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5569号
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被告:南京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