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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黄兆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44487713-7。
法定代表人:蒋涤飞。
委托代理人:黄雅文,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武,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君鑫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崖巍巍,广西君鑫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影,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红,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南宁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侨光路14号侨园公寓B栋20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0803-5。
代表人:傅长宏。
委托代理人:黄雅文,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黄兆武因与被上诉人林影、林小红、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以下简称南宁分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南宁分院发生借款关系,认为林伟、中国建筑技术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广西分公司)、中技设计分院原有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则无法解释一下疑问:1、原审法院始终未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提供如此大笔借款为何没有任何一笔借出的银行流水凭证?2、如果林小红代表林伟、中技广西分公司,与黄兆武代表的中技设计分院签署的债务协议与本案诉称债务无关,为何另一原告愿将林小红纳入作为如此大笔债权的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3、上诉人并未主张南宁分院转给林影款项为还款,且被上诉人起诉时亦未主张上诉人以转账形式还过款,法院如何认定上述转账是对本案讼争债券的偿还款,而不是黄兆武利用自己身份便利,擅自使用南宁分院资金偿还其与中技公司的相关债务?4、截止2012年9月28日前,对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从南宁分院收取的多笔累计数百万元的持续转账如何定性?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没有采信关键证人黄某的证言,判决书中未对此进行任何说理阐述,回避事实真相。三、原审法院公开宣判笔录与判决书的结果存在较大出入,严重损害司法严肃性。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兆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本案讼争借款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中技广西设计分院,中技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借款有极大关联,一审未通知这三个公司参加诉讼,不仅剥夺三公司诉权,也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没有查清355万元借款构成,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以及支付时间,均未查明。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林影和林小红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等提供的所有的中技广西分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兆武不是一次性借了350多万元,350多万元是双方结算后的款项,故黄兆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南宁分院同意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的上诉意见。
林影、林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黄兆武、南宁分院与湖南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5975.41元,并以355597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林影、林小红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时止为93910.5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黄兆武、南宁分院与湖南院共同赔偿林影、林小红法律服务费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兆武、南宁分院与湖南院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兆武、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共同偿还林影借款本金2589954.41元;二、黄兆武、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共同支付林影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本金2589954.41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并扣减已支付利息563809.59元)。三、驳回林影、林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黄兆武与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与林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若存在借款关系,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是多少?
二审中上诉人黄兆武和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8日滕凤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黄兆武现金还款223800元,滕凤是中技广西分公司财务部门的财务人员;2、2010年12月24日滕凤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黄兆武现金还款25652元;3、2010年12月24日林小红出具的收据,收到黄兆武还款16035元;4、2011年1月31日林小红出具收据,收到黄兆武还款51500元;5、陈春岑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014年1月29日转给林影20万元,注明还地大借款;6、陈春岑2014年1月29日农业银行转款林影10万元凭据,注明为还借款。陈春岑到庭作证称其是受黄兆武委托支付上述款项。7、南宁分院向黄永聪转账记录以及黄永聪在中技广西分公司任职的记录;8、黄兆武、覃景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南宁分院2007年10月到2009年10月向林小红借1640477.62元,2009年11月到2010年2月代付个人和单位各种保险106070.97元。2010年2月借5万元,合计1796548.59元,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给林小红。湖南省建筑设计院主张该借条是将原来的中技广西设计分院的债务转换成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的债务。
被上诉人林影、林小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收款人不是林影、林小红,不予认可,证据3、4上林小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予认可;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春岑是受谁委托还款不清楚;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没有林小红签名,是黄兆武自行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因林小红不认可证据3、4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黄兆武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这两张收据的出具日期均在本案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之前,无论林小红的签名真实与否,双方均已在之后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因此鉴定笔迹是否真实已无必要,故对黄兆武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7的收款人均非林影或林小红,黄兆武也未能举证说明收款人和林影、林小红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黄兆武给林影或林小红的还款;证据3、4还款时间在双方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之前,因此对《借款协议》和《借条》明确的借款金额不产生影响;证据5已注明是还地大公司借款,地大公司借款和本案林影、林小红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上诉人尚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收款人是林影,汇款人陈春岑已出庭作证还款是受黄兆武委托,因此可以认定为是黄兆武给林影的还款,证据7收款人并非林影或林小红,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虽然林小红未予认可,但该证据属于黄兆武的自认,对本案借款的形成有一定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另查明,黄兆武、覃景2010年3月18日出具《借条》给林小红,内容为南宁分院2007年10月到2009年10月向林小红借1640477.62元,2009年11月到2010年2月代付个人和单位各种保险106070.97元。2010年2月借5万元,合计1796548.59元,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给林小红。2014年1月29日,黄兆武通过陈春岑还款给林影1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兆武与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与林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黄兆武与林影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双方之前多次借款的一个结算。根据林影、林小红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家庭背景关系,本院认定林影和林小红有经济能力支付本案借款,黄兆武提交的还款证据有现金交付也有银行转账,这与林影、林小红主张借款出借既有现金交付也有银行转账相吻合。同时根据黄兆武二审提交的2010年3月18日出具给林小红的《借条》,以及2011年3月2日出具给林小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2012年6月8日林小红向南宁分院转账5万元等证据,本院认定林小红为共同的出借人。一审判决认定出借人只是林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林小红对一审判决黄兆武只向林影偿还借款未提出上述,本院对相应判决不再变更。黄兆武是南宁分院的负责人,其将南宁分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应视为职务行为,南宁分院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定黄兆武和南宁分院与林影、林小红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纵观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两上诉人实际是提出这样的主张,即本案林影和林小红的借款与地大公司对中技广西设计分院的借款60万元和中技广西分院为中技广西设计分院支出的垫付款1148790.20之间存在承继关系,黄兆武已还清前述款项。但审视黄兆武提交的证据,其出具给林小红的《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等在内容上无法直观地体现出与中技广西设计分院与地大公司的借款以及中技广西分公司垫付款之间存在承继关系。一审证人黄某所作的陈述以及黄兆武一审提交的吕媛清和黄某共同签名的对账单,从数字上看也难以反映与前述中技广西设计分院的借款以及中技广西分院的垫付款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或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是多少。黄兆武主张其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相当一部分还款并非支付给林影和林小红本人,而是支付给滕凤、黄永聪等案外人,黄兆武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与林影和林小红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因此支付给滕凤、黄永聪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黄兆武和南宁分院直接支付给林影的款项,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外,本院二审还另认定一笔2014年1月29日黄兆武通过陈春岑还款给林影10万元,该款应先抵扣利息,多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30日还款期届满时,尚欠本金数额为2589954.41元,被上诉人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未超出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予准许。其后黄兆武的还款,应首先冲抵截止还款之日应付的利息,有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以黄兆武2013年4月3日还款2万元为例,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日本金2589954.41应收利息(按当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四倍计)为2589954.41×(6%×4÷360天)×3天=5179.91元,4月3日还款2万元,扣除前述利息后余款14820.09元视为偿还本金,则借款本金尚欠2575134.32元;依此类推,经本院计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黄兆武还款10万元后,尚欠本金数额为2507200.25元,尚欠利息0元。此后黄兆武又还款4800元和58720元,均不足以清偿应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当庭宣判时认定的尚欠本金数额与判决书最终认定的尚欠本金数额有误,但当庭宣判时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最终数字以判决书认定的为准,因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但计算本金和利息余额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黄兆武、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共同偿还原告林影借款本金2507200.25元;
三、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黄兆武、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南宁分院、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共同支付原告林影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本金250720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并扣减已支付利息63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8元,由上诉人黄兆武负担28989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负担42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帮
审判员 黄向洁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