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刘士花,女,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辉,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雷,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翠,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克军,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谱,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思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明府城文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钰之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谱,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克军、济南历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下集团)、济南明府城文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府城公司)、***、山东钰之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之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韩国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雷、杨淑翠,被告曹克军、钰之盈公司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谱、被告明府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孔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96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7394.9元、护理费985851.72元、残疾赔偿金94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11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赔偿额总计253190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克军、***雇佣原告***在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国际时尚创意中心明府城2号楼2楼提供劳务,2021年5月2日,原告在粉刷墙面时从施工架上跌落,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和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颈胸椎损伤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伤残经鉴定委“1.***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之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3.***之后续治疗项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曹克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府城公司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将该商铺出租给***。***因店铺装修工程施工,将工程发包给钰之盈公司和曹克军。明府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受益方;***作为承租方以及商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钰之盈公司作为该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该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和***系共同受曹克军雇佣。***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曹克军辩称,一、曹克军庭前已垫付医药费84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列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独列项。其他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并提交具体的计算明细后进行答辩。
历下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非是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以及该劳务活动的受益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明府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的受伤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钰之盈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我公司未雇佣原告,因我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没有在案涉的施工协议上用印,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与***之间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意见、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与刘士花是夫妻,二人育有三孩,女儿齐新颖生于2006年3月10日,长子齐铭轩、次子齐铭泽生于2014年11月27日。齐传才(1953年11月25日生)与李运英(1951年11月25日生)是夫妻,育有一子(本案原告***)一女(齐春莲)。
钰之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曹克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2.明府城公司将其所有的“国际时尚创意中心[C2-201]号商铺”租赁给***,***将该商铺的装修(切块砌墙、墙面粉刷)承包给曹克军。2021年4月底,曹克军组织人员进入施工;***通过***介绍提供劳务,是施工工人之一。2021年5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自脚手架(曹克军称是梯子)上掉落摔伤。事发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及其他劳保用具。
3.***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救治随即转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42343.73元。住院病案载明“病区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主诉:外伤后意识不清6小时。现病史:患者6小时前自高处坠落,伤后出现意识不清、……被送至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颅脑CT检查……后遂转来我院急诊科,给予止血、抗感染药物治疗……”,“初步诊断:特重型颅脑外伤……经胸椎损伤……胸部损伤……”;长期医嘱为“ICU护理常规”,“重症监护”。
2021年5月16日,***转入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至2021年6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445.10元;住院病案载明“门(急)诊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主诉:颅脑损伤术后昏迷14天。现病史:患者于14天前不慎从高约1米的架子上摔下,……由他人送入齐鲁医院就诊,……外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现生命体征平稳,为进一步治疗,今转入我院。……”;长期医嘱为“特级护理”。
在***的治疗过程中,曹克军通过***支付医疗费545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共计84500元。
4.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高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项目”进行了鉴定。2022年2月16日,山东高博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高博法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之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3.***之后续治疗项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860元。
5.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与历下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申请,本院做出(2021)鲁1482民初360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冻结了历下集团的银行账户。***就此缴纳保全申请费1870元,并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第一次证据交换中,原告方要求“追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济南明府城文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租赁方***及施工方山东钰之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明府城公司、钰之盈公司为本案被告。
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历下集团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做出(2021)鲁1482民初3609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做出(2021)鲁1482民初3609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历下集团银行账户的查封。
6.曹克军提交向***微信转账的支付凭证及附页,并结合在原告方提交的视频光盘中有曹克军陈述“我其实承包给这个姐姐”证实其与***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可,称“曹克军才是接受劳务一方;而原告和***均是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视频中仅为曹克军自述,***并无确认的意思表示或表述,结合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曹克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提交发票2份(2100元1份对应齐鲁医院住院期间,12000元1份对应齐河医院住院期间)及护理协议1份(附相应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次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总计13100元。曹克军、钰之盈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2100元发票载明内容与齐鲁医院病案载明不一致,而护理协议约定服务期存在“倒签”的可能。明府城公司对2100元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所记载的开票主体与护理协议载明的主体不一致。上述证据中,结合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内容,护理协议及12000元发票真实可信,可以证实相应费用支出;但2100元发票,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病区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ICU护理常规”、“重症监护”等事实明显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另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份(820元)、汽油费发票1份(317元)、购买制氧机和吸痰机发票1份(3460元),证实***为治疗病情合理支出的费用及鉴定用车加油的费用。曹克军及钰之盈公司对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并无异议。***对此没有异议。明府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发生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及购买制氧机和吸痰机发票,结合住院病案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汽油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关联性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7.本案审理期间,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了齐传才(***之父)申请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并于2021年12月7日做出(2021)鲁1425民特2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士花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受他人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要求所有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争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纠纷主要争议有四点,一是***受谁雇佣,二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是明府城公司、钰之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四是***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
关于***受谁雇佣的问题。根据曹克军的自认“我本人与***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没有以公司名义签约”及本案证据,案涉装修为曹克军个人承包,***在该装修施工中提供劳务,其雇主自然为曹克军。曹克军称将案涉装修向***分包,主张***受***雇佣,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称受曹克军、***两人的共同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将案涉装修承包给曹克军,并未雇佣***,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提交的事发现场的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案涉装饰装修并无超出一般认知的要求和情形,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作为案涉装修的定作人并无指示、选任的错误。至于明府城公司要求***“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装修许可证”,且需要“装修公司营业执照和二级以上资质证明”,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合同约束,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法律关联。参照我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及第六条的内容,个人也可以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曹克军认为***将工程承包给他应存在选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府城公司、钰之盈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明府城公司作为已经出租的商铺的所有权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钰之盈公司参与案涉装修的承包及施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明府城公司及钰之盈公司就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且曹克军也自认以个人名义承包。***要求明府城公司及钰之盈公司赔偿,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系过错责任;对于责任承担,应评价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曹克军)的过错程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曹克军没有尽到提供劳保用具、监督安全施工和制止不当操作的雇主责任,其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没有尽到佩戴劳保用具及按规章安全操作的谨慎义务,其本身就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损害后果,曹克军应赔偿60%,***自己负担40%。
***就案涉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9608.83元,其计算方式142343.73元(齐河)+56445.10元(齐鲁)+820元(门诊收费票据)=199608.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其计算方式100元x53天(住院天数)=5300元。
3.营养费3600元,其计算方式30元x120天(鉴定营养期)=3600元。原告方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37394.90元。***2021年5月2日受伤住院,2022年2月16日鉴定结论“综合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方主张误工期290天,本院确认。结合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其计算方式47066元x290天÷365天≈37394.90元。
5.护理费为983751.72元。***2021年6月24日出院,2022年2月16日鉴定结论中一级伤残及“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方主张护理期236天,本院确认。结合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其计算方式12000元(齐河住院聘请护理)+47066元÷365天x236天+47066x20≈983751.72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2100元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保护。
6.残疾赔偿金为127843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941320元,其计算方式为47066元x20年=9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版,下同)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5名被扶养人情况及2021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其计算方式为29314元x11年+29314x1年÷2人=337111元。
7.鉴定费2860元。
8.***发生安全事故后,其就医、转院及鉴定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结合***本身伤情及本地消费水平,其主张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
9.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结合***现在身体状况,及住院病案的内容,其购买购买制氧机和吸痰机合理有据,该费用系购置残疾辅助用具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10.***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因本次诉讼求偿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于赔偿。
据此,***因本案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共计2517906.45元,曹克军就此承担1510743.87元。***因事故导致严重伤残,其必然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曹克军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0743.87元,减除已支付的84500元,应再行赔偿1426243.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42594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28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15398元;原告***负担6159元,本院减收1764元,原告实际负担4395元(已缴纳);被告曹克军负担9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其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霍 波
附:部分实体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