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洪榕与湖南璟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8501号
原告洪榕,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灿,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璟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1栋21楼。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梦蓉,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中段(原三环路八十号)。
法定代表人蒋涤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湘炎,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7C1地块东合中心19层1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江潮,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洪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璟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泰公司)、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局三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中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灿,被告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梦蓉,被告省建筑设计院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湘炎,被告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被告八局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江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更换实木地板材料费、安装费、水电地面找平、装修费、瓷砖材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4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璟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5117200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璟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1.44㎡,房屋总价款为625193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璟泰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时,被告璟泰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融科·三万英尺住宅质量保证书》,列明建设单位为被告璟泰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省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被告五局三公司和被告四八局中南公司,质检单位为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物业管理单位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宅结构类型为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3月入住。
2017年l1月27日,原告晨起发现房屋木地板及厕所地板大面积渗水,遂通知物业公司进行检查,工作人员全部撬开木地板,发现水泥地板全部严重浸水,不停往外冒水,水深达到了5公分,部分木地板已隆起变形,并渗漏至楼下业主房顶,物业公司关闭房屋总水阀门,使用大容量吸尘桶吸水后仍无法吸干,原告无奈前往小区8栋酒店开房暂住。当天经物业公司初步排查,渗水原因系木地板下水管爆裂导致。第二天,原告请来原装修公司、暖气片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检查,经反复试水后确认,房屋渗水是因为被告一湖南璟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时预埋的冷水管爆裂所致。2017年12月6日,物业公司出具《关于融科三万英尺4-2003业主家中给水管爆裂的情况说明》,确认漏水原因是室内暗敷给水管爆裂漏水,4-2003室内因地面积水严重导致木地板损坏,楼下4-1903住户家中天花板墙漆浸水受损。渗水事件发生后,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璟泰公司发出《关于水管爆裂导致家庭财产受损情况的报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房屋渗水问题,但被告璟泰公司却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为减少租房带来的经济负担,原告只得自行维修房屋,共花费装修等各项费用共计132452元。
被告璟泰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水管,导致原告家中渗水严重,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省建筑设计院、五局三公司和被告八局中南公司作为房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未严格验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评定质量合格,致使原告家中地面全房浸水,应与被告璟泰公司、被告省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璟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漏水情况、渗漏水损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2006年12月19日购买涉案房屋,因年代久远,无法查明渗漏水的真实原因。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渗漏水的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此造成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渗漏水维修已过质保期。房屋管道等防渗漏保质期为5年,被告璟泰公司2008年3月31日交房,已过质保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建筑设计院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单位只对设计的质量负责,原告所称的水管质量不合格并不在设计质量的范畴之内,我们的设计是严格遵照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有关规定进行,我们提供给甲方的施工合同也对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示,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未严格验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评定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
原告所提交的质量保证书中已经明确了管道的保修年限是5年,已经过了质保期,所以我们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质保责任。
被告五局三公司辩称:一、五局三公司施工的涉案房屋于2007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房屋防水和防渗漏均已过5年质保期。二、五局三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是财产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
被告八局中南公司辩称,八局中南公司承建的系涉案融科.三万英尺5#-8#楼的建设,原告的房屋4#不属于八局中南公司施工范围;八局中南公司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房屋漏水与八局中南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八局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璟泰公司在长沙市开发了融科.三万英尺楼盘。200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璟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5117200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璟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1.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251932元;被告璟泰公司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3月31日,被告璟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交付时,被告璟泰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融科·三万英尺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外墙面、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地面、管道等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起算。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3月入住,2009年9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7年l1月27日,原告晨起发现房屋木地板及厕所地板大面积渗水,遂通知物业公司进行检查,工作人员全部撬开木地板,发现水泥地板全部严重浸水,不停往外冒水,水深达到了5公分,部分木地板已隆起变形,并渗漏至楼下业主房顶,物业公司关闭房屋总水阀门,使用大容量吸尘桶吸水后仍无法吸干。当天经物业公司初步排查,渗水原因系木地板下给水管爆裂导致。2017年12月6日,物业公司出具《关于融科三万英尺4-2003业主家中给水管爆裂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30日早晨,4-2003业主发现室内木地板、厨房、卫生间等多处出现明水,物业服务中心接到报单后,技术负责人第一时间关闭4-2003的分户水阀,并查看跑水原因,技术人员征得业主同意后,将客厅木地板撬开,发现漏水原因系室内暗敷给水管爆裂漏水。4-2003室内因地面积水严重导致木地板损坏,楼下住户家中天花板、墙漆浸水受损。渗水事件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璟泰公司协商解决房屋渗水问题,但被告璟泰公司却未给予答复(但被告称原告装修前没有通知他们)。为此,原告自行维修了房屋。原告提交了以下收据:安装木地板支付材料及安装费22552元,支付水电、地面找平及装修费26450元,两项共计49002元;窗帘收据,以证明其支付了窗帘费14680元;采暖货款收据,以证明其购买采暖材料9500元。还提交了误工损失说明及部分家具损失说明,证明其两夫妻及保姆误工24700元,更换家具底部、板材及安装等费用共计25000元。另原告还提交了住宿费账单,以证明其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在外住酒店共花费住房费8820元。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融科.三万英尺楼盘系被告璟泰公司开发,共分两标段,1标段为1#-4#,由被告五局三公司施工建设,2标段由被告八局中南公司施工,设计单位均为被告省建筑设计院,质检单位为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该楼盘于2006年7月22日开工,200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物业管理单位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宅结构类型为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融科·三万英尺住宅质量保证书》、照片、长沙市雨花区嘉逸商务酒店结账明细单、结婚证、收据3份、销售单、误工说明、家具损失说明、总包合同、融科·三万英尺5-8号楼竣工验收记录、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融科三万英尺4-2003业主家中给水管爆裂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家中漏水,系房屋给水管暴裂所致,因物业公司系第三方,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漏水原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璟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融科·三万英尺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外墙面、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地面、管道等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起算。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3月入住,至2017年l1月房屋给水管爆裂,已经超过给排水管质保期4年多,因此,被告璟泰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因其已经将包括公共设施在内的房屋出售,其已不再享有给水管的所有权,故其亦不应承担基于所有权人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被告璟泰公司已经无需对给水管爆裂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而被告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核通过,房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设计存在缺陷,其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五局三公司作为房屋建设施工单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管系其提供,且给水管已过质保期,故其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局中南公司未进行涉案楼盘4#栋的施工,故原告家漏水与其没有关联,其亦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由此可见,本案中通过原告家的给水管,实际是上下贯通的进水管,虽然经过业主房内,但权利属于该4#楼一侧单元的共有人,性质属于共用设施。因此,作为公用设施的给水管爆裂,应属于公共部位管理人的责任。且对于公共设施的维修,可以通过申请维修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4.5元,由原告洪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文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