对接确认。2020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班合同外工程量结算》及《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向第三人乐发学账户支付款项410000元,向第三人乐发学指定的农民工账户支付款项400000元。对被告支付至乐发学账户的款项,原告认为合同外工程款280300元同意支付至乐发学账户,其余款项系被告擅自支付,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支付至农民工账户的400000元,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也不认可,不能视为对原告的有效支付。 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了2019年1月24日与原告的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原告截止当日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30000元,由被告支付了1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面积确认表、《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班合同外工程量统计》《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18年度完成产值统计》《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班合同外工程量结算》,被告提供的《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班合同外工程量结算》《合能宁玥府一期外架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收款证明、农民工工资清单核算表,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宝寅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9962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宝寅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232元,减半收取7616元,由原告宁波宝寅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由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邝荣
代书记员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