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厚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15146号
原告济南厚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才劳务公司)与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建设第八公司)、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建设公司)、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刘智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智远村委会)、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下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才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联建设第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历下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厚才劳务公司与舜联建设第八公司签订了《**远安置房二期项目9#、10#楼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厚才劳务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张、结算单2张,原告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过对账,同时原告对其中部分价款有争议”,舜联建设第八公司、舜联建设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未有舜联建设第八公司、舜联建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现仅凭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及其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认定厚才劳务公司与舜联建设第八公司、舜联建设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或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厚才劳务公司认为被告舜联建设第八公司、舜联建设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3034549元,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方量,故原告厚才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远安置房二期项目9#、10#楼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舜联建设第八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厚才劳务公司(承包人、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远安置房二期项目主体施工;承包范围:9#、10#楼主体结构部分以及相邻地下车库(包含外架搭设),二次结构部分,部分辅材及零星材料;承包方式:包清工包部分材料及辅材;工程结算方式:乙方需提供质量保证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保证金为总造价的10%,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如施工过程中,遇到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以及拖欠农民工资的,甲方有权在此费用中直接扣除罚款以及直接支付拖欠农民工资,无需通知乙方,结算方式:10#楼主楼部分按建筑面积330元/平方,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按分项报价,同10#价格,9#楼配套公建部分按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现场如发生其他零星用工,按每共日单价100元计取;付款方式:第一阶段,单标段主体正负零全部完成且基础通过质监站验收后,支付该阶段已完工程量的70%,第二阶段,单标段主体每十层全部完成,支付该阶段已完工程量的70%,第三阶段,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全部工程总价的70%,第四阶段,余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的余款节点进行支付。乙方必须提供齐全、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及手续,乙方收取工程款前,需按照甲方财务部门要求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财务不予支付”。合同另约定了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甲乙双方职责、争议违约等事项;该合同另附补充协议两份。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张、结算表2张,拟证实原告与舜联建设第八公司业已经进行工程结算;舜联建设第八公司、舜联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济南厚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8元,减半收取计5000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厚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