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4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22921076X0,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关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慎雷,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

上诉人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慎雷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公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后与案涉工程脱离,从未授权晁学军为项目负责人。公建公司不属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公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主张自2015年3月起计算利息,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此时计算。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公建公司主张过债权,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三、公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又转包给晁学军,晁学军与***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追加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晁学军为本案第三人。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建公司支付运费16348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运费付清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公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驾驶新F2××××号货车给公建公司承建的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工程拉运筑路用料192车,每车运费70元;拉运沥青混合料6车。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工程的工作人员晁银堂、晁文斌、马法旺、梁江利等人分别向***出具拉运筑路用料票据189张,拉运沥青混合料出库单6张,梁江利出具欠弯沉费800元单据1张。但运费13860元和弯沉费800元公建公司没有给付***。此后,***多次向公建公司催要运费,公建公司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9%。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本院(2019)兵04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款收据、收据、出库单已证明晁银堂、晁文斌、马法旺、梁江利等人是公建公司承建的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工程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实施的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晁银堂、晁文斌、马法旺、梁江利等人向***出具的票据表明,***驾驶新F2××××号货车给公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建设工程拉运筑路用料和沥青混合料,与公建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给公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建设工程拉运筑路用料192车和沥青混合料6车后,公建公司尚欠***运费13860元和弯沉费800元没有给付,其行为属违约。故***主张公建公司给付运费和弯沉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运费数额有误,***拉运筑路用料192车,每车运费70元,运费计134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沥青混合料运费按每吨16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该运费单价的真实性,沥青混合料运费一审法院确定按每车70元计算,***拉运沥青混合料6车,运费为420元。由此,公建公司应承担的运费和弯沉费共计14660元,***多主张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还主张公建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运费付清时的利息。公建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运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参照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5.9%,逾期付款加罚30-50%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确定加罚40%,公建公司应按年利率8.2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和计算期间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建公司给付***运费和弯沉费共计1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公建公司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运费和弯沉费付清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负担26元,由公建公司负担120元,公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梁江利等人作为公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的票据表明,***为公建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拉运筑路用料和沥青混合料,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公建公司向***支付运费、弯沉费1466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公建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公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在二审期间提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晁学军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提出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建公司提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晁学军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路建设公司主张适用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平

审判员  王战斌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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