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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元初、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与被告吴恒周、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82民初1538号

原告冯元初,女,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李碧兰,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李碧平,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李碧良,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李仁鹏,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壹加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恒周,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中段(原三环路八十号)。

法定代表人蒋涤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负责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罗家居委会二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元初、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与被告吴恒周、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鹏、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瑞泉,被告吴恒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元初、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4618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恒周承担,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恒周的答辩要点: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恒周为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从户籍性质来看,死者李奎田系农村户籍,相关的赔偿均应按农村户籍对应标准实施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核实有困难的,依法需要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核实;4、邵阳高速公路管理局失职,导致行人高速行走,至少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以上,此案需要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对于原告方明确不追加当事责任方导致的事故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5、死者李奎田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多承担其损害后果的10%以上的事故责任,即应当承担70%或以上的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应只需承担10%的事故责任;6、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4月1日22时55分许,被告吴恒周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1200km+750m处时,与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李奎田相撞,造成行人李奎田当场死亡,湘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高邵双公交认字[2020]第4355012020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李奎田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恒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3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李奎田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做出邵人民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死亡原因为:分析死者李奎田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等多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李奎田生于1943年12月19日,于202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奎田与原告冯元初共育有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四名子女。李奎田生前随其子李仁鹏居住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丹阳社区城西移民小区6栋4单元402号房已有两年。

再查明,案涉湘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吴恒周已向原告方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吴恒周系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员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李奎田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多少;二、各被告应如何赔偿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冯元初、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主张的赔偿标准及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审核,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77元;2、死亡赔偿金199210元(39842元/年×5年);3、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2);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5、尸体处理费9800元;6、救护车费用446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主张17868.5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此是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10314.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被告吴恒周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恒周承担40%的责任。又本院查明,被告吴恒周受雇于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雇员的被告吴恒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即本案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恒周应承担的40%的责任应由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邵阳高速公路管理局为被告并由其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适用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五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77元(110000元+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80095元[(310314.5元-110077元)×40%]。上述两项相加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90172元(110077元+80095元)。另本院查明,被告吴恒周已向原告方垫付40000元,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该4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吴恒周。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元初、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0172元;

由原告冯元初、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从上述应进款项中返还被告吴恒周人民币40000元;

驳回原告冯元初、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94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12元,由原告冯元初、李碧兰、李碧平、李碧良、李仁鹏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清人民陪审员梁志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芝

代理书记员 张         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