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奥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9757号

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瀚霖,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7层A7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21643972

法定代表人:郭玉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闵瀚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奥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奥建公司共同返还合同价款18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260元由**、中奥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跟**协商使用中奥建公司相关资质投标德内大街x号项目危楼改造及转型升级打造高端生活服务园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我为了体现诚意,于2018年7月6日向**支付了106 000元,后**于2018年8月6日向我索要10万元项目合作保证金,我于2018年8月8日向**支付了10万元,中奥建公司进行投标。我与中奥建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正式签了资质使用合作协议,**也在合同上签字。现我认为**、中奥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我要求**、中奥建公司退还已支付价款18万元,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于2018年7月4日,受***委托撰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资质企业进行投标。我与***见面商议,约定投标工作劳务费为20万元,包括:可研报告撰写、标书制作、资质使用、与甲方西海工贸公司对接和现场投标、讲标。该劳务费为固定费用,我与资质企业中标后,甲方西海工贸公司支付的中标标的金额费用转给***,投标标的金额由***确定。在***的组织下,我配合***的要求,与他实时沟通按时按质完成了涉案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并将报告成果发给了***,后按照甲方西海工贸公司的投标时间要求进行投标和讲标。最终甲方西海工贸公司发给我未中标通知。我及时将未中标通知告知***,其也从其他渠道得知了未中标消息。在投标日期临近前,我要求***支付投标工作劳务费尾款10万元(已支付8万元),不付尾款我则退出投标。***未提出异议,同意付尾款。我收尾款后参加投标和讲标全过程,至此我完成了和***约定的所有劳务合同内容。18万元是双方约定劳务费,其中3万元是中奥建公司的管理费,15万元是**个人的劳务费。

中奥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7月6日,***分三笔向**转账汇款共计 106 000元,其中3万元的附言写明后海项目招标投标费,5万元的附言写明后海项目设计费,双方均认可其中26 000元系转账错误,**已返还。2018年8月8日,***向**转账汇款10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附言写明德内大街03号项目预付款。

***提交2018年8月12日中奥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资质使用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挂靠在甲方资质下投标涉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事,一致达成协议:乙方使用甲方资质进行涉案项目的投标活动,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3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不直接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但甲方对第一条所述项目中标后的项目款及经营合法性有知情权,乙方应向甲方诚实告知,不能有隐瞒或弄虚作假;乙方的所有经营活动盈亏债务自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落款处甲方处有中奥建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认可该协议真实性,称其并非中奥建公司员工,仅是介绍双方合作。

**称其于2018年7月4日接受***委托撰写涉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有资质企业进行投标,其中***支付的3万元是给中奥建公司的管理费,15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给其个人的劳务费,不包含在资质使用合作协议中,**就其主张提交微信记录及涉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佐证。***称双方签订的资质使用合作协议中包括挂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招投标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招投标未成功,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本院在穷尽相关送达手续仍无法联系到中奥建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预交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中奥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根据查明,***与中奥建公司签订资质使用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名称及内容可知,该协议系约定***借用中奥建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向中奥建公司支付3万元管理费,中奥建公司不参与***所有的经营活动,该份协议仅是双方对于借用资质的约定,并不包括中奥建公司为其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及进行招投标工作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此可知,***与中奥建公司签订的资质使用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奥建公司应将收取的3万元管理费返还***。因是***与中奥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仅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收取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返还该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收取的15万元是否应返还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文论述,资质使用合作协议并不包含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招投标工作,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为3万元,15万元并非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其次,***在与中奥建公司签订资质使用合作协议前即向**支付项目招投标费、设计费、预付款等共计15万元,金额远高于资质使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进一步证明,***向**支付的15万元并非该协议中约定的费用。结合**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微信记录,可以确认该15万元系***支付给**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进行相关招投标工作的费用。综上可知,15万元与3万元管理费并非同一性质费用,虽然资质使用合作协议无效。但**为***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进行相关招投标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未投标成功,**需返还所收取的费用,故***应就此支付费用,本院对于***要求**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款项与中奥建公司无关,故***要求该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管理费3万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3250元,已交纳19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石亚华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