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552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倩懿,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有胜,男,1978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安华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银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宝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五公司)、被告北京建安华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本正、人民陪审员宋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倩懿,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波、曾有胜,被告建安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购买原告***总价值为1274140.41元的钢材,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2011年9月9日,原告***又按照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9404元的钢筋。两批货物均于交付当日经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货款总计人民币1283544.41元。但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建安华强公司为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3544.41元;2、判令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274140.41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6日起按照每延期一日按1274140.41元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建设信息网查询资料打印件;2、购销合同;3、出库单5张、欠条1张、马树军出具的证明1张;4、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及收货单;5、防火保护施工合同复印件、防火涂料完工确认单复印件;6、防火涂料暂停施工通知书复印件;7、发票复印件14张,提交本院4张;8、会议纪要;9、投标书复印件;10、中标结果公示书打印件;11、证明;12、中标结果公示书打印件。
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被驳回。第一,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乙方不存在,只有一个证明人即被告建安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强。因此,在开庭之前,我公司已经向法庭申请追加被告建安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们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只有王宝强,因此应该追加他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法庭没有准许,属于遗漏主体。第二,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作了虚假陈述。我公司从没有和原告***签署任何书面的协议,该购销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产品。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提起的诉讼是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如果买卖事实存在应该由买受人支付原告***的相应款项,而我公司不是买受人。因此,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第四,我公司将承揽的七0二所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是否与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发生了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知道,如果原告***和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该由实际购买方,也就是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五,原告***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一,合同没有乙方,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其二,合同在违约条款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并不是按日交违约金,所以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2、承诺书、会议纪要;3、对账凭证;4、社保局证明;5、工商信息打印件。
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辩称:根据证据可以看出我公司以前承包了项目,但不是本案货物供应的七0二所军民产业结合基地4号办公楼项目(以下简称:4号办公楼项目),是七0二所产业基地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基地项目)。4号办公楼项目和产业基地是两个项目,5号、6号是第三个项目,我公司实际承建的是产业基地项目。我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也一直没有付款。原告***把货物送到了4号办公楼项目,我是4号办公楼项目的现场执行经理,我接收了货物,合同的证明人处也是我签的字。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张敏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2,证明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是涉案货物供应的4号办公楼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建安华强公司的分包在建委处没有记录,4号办公楼项目和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业基地项目不是同一个工程。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不认可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2,但认可其是4号办公楼项目的总承包人,并主张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是实际施工方,二被告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在建委没有备案不影响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实际施工方的事实。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2,称其实际施工的是产业基地项目,没有实际施工4号办公楼项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是为证明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是4号办公楼项目的承包人,涉案货物已经使用到了4号办公楼项目,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承认其是4号办公楼项目的总承包人,但称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实际施工了4号办公楼项目。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是不是实际施工方,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告***的上述证据只是从网站上打印出来的公示信息,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总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2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2010年9月5日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购买原告***总价值为1274140.41元钢材,并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是每日千分之三。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不认可证据2,认为证据2没有需方签字,只有供方签字盖章,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认可证据2,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强认可证据2上证明人处“王宝强”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证据2供方处有原告***为业主的“北京旧宫鑫旺物资经销部”的盖章和原告***签字,需方处没有盖章,只有手写体“天津七〇二所工地货已收款未付合同章未盖,证明人:王宝强”,证据2没有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印章及有授权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形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指定的工地收货人马树军代表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接收了原告***总价值为1283544.41元的钢材,并确认货款没有支付。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不认可证据3,认为马树军没有中建一局五公司的授权,其是被告建安华强公司人员。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认可证据3,称马树军是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材料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提供的社保查询结果,马树军不是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在证据4的合同中马树军具有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授权,并不能证明本案交易中马树军具有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授权。但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称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实际承建4号办公楼项目,是否发生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买卖关系,应该由被告建安华强公司确认,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认可上述钢材买卖及款项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已经交给了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项目经理曾有胜。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不认可证据11,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张敏华不是公司员工,假设张敏华已经交给曾有胜合同和发票,原告***应该有相关收据,单方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认可证据11。本院认为,庭审中张敏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明确表示不清楚原告***转交的东西内容,而证据11明确载明转交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发票”,与其本人言语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认可。
五、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明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是4号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对4号办公楼项目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原告***不认可证据1和证据2,认为第一,被告建安华强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联营合作协议无效,第二,证据1是关于产业基地项目的协议,不是关于4号办公楼项目;不认可证据2中的承诺书,认为承诺书是在履行证据1,是无效的,和本案无关。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证据1是针对1号厂房,不是涉案的4号办公楼项目;认可证据2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字是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强签署的,但称王宝强是在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要挟下签署的。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二被告之间签署的,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于证据1是关于产业基地项目还是涉案的4号办公楼项目,从证据2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的《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的天津七0二所军民结合产业基地项目包括1号厂房、4号办公楼及室外管线工程等,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强认可承诺书上签字是其本人签署的,但称是在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要挟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和被告建安华强公司签署《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就天津七0二所军民结合产业基地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负责工程中标后与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同时组建满足施工需要的管理团队,组织各类合格分供商资源,在甲方项目经理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施工履约。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类施工验收规范及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保、企业CI、劳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遵守建设单位及工程所在地有关等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流动资金用于项目正常履约,并严格执行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审批制度。二被告必须保证该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被告建安华强公司上交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的净管理费(不包括按国家规定上缴的各项税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风险抵押金、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管理人员费用及代缴的各项税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拨付于项目部共管账户。为保证项目履约,降低风险,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在收到每笔工程款后扣留2%作为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履约保证金,待项目结束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正常履约完毕后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将扣留的保证金一次支付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项目经理享有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权利。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薪金等费用开支由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承担,按照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企业薪金标准核定,由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代扣后发放。
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4号办公楼项目供应总价值1274140.41元的钢材,2011年9月9日又供应了价值9404元钢材,共计货款1283544.41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建安华强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出具《承诺书》,关于双方2009年12月9日就天津七0二所军民结合产业基地项目(包括1号厂房、4号办公楼及室外管线工程等)(以下简称:该工程)签订的《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及2009年12月8日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曾给出的承诺,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承诺承担该工程所引发的全部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债务、工程质量等全部责任由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承担等。二被告之间一张未标注日期的承诺书承诺人处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强签名并书写“因公司财务还有疑义,固承诺尽量进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显示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是4号办公楼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建安华强公司是4号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建安华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派出项目经理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和被告建安华强公司之间应为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被告中建一局五公司为被挂靠者,被告建安华强公司为挂靠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挂靠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为4号办公楼项目供应钢材,二被告应连带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1283544.4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建安华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一百二十八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二万七千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建安华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奕平
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