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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1006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回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4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三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人民广场地下商城(聊城顺屹家居国际博览中心)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33468391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快递物流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并签订了施工台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把该工地的挖槽工程让***进行了施工,***自带挖掘机,费用全部由马好需进行垫付。挖槽完工后,**于2021年10月15日绐***打了一张欠条,共计欠款9万元,并约定在2021年年底结清,***并为该欠款作担保人。后来,**给支付了25000元,剩余的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原告经常找**和***追要工程款,二人一直以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将三被告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三被告辩称,1、**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两人出资相同,出资比例1:1;2、因**怕***及家人阻工导致工程延期或承担违约责任,在胁迫状态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该欠款行为可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1月20日,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三优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与***签订了《**快递物流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快递物流园土石方工程,承接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内倒土方7元/方,回填土方7元/方(含平整机械),垃圾自行处理。综合单价包括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措施费(除槽底以外的覆盖,**治理,雾炮)、渣土清运费(含交政府所需费用)、土方储存、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合同末尾有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公司授权签约代表***签名,***签字捺印。 2021年10月15日**及***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因**快递三优装饰挖槽工程款欠***90000元玖万圆整2021年底前结清。其中包括械费4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人:**2021.1015号身份证:(37250119880606315X)担保人:***371502199509××××2021.10.15”,**与***均在签名上捺印。 2022年9月17日,***向聊城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内容为:“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本人负责**快递产业园项目仓库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施工。于2022年9月17日于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对本人负责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定结算工程款为280400元(大写:贰拾捌万零肆佰元整元)。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部结清本人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有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一概与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承包人(签字):***2022年9月17日”,***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 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流水表明,曾于2021年10月-2022年7月向多个瓦工班组中个人支付工资,总计280600元。 另查明,***从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与***,二人各出资5万元用于案涉工程,**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曾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闹事阻碍施工,关于该问题***方曾报警。 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信息、《**快递物流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聊城市三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快递产业园工地工资表、银行流水、现场录像、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应当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是否应当由三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与***,由于***、**与***无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与***合伙自带机械、人工等进场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可视为***与**已结算完毕,**与***应当欠付的65000元承担责任。至于**与***辩称的是因**怕***及家人阻工导致工程延期或承担违约责任,在胁迫状态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该欠款行为可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欠条出具的时间在报警之后,***及家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签字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属于一般保证。 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2023年10月30日)起算,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与***,**与***为实际施工人,***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表示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优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