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140号
原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福祥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江南镇光明路4号。
负责人:王炼,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林子超,被告江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2760.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44657.74元(此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2倍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以此标准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暂合计3977418.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成功中标被告“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对项目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项目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2017年8月30日完工,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19年3月,经各方结算审定,项目一期结算审定金额33104760.1元、二期结算审定金额444452.55元,合计33549212.65元。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协议款项,截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协议款项30216452元,欠付项目款项3332760.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南镇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合同第16条当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先行调解的前置程序。本案是涉民生工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将友好协商设为前置程序,本案在诉讼之前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通知,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进行过协商。2.支付330余万元工程款,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的,且付款条件不成就。在合同第20条有明确约定,政府投资概算是在3000万元以内,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的原因是想利用原告的资源及优势,这是专门条款,特别约定,国有提倡政府项目用EPC总承包是为了优化成本。3.合同履行过程没有遵守优化资源、管控造价、合理利用、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告违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原则,而是将设计除外的全部安装工程转包给了第三方湘钜管理有限公司,在与湘钜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总工程款是3047万元,原、被告之间同样也是3047万元,但是原告与湘钜管理有限公司在结算时扣除了4%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结算时计算了150万元的服务费,前后原告共获取了270万元的服务费,这是怎样节约的资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严重受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设计院与湖南湘钜公司承包施工审核报告、审定书、结算汇总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与湘钜公司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证据4湘钜公司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中标被告“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对项目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项目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2017年8月30日完工,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19年3月,经各方结算审定,项目一期结算审定金额33104760.1元、二期结算审定金额444452.55元,合计33549212.65元。截至202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216452元,余款3332760.6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现请求支付的工程款系超出3000万元的工程款,依合同约定,该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1.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了约定,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解前置程序;2.300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应当由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争取资金,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第16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16.3.1根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事项所发生的任何索赔争议,合同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按专用条款的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事项及第20条补充条款中20.3本项目承包人应本着合理设计、节约投资的总体原则,在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前提下从设计、施工等方面实行最大限度的优化,力争将一期工程总投资控制在3000万元左右,如一期工程总投资确实超过3000万元,则超出部分发包人及承包人双方共同努力向相关部门争取建设资金。在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后,原告与被告方就工程款进行过协商,并未违反合同第16.3.1的约定而提起诉讼;双方在第20.3当中就超出3000万元的工程款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期限、给付价款及给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19年3月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且已投入使用有3年时间,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对被告主张超出300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从湘钜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120万元管理费应当抵扣被告的欠付工程款,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遵守优化资源、管控造价、合理利用、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收取湘钜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遵守优化资源、管控造价、合理利用、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综上,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2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金。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4.12.5第(1)项第二款“合同未约定……发包人从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资料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4条合同价格和付款中14.12.5发包人未能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发包人未按14.12.3款约定支付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款项,即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除应履行支付工程结算余款责任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3日的逾期违约金为3332760.65元×4.75%×2÷365天×833天(2020年1月1日-2022年4月13日共计833天)=722569.90元,2022年4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32760.65元及违约金722569.90元(已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0元,减半收取19310元,由被告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兰 天
书 记 员  谌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