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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榕、湖南璟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4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榕,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华,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灿,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璟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1栋21楼。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中段(原三环路八十号)。
法定代表人:蒋涤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斓,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晋安,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D栋19层1室。
法定代表人:牛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扬飞,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洪榕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璟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泰公司)、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局三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中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榕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给水管保质期为5年,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给水管的提供方承担举证责任,与一审庭审分配的举证责任相悖,违背了举证规则,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不存在缺陷,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核通过,缺乏客观依据;5、一审法院关于“房屋一旦验收合格就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明显经不起推敲;6、一审法院遗漏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八局中南公司”,作为质量保证人之一的八局中南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的给水管属于4#一侧单元业主共有”与客观事实相悖;8、一审法院适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和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9、被上诉人存在设计缺陷、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房屋验收不严格,将质量不合法的房屋交付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璟泰公司辩称:上诉人认定水管破裂造成其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水管破裂的原因是什么。本案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是2008年,至今已超过10年,该房间经过二次装修和上诉人自己的使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水管破裂是质量问题。上诉人虽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但是并未提交住宅使用书,住宅使用书对房屋的使用和要求有详细的说明,开发商会把图纸转交给物业公司。故请求维持原判。
省建筑设计院辩称:设计单位只对设计负责,无论水管质量是否合格,均不应承担责任。设计是符合设计规范的,设计规范里写明支管宜敷设在楼(地)面的找平层内或沿墙敷设在管槽内,是按照规范将支管敷设在找平层内,并不在上诉人所称的结构层里。省建筑设计院将设计图纸交给开发商,开发商是否将图纸交给物业公司或者业主这个是待确定的,如果业主不知道水管的位置,应找物业公司或者开发商索要图纸。设计图的消防审查有消防队审查,除消防外的图纸审查是由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本案涉及的水管不属于消防范畴,政府部门不直接进行审查。故请求维持原判。
五局三公司辩称:1、五局三公司于2006年与璟泰公司签订合同,2007年12月28日竣工,建设工程的保修期是以竣工之日起算,主体结构50年,防水5年,案涉项目已过保修期,五局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水管破裂的原因是二次装修或使用还是其他原因导致;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质量保修期限,是因为对于建筑工程除了竣工验收的程序,还给了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一个合理的反馈期,如果在这期间该建筑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就没有义务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过了保修期后6年多,上诉方还要求五局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给水管建筑材料的采购标准、型号及规格,无疑是加重了五局三公司的举证责任,也不符合举证原则。故请求维持原判。
八局中南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中八局中南公司为5-8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上诉人居住的4号楼非八局中南公司承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并以此书为证据提出八局中南公司为施工单位,该保证书为间接证据,对该证据关联性表示质疑,无法证明八局中南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也无法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总包合同以及竣工验收资料,这些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八局中南公司非案涉4号楼的施工单位,八局中南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维持原判。
洪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更换实木地板材料费、安装费、水电地面找平、装修费、瓷砖材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4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璟泰公司在长沙市韶山路376号开发了融科·三万英尺楼盘。2006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璟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51172003),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璟泰公司开发的位于融科·三万英尺4栋200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1.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25193元;被上诉人璟泰公司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200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璟泰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交付时,被上诉人璟泰公司还向上诉人提供了《融科·三万英尺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外墙面、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地面、管道等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起算。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3月入住,2009年9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7年11月27日,上诉人晨起发现房屋木地板及厕所地板大面积渗水,遂通知物业公司进行检查,工作人员全部撬开木地板,发现水泥地板全部严重浸水,不停往外冒水,水深达到了5公分,部分木地板已隆起变形,并渗漏至楼下业主房顶,物业公司关闭房屋总水阀门,使用大容量吸尘桶吸水后仍无法吸干。当天经物业公司初步排查,渗水原因系木地板下给水管爆裂导致。2017年12月6日,物业公司出具《关于融科三万英尺4-2003业主家中给水管爆裂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30日早晨,4-2003业主发现室内木地板、厨房、卫生间等多处出现明水,物业服务中心接到报单后,技术负责人第一时间关闭4-2003的分户水阀,并查看跑水原因,技术人员征得业主同意后,将客厅木地板撬开,发现漏水原因系室内暗敷给水管爆裂漏水。4-2003室内因地面积水严重导致木地板损坏,楼下住户家中天花板、墙漆浸水受损。渗水事件发生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璟泰公司协商解决房屋渗水问题,但被上诉人璟泰公司却未给予答复(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装修前没有通知他们)。为此,上诉人自行维修了房屋。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收据:安装木地板支付材料及安装费22552元,支付水电、地面找平及装修费26450元,两项共计49002元;窗帘收据,以证明其支付了窗帘费14680元;采暖货款收据,以证明其购买采暖材料9500元。还提交了误工损失说明及部分家具损失说明,证明其两夫妻及保姆误工24700元,更换家具底部、板材及安装等费用共计25000元。另上诉人还提交了住宿费账单,以证明其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在外住酒店共花费住房费8820元。因协商未果,现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融科·三万英尺楼盘系被上诉人璟泰公司开发,共分两标段,1标段为1#-4#,由被上诉人五局三公司施工建设,2标段由被上诉人八局中南公司施工,设计单位均为被上诉人省建筑设计院,质检单位为长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该楼盘于2006年7月22日开工,200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物业管理单位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宅结构类型为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融科三万英尺4-2003业主家中给水管爆裂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家中漏水,系房屋给水管爆裂所致,因物业公司系第三方,且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漏水原因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璟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融科·三万英尺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外墙面、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地面、管道等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从2008年3月31日开始起算。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3月入住,至2017年11月房屋给水管爆裂,已经超过给排水管质保期4年多,因此,被上诉人璟泰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因其已经将包括公共设施在内的房屋出售,其已不再享有给水管的所有权,故其亦不应承担基于所有权人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璟泰公司已经无需对给水管爆裂造成的上诉人损失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核通过,房屋经验收合格,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设计存在缺陷,其亦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五局三公司作为房屋建设施工单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管系其提供,且给水管已过质保期,故其亦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八局中南公司未进行案涉楼盘4#栋的施工,故上诉人家漏水与其没有关联,其亦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由此可见,本案中通过上诉人家的给水管,实际是上下贯通的进水管,虽然经过业主房内,但权利属于该4#楼一侧单元的共有人,性质属于共用设施。因此,作为共用设施的给水管爆裂,应属于公共部位管理人的责任。且对于公共设施的维修,可以通过申请维修基金支付。因此,上诉人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洪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4.5元,由上诉人洪榕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洪榕与被上诉人璟泰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房间漏水是因房间内给水管爆裂所致,上诉人的财产确实遭到了损坏。但是因上诉人未对给水管爆裂的原因及其财产损失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给水管的爆裂是给水管的质量问题还是设计问题等其他原因导致,本院亦无法确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价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方存在设计缺陷、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房屋验收不合格,但是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洪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共计4423.5元,由上诉人洪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刘完玲
审 判 员  金新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琪莎
书 记 员  唐婧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