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广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3653号
原告宁波市广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7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4022号。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陈信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广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励维月,第三人陈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暖通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依照《暖通材料供应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下文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暖通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中远海运物流宁波电商物流园项目;合同总价120万元;产品进入工地后,甲方指定屈志乾清点数量,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指定励维月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本合同无预付款,待甲方竣工验收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余款20%,逾期甲方未支付乙方按支付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后附中远海航物流电商园通风机排烟工程供应报价清单,载明合计120万元。陈信军为原告联系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9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商品名为“风管”、“锌度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20年1月21日汇款60万元,附言“镀锌管”,于2019年8月21日汇款299600元,附言“镀锌板”,于2021年2月9日汇款10万元,附言“风管”,上述累计支付999600元。 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绍兴上虞环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汇款30010元,附言“北仑E地块,铝合金封口”,向杭州迈腾物资有限公司汇款47990元,附言“北仑E地块镀锌板”;于2019年12月9日向宁波华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6000元,附言“时尚创意产业园,风管”。励维月于2019年5月27日向陈信军转账10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因送货单等凭证均交由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原告并未留存,原告仅留存设备的出库单,原告已按合同标的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交付;被告支付绍兴上虞环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迈腾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华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的项目经理励维月支付给陈信军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现对原告交付的暖通材料有异议但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第三人认为,励维月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老板),其系工地上劳务承包人,从2018年开始与励维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交付给绍兴上虞环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迈腾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华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均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分别对应电商物流园的恒温库、办公楼工程,与涉案合同的“普1”、“普2”仓库工程无关。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通过其介绍原告与被告促成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励维月支付其10万元系劳务承包的生活费。与励维月另有劳务合作协议,仍有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内容发货,涉案合同仅是走账合同;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全部为原告单方制作,上面签字人员刘明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授权签字人员,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明确约定指定签收人员。本合同签订的目的只为案涉暖通承包项目的材料款走账,承包人为第三人陈信军,双方并不存在一个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退一步讲,如要被告承担付款义务,那也应因项目现场经双方确认的实际使用材料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现场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供应清单材料不一致,在未经被告确认结算之前,原告依据未经被告确认的出库单向被告提出货款支付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励维月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亦为工地水电安装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根据励维月的提交的报告向其指定的收款人付款,款项均指向涉案工地,励维月个人支付的款项也应算作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应视为其至少对原告供货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发票载明数量和金额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实际收货材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仅凭提供的一份图片,未能证明其主张;其次,无论待证事实是收货事实还是欠款数额,对于接受增值税发票的一方,在其收取之后不加理由地否认的,则应由其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若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则可推定出具增值税发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但对是否认证、抵扣该发票的事实未予举证说明,又否认没有收到发票上所载的货物,本院对被告未收到该批货物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交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励维月交付给陈信军的款项均系支付本案货款,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
一、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广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广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彬彬
书记员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