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绵虒镇草坡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18号1栋1**10层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四川蜀源明珠电力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两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蜀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02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02民终46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蜀源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务费共计671,107.80元;2.蜀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旋挖机费用是否包含在双方2020年12月18日结算单中,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业主方与蜀源公司结算资料未被同意,造成了一审判决的错误。二审中**申请调取了该重要证据,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明了,然而二审法院想当然的认为旋挖机方量和费用包含在双方2020年12月18日结算单中,这让**非常震惊。涉案工程系***以蜀源公司名义承包的,***又将全部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即涉案工程全部劳务工程量均为**承包进行,基础浇筑总工程量为人工浇制和旋挖机浇筑,其中人工基础浇制真实工程量为1,244.72立方米+旋挖机方量427.22立方米=1,670.437立方米(发包方与蜀源公司结算方量),全部由**完成,但蜀源公司仅按照1,243.217立方米结算,二审法院是如何得出旋挖机方量包含在2020年12月18日结算单中的?造成本案混淆事实的原因是:1.***和**口头约定以**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旋挖机合同,但费用由***直接支付给**,故前期支付750,000元旋挖机费用是由蜀源公司***支付给**的,蜀源公司提供证据中单独列出了**旋挖机总结算金额、已经支付金额,尚欠**旋挖机费用金额能充分证明这一点(见**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在**起诉其欠旋挖机余款(因蜀源公司拒绝支付,调解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法官也说了,**支付后可以向蜀源公司主张权利,**当时没有请代理人,认为法官说的在理,才同意调解的)。一审中蜀源公司方故意歪曲事实,提出反诉要求退还代付的旋挖机费用750,000元(一审开庭前,蜀源公司代理人还和**方代理人就旋挖机费用沟通过,他们也清楚旋挖机费用没有给**结算,反诉旋挖机费用的目的在于协商解决冲抵其他蜀源公司认为应当由案外人罗大耳子承担的费用)(见一审反诉状),即否定之前的口头协议,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作出由**承担旋挖机费用也没有问题,但应当在2020年12月18日的结算单中增加该笔旋挖机费用。双方一共领取的劳务费5,858,640元没有异议,**还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为:6304127.3+975620.50-5,858,640-750,000=671,107.80元。况且,按照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旋挖机费用包含在2020年12月18日结算单中,那么蜀源公司早就超付了劳务费用,在蜀源公司控制资金、掌控财务数据的情况下,会超付劳务费吗?同时,在蜀源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中都有**的收据或者委托付款,旋挖机费用750,000元是蜀源公司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这也印证了**的说法,充分说明旋挖机费用本就应当由蜀源公司承担和支付。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旋挖机费用975,620.50元由其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首先,**从蜀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将包括机器开挖、钢筋制作、置模、浇筑等施工内容以每立方米2250**包给了**,之后,**与**结算确认了**完成的方量及金额。此外,在**诉**主张上述旋挖机费用案件中,**与**达成调解,并同意向**支付欠付旋挖机费用尾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与**签订《承包合同》及支付该项费用的主体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的750,000元为代付款,并无不当。而**所称其与**签订上述协议是在***的授意下签订,应由蜀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次,2020年12月18日,**与***结算案涉工程,确认工程款为6,304,127.3元,而此时**与**就旋挖机费用已结算完毕,但未在工程结算表中单独列明旋挖机费用及金额,由此可知结算表上基础浇筑项目中包含了旋挖机费用。再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蜀源公司与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结算,与蜀源公司和**之间的结算系不同主体之间的约定,且上家结算中将旋挖机费用单独列明,也不能推导出**与蜀源公司结算表中基础浇筑项目中不包含旋挖机费用的事实。况且,在案证据显示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蜀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7,110,000元,而**与蜀源公司的结算价格为6,304,127.3元,按照**的主张旋挖机费用975,620.50元由蜀源公司承担,则蜀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将超出其承包工程的结算价,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德 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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