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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7247号
原告: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4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媛,女,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6号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不详。
第三人: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6号韩建集团办公楼8层南部。
法定代表人:郭玉清,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国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建华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焰、刘静,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媛、彭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华昊公司、第三人中奥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5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业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大国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决***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10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万元(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日,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签订了《国盛科技园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业公司承租博大国盛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国盛科技园内5、6号研发楼及1、3、4号研发楼部分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业公司委托博大国盛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估价为1500万元。2012年1月,博大国盛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业公司使用,但***业公司至今未向博大国盛公司支付装修款。为维护博大国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业公司辩称,一、工程鉴定结果已经作出,我方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其中有三个甩项由法院进行判定;二、双方结算始终没有完成,故不应当计算利息;博大国盛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双方口头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故不存在利息损失。
第三人中建华昊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中奥建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博大国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国盛科技园内5、6号研发楼及1、3、4号研发楼部分(租用楼层及楼层使用功能见附件一,租赁物平面图见附件二),建筑面积22503.4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赁物的免租期为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日,由起租日开始计收租金。租赁物自起租开始,前三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建筑平方米2.5元/天,月租金为1711201元,年租金为20534412元。自第四年(即2014年9月1日)开始,租金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2.65元/天,月租金为1813873元,年租金为21766476元。第六年满后的租金递增情况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条款中每建筑平方米租赁价格为租赁物毛坯房价格。乙方需于本合同签订后45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3个月租金计5133603元,其后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需于该支付期满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支付期的租金。甲乙双方及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预付房屋定金协议》中约定的9000000元房屋定金作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乙方的房屋租金。甲方必须严格按照乙方的使用要求,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造,最终向乙方提供具备使用条件的租赁物。装修费用按五年折算为每建筑平方米每天的租赁费用计入本合同租金内,装修预付款、装修结算款及折算方式将在装修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对6号研发楼进行装修,并于2011年11月10日竣工并达到正式交付乙方使用条件,甲方每延迟开工一天,则免租期向后延长一天,其他租赁物凡具备开工条件的亦应尽快施工,并于开工日后三个月内交付乙方使用。甲方保证房屋装修满足乙方的设计要求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环保、健康等标准,如甲方装修没有达到乙方设计要求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因装修整改所造成的乙方不能按期使用租赁物,在此期间乙方有权不支付租金等一切费用,由此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时,双方对基础设施的状况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交接单将在装修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并签署。甲方交付时保证该租赁物达到乙方所需供水、供电、供暖/冷、电气等的正常使用状态。甲方保证出租物正常供水、供电及其他承诺的能源、电子信息化系统供应,在租赁期间负责相应设备设施正常的维修保养,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乙方根据自己需要增加的设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因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给予甲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乙方需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约:1、乙方向甲方交回租赁物;2、乙方向甲方交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博大国盛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对涉案6号楼进行装修改造。
2011年10月18日,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健科技)承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国盛科技园教育综合楼,并委托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国盛)进行装修改造。尚健科技同意将500万元改造工程款(总工程暂估价1500万元)支付给博大国盛,并将此费用作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房屋租金。”
庭审中,博大国盛公司陈述涉案6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并向***业公司进行了交付,交付后***业公司即进行了使用。而***业公司称其于2012年8月份才接收了涉案6号楼并开始入住使用,对博大国盛公司所述的1月份交付给***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并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2013年5月2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召开国盛科技园6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四方验收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各方参会人员在其上签名。其中施工单位称已将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电子版交给了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称本次验收会主要是进行B4楼的竣工四方验收,会后到现场进行验收后,将验收情况及问题形成纪要的形式四方进行会签,该整改的整改,无法整改的施工单位要提交书面说明情况及处理办法。会议纪要中记载了验收结论为“B4楼整体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但存在瑕疵,施工单位应对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在三日内提交说明及整改计划,七日内完成四方会签验收单并盖章。”当日,四方对涉案6号楼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教育综合楼(6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建华昊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综合验收结论处记载“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记录最下方建设单位处盖有***业公司公章并有经手人签字,监理单位处盖有京兴国际工程管理公司的公章并有经手人签字,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建华昊公司的公章并有经手人张永昌的签字,设计单位处盖有中奥建公司的公章并有经手人赵海昌的签字。
2015年6月25日,***业公司向博大国盛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6号楼地砖空鼓及墙面开裂事宜”的函件,该函件内容为:“由我司承租的并由贵司装修的国盛科技园6号楼同仁医院教育综合楼已投入近4年,在2012年初装修预验收时,发现6号楼3-5层玻化砖地面空鼓严重,并对贵司提出整改要求。之后在2013年的装修竣工四方验收时,发现6号楼3-5层地面玻化砖已经大面积脱落、空鼓,严重影响了地面使用功能并形成了人员行走的安全隐患。同时,还发现2-7层卫生间、洗浴间的瓷砖墙面多处出现了开裂、变形的情况。以上两项重大装修质量问题,均已在各方签章的四方验收单上写明,贵司也书面承诺将在当年暑期进行整改及修复(详见6号楼四方验收单及验收会议纪要)。但时至今日,距6号楼四方验收已过两年之久,但贵司并未依据验收整改承诺对装修质量问题采取任何整改措施。在我司多次向贵司催促整改无果的情况下,我司只好于2014年10月自行将因地面砖空鼓、脱落严重,并存在重大行走安全隐患的6号楼二层公共区域的地面瓷砖予以全面更换。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严正向贵司提出如下要求:一、请贵司严格按照四方验收整改承诺对6号楼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于一周内向我司书面回复整改计划。二、在6号楼装修问题整改结束前,一切因贵司装修质量引起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安全事件,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三、如贵司未按期回复或于2015年7月10日前未履行6号楼装修质量问题的整改,为确保6号楼广大师生的教学安全,我司将对四方验收中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自行维修,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贵司承担,同时我方将在6号楼装修结算中扣除相应的装修质量及保修费用。四、请贵司及时予以回复及配合。”
2015年7月3日,博大国盛公司针对***业公司发送的上述函件进行回复,内容为:“贵司于2012年8月起入住我国盛科技园区,我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对贵司承租的6号楼进行了装修。但贵司自2012年8月起就没有对承租的6号楼房屋缴纳过租赁费用,物业服务费也一直拖欠缴纳。我公司为贵司承租的6号楼装修花费1000余万元,贵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无论基于与贵司的合同约定还是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司均有权向贵司追讨上述费用及相关的滞纳金、违约金。我司作为一家私营企业,靠园区内的出租租金维持经营,贵司入住以来对我司的房屋租金、装修款均未给予支付,如此高额的负担导致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对于贵司提出的6号楼出现的装修问题,我司承诺将在收到贵司的欠缴费用后即日进场为贵司进行检修。若贵司不能按时缴纳费用并自行进行施工,在我司不能确认是否有损坏及修复费用的情况下,贵司的擅自施工相关费用我公司将不予以认可,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责任,由贵司承担。”
2017年8月15日,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空调及新风机组设备款折抵6号楼装修费说明》,内容为:“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同意由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博大国盛)购买属于***业的2组空调及新风机组(具体见本说明附件)安装在国盛园区5号楼。国盛园区6号楼是博大国盛垫资进行装修的工程,该楼虽早已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仍未能完成全部结算,且上述空调设备为***业购买后一直放置在国盛科技园园区内,占用园区公共场地已达五年之久且未支付占地费用。故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博大国盛应付给***业的2组空调及新风机组的355000元折抵***业应付博大国盛6号楼装修的部分款项(剩余装修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该说明仅作为6号楼结算冲账的依据,不作为博大国盛单独支付此设备费用依据。博大国盛已充分了解上述设备现状,上述设备的维护和维修或质量保证等相关事项,由博大国盛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博大国盛同时同意自行安装并承担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交付时间:双方签订本说明当日***业将设备交付博大国盛。此说明经双方盖章及签字后立即生效。上述设备交付后,博大国盛不再向***业索要有关此设备的任何费用。”所签附件中列明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并记载“设备经过五年闲置后,其价值已不能保证原值,同时作为占地费用的补偿,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设备折抵装修款价值为355000元。”庭审中,博大国盛公司认可尚未向***业公司支付该设备款,同意自本案装修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
2013年,博大国盛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业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等。***业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博大国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租金、确认双方装修6号楼的工程范围和数额、赔偿损失等。后我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书。***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的上述案件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3日,我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8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864号判决书)。10864号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业公司向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亿鸿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装修申请书,申请对6号楼1层、5号楼2层进行装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11月28日赴现场勘查,此时6号楼1至7层均由***业公司占据使用。勘验时,就房屋装修部分,双方均认可6号楼2至7层系由博大国盛公司装修。关于6号楼的装修,经询问,***业公司表示不在该案中要求确认双方装修6号楼的工程范围和数额。关于***业公司入住涉案6号楼的时间问题,博大国盛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业公司发给物业公司的函件,欲证明在2012年1月19日之前***业公司已经入住6号楼。***业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认可。
本案庭审中,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确认涉案装修工程由博大国盛公司负责装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就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过结算,***业公司未向博大国盛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关于整个6号楼是否都在装修范围的问题,双方对二层至七层并无争议。对于一层,双方存在争议。博大国盛公司主张刚开始一层也在其装修范围内,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期一层被***业公司收回,另找了其他单位进行装修;***业公司称一层不是博大国盛公司为***业公司装修,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博大国盛公司对一层已经有了简单的装修,***业公司租赁后委托了其他单位对一层进行了装修。就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盖有中建华昊公司印章、设计单位处盖有中奥建公司印章的问题,博大国盛公司解释称因其没有装修资质,故以中建华昊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竣工验收,但中建华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关于设计单位中奥建公司是否参与设计的问题,博大国盛公司称其与中奥建公司存在口头设计合同关系,由中奥建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为此博大国盛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272002元。经询,博大国盛公司称其与该两家公司不存在争议,如中建华昊公司、中奥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业公司主张权利,均由博大国盛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此陈述,博大国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再次明确中建华昊公司、中奥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过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过程均由博大国盛公司自行完成,其是实际设计方和施工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能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经***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国金公司),对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院6号楼2-7层装修工程费用进行鉴定。润恒国金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同法官、博大国盛公司及***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共同签署了《现场勘验记录》。2019年12月9日,润恒国金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向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送达该意见稿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将书面异议材料转至润恒国金公司。其中博大国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下:“一、对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双方确认的部分提出如下异议:1、本次计算范围是二至七层,一层工程量未予计量。我司向法院已经提交了一层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二层也有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拆改量,此部分费用应增加到双方争议项中,由法院予以裁定(后附一层已完工程量及20111109设计要求变更)。2、砌筑隔墙、石膏板隔墙、水泥板隔墙等工程量小于按结构图中的结构净高计算量,且腻子涂料、踢脚等工程量也比图纸量少。3、部分房间墙面未计算(比如三层洗漱间卫生间墙面)。4、水泥压力板墙面未计算钢板网及抹水泥砂浆工程量。5、砌筑均未考虑构造柱、过圈梁等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钢筋、模板、植筋等内容。6、所有地面做法(包含地砖、过门石、PVC等)均100㎜,地砖类为80㎜基层(保温层陶粒混凝土厚度50㎜和找平层砂浆配合比:1:3水泥砂浆厚度30㎜)未考虑,PVC100㎜基层(保温层陶粒混凝土厚度50㎜和找平层C20细石混凝土厚度50㎜)。7、窗帘盒清单描述中未包含腻子、涂料等项目工程项。8、现场所有防水类材料均为JS防水涂料厚度2㎜,但鉴定报告中是按水泥基防水材料计算的,且清单描述中也未包含水泥砂浆找平层和水泥砂浆保护层等项目工程项。9、二层墙面铝塑板清单描述中未包含基层大芯板和防火涂料等项目工程项。10、卫生间隔断、小便隔断、不锈钢纸盒、镜子等工程量未予计算。二、鉴定报告中有未计取的费用:1、因***业公司要求缩短装修工期造成的抢工措施费及夜间施工费。2、工程水电费、垂直运输费用、室内装饰脚手架、冬雨季施工费等费用。三、对鉴定报告中综合单价有异议:1、双方认价单中的过门石宽度和7层洗漱台面是按图纸宽度认定,其单位为该宽度下的延米价格,计量单位应为延米计价而不应折合成平米后再计价,由此造成与鉴定报告中单价出入较大。2、防静电地板主材价格在双方认价单中有48平米审定价格是220元/平米,配套辅材是50元/平米。鉴定报告中未见到此项。3、二层铝板吊顶综合单价过低(铝板厚度2.5㎜喷金属漆)。四、对鉴定报告中的费用项目有异议:1、从鉴定报告中只能看到清单工程量,不能看到定额工程量(因定额工程量和清单工程量有区别)及定额项目是否有遗漏。同时由于无法看到取费信息,也就无法了解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单价取费标准及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冬雨季施工费、规费、税金等费率是多少。所以希望可以提供预算版,以便双方沟通;2、装修图纸设计费、消防设计费及消、电检检测费用等也是工程费用,应当予计入工程造价中。”***业公司针对润恒国金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了14项异议,认为多算金额为1630097.23元。
2020年1月10日,润恒国金公司出具润恒价鉴(202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1号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1确认部分,此部分造价合计为7526483.71元。1.2争议部分,按博大国盛公司陈述,此部分造价合计为73258.94元,具体明细如下:1.2.1墙面墙砖下找平层按4.5.1条(博大国盛公司陈述墙面下有10mm厚水泥砂浆找平层)博大国盛公司陈述此部分造价合计为30069.43元;1.2.2墙面涂料按4.5.2条(博大国盛公司陈述墙面腻子二遍,涂料二遍)博大国盛公司陈述此部分造价合计为31740.15元;1.2.3宿舍内电表主材费按4.5.3条(博大国盛公司陈述电表已安装完毕。***业陈述电表无法使用不计费用)博大国盛公司陈述此部分造价合计为11449.36元。1.3争议部分,按***业公司陈述此部分造价合计为15866.2元,具体明细如下:1.3.1墙面墙砖下找平层按4.5.1条(***业陈述墙砖下无找平层)***业公司陈述此部分造价合计为0元;1.3.2墙面涂料按4.5.2条(***业公司陈述墙面腻子一遍,涂料一遍)博大国盛公司陈述此部分造价合计为15866.2元;1.3.3宿舍内电表主材费按4.5.3条(***业陈述电表无法使用不计费用)***业公司陈述此部分造价合计为0元。1.4现场勘验时***业公司已重新修复使用,此部分造价合计为255730.74元,具体明细如下:1.4.13-5层公共部分走廊依据图纸所示地砖此部分造价合计144694.37元,勘验时已由***业公司修复为水泥地面;1.4.2公共卫生间、晾衣间墙面依据图纸所示墙砖此部分造价合计72186.82元,勘验时已由***业公司修复为刷白墙面;1.4.3卫生间内隔断依据图纸所示此部分造价合计为38849.55元,勘验时原图纸隔断已由***业公司新作,原图纸隔断已无法勘验。1.5《庭前会议笔录》空调水冷系统风冷机组设采购及安装费,此部分造价合计为1305653.62元。1.6根据博大国盛公司征求意见稿异议回复单独列项,由法院裁定,此项证据若同博大国盛公司陈述一致应在四、鉴定意见第1.1条确认部分增加造价合计为326381.45元。此项证据若与陈述不一致,则费用为0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造价鉴定汇总表(1、地砖、过门石、PVC做法增加部分,金额为241011.32元;2、博大国盛窗帘盒清单腻子,金额为4224.35元;3、JS防水涂料0.5㎜,金额为8080.44元;4、铝板饰面增加基层,金额为11507.38元;5、铝板吊顶铝板厚度2.5㎜喷金属漆,金额为36413.95元;轻钢龙骨水泥压力板隔墙增加做法,金额为12234.57元;7、7层教师值班室卫生间洗漱台,金额为12909.44元)。1.7根据***业公司征求意见稿异议回复单独列项,由法院裁定。此项证据若同***业公司陈述一致应在四、鉴定意见第1.1条确认部分扣减造价合计111878.25元。此项证据若与陈述不一致,则费用为0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造价鉴定汇总表(1、加气混凝土砌块墙,金额为28625.59元;2、配电箱质量不合格争议,金额为19761.74元;3、现场未安装新风口争议,金额为1696.06元;4、现场未安装报警控制器,金额为61794.86元)。***业公司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151000元。
2020年2月25日,润恒国金公司作出“关于(2018)京0115民初17247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就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针对001号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其中针对博大国盛公司的异议回复为:“1.二层拆改部分工程量未予以计价。回复:鉴定资料无二层拆改内容,现场勘验时未提及。2.提交异议中2、3、5、10项未予以修整。回复,原因如下:①第2项砌筑隔墙、石膏板隔墙、水泥板隔墙等工程量计算高度按现场踏勘测量的高度计算,不调整。②第3项三层洗漱间、卫生间墙面按勘验记录列为争议部分。③第5项砌筑构造柱、过圈梁等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钢筋、模板、植筋等内容此部分图纸没有相关节点或图集,现场勘验时也已隐蔽,故无法计算。④第10项踏勘时记录卫生间隔断博大施工后开裂无法使用,***业新作的隔断,现场勘验看到的隔断为***业施工,所以此部分已经放在争议里单独列项,最终由法院裁定;不锈钢纸盒踏勘时现场未见到;镜子勘验时说不是博大施工,所以此部分就没有记录。3.第八项仅给了部分防水材料,但水泥砂浆找平层和水泥砂浆保护层等项目工程仍未计价。回复:根据现场踏勘记录防水层有5㎜厚防水保护层和8㎜水泥砂浆找平层,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此部分价格(例如鉴定意见书中22页72项综合单价190.47元/㎡、27页126项综合单价185.58元/㎡、28页132项综合单价177.5元/㎡等,均含防水层和8㎜厚砂浆找平层、5㎜厚砂浆保护层),不调整。4.第九项二层墙面铝塑板中大芯板虽然计价了,但防火涂料部分仍未计价。回复:新增大芯板基层及防火涂料无法核实,单独列项,具体由法院裁定。5.防静电地板主材价格是220元/平米,配套辅材是50元/平米,此次价格统一按140元结算不妥。回复:双方材料认价单中有两种防静电地板的材料单价,一种是140元/㎡(无标准规格型号),另一种是220元/㎡,辅材50元/㎡厚度3㎜,鉴定意见书中按无标注规格型号的防静电地板140元/㎡计入。具体由法院裁定。6.过门石材料及安装费回复中已调差,但其价格仍与双方认价单不符。回复:过门石价格为双方认价单材料价格平均值,因确认单价格有两种,所以按照两种价格平均值记取。7.此工程实际面积大于结算面积,所以水电费、垂直运输费用、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等费用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单独记取。回复:工程水电费、垂直运输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无此鉴定相关材料。8.因***业公司要求缩短装修工期造成的抢工措施费及夜间施工增加费。回复:抢工措施费和夜间施工增加费无相关鉴定材料,本鉴定报告按正常施工考虑不发生此两项费用。9.室内装修脚手架费用依照定额层高‘大于3.6米’时应按‘4.5米以内’记取,故采用定额有误。回复:没有关于层高的相关鉴定资料,现场勘验时测量高度没有超过3.6米,故不做调整。”针对***业公司的异议回复:“1.《意见书》项目编码030901004001中提及的6台新风机组事实上并不存在,即勘验现场并没有新风机组。博大国盛公司并未购置和安装设备。本项目费用152762.28元及相应取费,应从《意见书》中予以扣除。回复:鉴定意见书已经单独列项,由法院进行裁定。2.《意见书》项目编码CB001所表述的7台风冷冷水机组及取费,应由博大国盛公司承担。回复:鉴定意见书已经单独列项,由法院进行裁定。3.项目编码030901004001中提及的6台新风机、项目编码CB001所表述的7台风冷冷水机组各项取费予以纠正,进行扣除,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回复:鉴定意见书已经单独列项,由法院进行裁定。”
本案庭审中,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对上述001号鉴定意见及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博大国盛公司仍坚持所提交的书面异议,***业公司同意001号鉴定意见,称争议部分由法院进行认定。
关于空调水冷系统风冷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费,001号鉴定意见作出的造价金额为1305653.62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博大国盛公司认为这是应***业公司的要求为其采购和安装,设备应属于***业公司所有,费用应计入工程款中,由***业公司支付给博大国盛公司。***业公司不认可博大国盛公司的该项陈述,并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博大国盛公司向***业公司提供租赁物时应当包括这些设备,而且根据博大国盛公司出具的说明,博大国盛公司对出租给***业公司的其他楼都安装了这些设备,因此6号楼的设备也应当由博大国盛公司提供和安装,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中。
庭审中,博大国盛公司还主张其为装修涉案工程支出了工程图纸设计费272002元、工程材料的消防检测费20900元、消防设计费50000元,上述共计342902元费用未计入造价,该部分款项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由***业公司支付。为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博大国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博大国盛公司提交的支付图纸设计费的付款凭据系其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博大国盛公司提交的支付消防检测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消防检测费用;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并进行了鉴定,应按照鉴定结果进行认定。
另查,现涉案6号楼仍在租赁期间内,但庭审中双方确认就该楼内的三层、四层、五层,双方已于2020年3月4日协商办理了退租手续。
本院认为,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实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博大国盛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业公司的使用要求,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造,最终向博大国盛公司提供具备使用条件的租赁物。之后,就涉案6号楼装修事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装修补充协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博大国盛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对涉案6号楼进行了装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博大国盛公司并无装修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业公司明知博大国盛公司没有装修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却将涉案6号楼交由博大国盛公司装修,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博大国盛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对此,本院将结合001号鉴定意见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具体如下:
第一,001号鉴定意见中确认部分造价为7526483.71元,对于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提出的异议项,润恒国金公司在001号鉴定意见中进行了单独列项(1.6和1.7)。针对博大国盛公司提出的7项异议,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验记录,考虑到对毛坯房进行装修时,施工方安装7层教室值班室卫生间洗漱台符合常理,故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洗漱台系其安装的情形下,本院确认系由博大国盛公司安装,将该部分费用12909.44元计算到工程款中;对博大国盛公司提出的其他6项异议,仅凭其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应当计入工程款中。针对***业公司提出的4项异议,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应当从确认部分工程款中扣减。据上所述,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确认部分造价共计7539393.15元(7526483.71元+12909.44元)。
第二,针对001号鉴定意见中1.2和1.3争议部分,首先,双方对墙面墙砖下找平层做法、墙面涂料做法、宿舍内电表主材费存有争议,对此润恒国金公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分别在001号鉴定意见中列明了造价费用。本院认为,就涉案6号楼的装修,双方不仅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装修过程中亦不规范,未能将装修的项目和做法予以明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尤其是作为施工方的博大国盛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其对己方主张无法充分举证。故在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和现场勘验仍无法确认上述项目造价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部分争议项费用为30000元。
第三,针对001号鉴定意见中1.4现场勘验时***业公司已重新修复使用的项目,对此博大国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5月29日的四方验收会记载,涉案工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对此博大国盛公司应当进行整改或提交书面说明情况及处理办法,但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博大国盛公司已就装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6月25日,***业公司就涉案6号楼存在问题向博大国盛公司发函,提出了地面玻化砖大面积脱落、空鼓、卫生间、洗浴间的瓷砖墙多处开裂、变形等情况,并表示在博大国盛公司未依据验收整改承诺对装修质量问题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且多次催促整改无果的情况下,其自行将因地面砖空鼓、脱落严重的地面瓷砖予以了更换。之后,博大国盛公司虽然进行了回函,但并未对***业公司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过检修。本院认为,在博大国盛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下,***业公司自行进行了更换和维修,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款中。
第四,针对001号鉴定意见中1.5空调水冷系统风冷机组设采购及安装费,此部分造价为1305653.62元。是否将该款项计入工程款中,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成立装修合同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博大国盛公司交付时保证该租赁物达到***业公司所需供水、供电、供暖/冷、电气等的正常使用状态;并保证出租物正常供水、供电及其他承诺的能源、电子信息化系统供应。作为出租方的博大国盛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如像博大国盛公司所述,其是应***业公司的要求为其采购和安装上述设备,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业公司不认可博大国盛公司的陈述,本院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在博大国盛公司未能就此充分举证的情形下,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中,相应设备归博大国盛公司所有。
第五,针对博大国盛公司主张的工程图纸设计费272002元、工程材料的消防检测费20900元、消防设计费50000元,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与涉案6号楼装修有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中。
第六,针对博大国盛公司提出的一层工程量未予计量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系经***业公司申请而启动,对申请鉴定事项(对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院6号楼2-7层装修工程费用进行鉴定)经过了双方确认,此时博大国盛公司并未提出过一层亦应纳入计量的任何意见,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而在现场勘验时,博大国盛公司亦未提出过异议,虽然其提交了一层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但由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一层装修进行过确认。而且,在10864号判决书中,查明***业公司曾就涉案6号楼1层的装修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过装修申请;勘验时,就房屋装修部分,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均认可涉案6号楼2至7层系由博大国盛公司装修。现博大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6号楼一层亦是由其装修且双方就该层装修进行过书面确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博大国盛公司承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针对博大国盛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确认涉案6号楼2-7层的装修工程款共计7569393.15元,扣减双方同意折抵的设备款355000元,***业公司还应向博大国盛公司支付7214393.15元。对博大国盛公司超出该数额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大国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所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博大国盛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5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博大国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5年多的时间,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对此博大国盛公司与***业公司均有过错。博大国盛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权利方,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积极要求***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根据在案证据,除在2015年7月3日博大国盛公司曾就***业公司发送的函件进行回复外,其并未向***业公司要求过结算,亦未有过催要工程款的行为,此举显属怠于行使己方权利;而***业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在使用涉案6号楼且工程竣工验收后,亦具有积极主动与博大国盛公司办理结算的义务,但根据在案证据,***业公司除在与博大国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反诉的方式提起过确认双方装修6号楼的工程范围和数额外,并未与博大国盛公司协商过结算事宜。综上可见,正是由于双方均存在怠于结算的行为,才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负有责任。就双方过错程度而言,本院认为博大国盛公司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一方,未能及时主张己方权利,导致结算久拖未决,过错程度大于***业公司,故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8月9日起算利息,具体为:以721439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21439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博大国盛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7214393.15元(已扣减设备款355000元);
二、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1439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21439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383元(已交纳),由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费151000元,由北京博大国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19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宗全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