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奥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369号
原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韩建集团办公楼**南部。
法定代表人:郭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至祥鸿香业西至泗塘河。
法定代表人:张宗霞。
原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进度款8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2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AJS18-10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泗阳县的北极鸥非晶科技园1#-4#发包给原告设计,合同总价为119万元,进度款分五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但被告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万元,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尚欠852000元进度款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9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AJS18-10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北极鸥非晶科技园1#-4#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费119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第一次付费119000元,方案通过且勘察进场七日内第二次付费238000元,图审通过七日内第三次付费595000元,一期主体完成七日内第四次付费179500元,工程竣工七日内第五次付费59500元。发包人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约支付设计费,即952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852000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0元,由被告北极鸥盘式特种电机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苗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