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某某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11851号 原告: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开发区大道总部经济大楼1幢1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南(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南(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区******办公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644.7元及利息(利息以525064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0日,被告将**区***“四好农村路”瓯湖线至马鞍山至瓯湖线公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道路**,**路段起点桩号为K0+000,终点桩号为K2+900.046,全长2.9km。2020年4月15日,原告依据开工令入场**,但**过程中,因被告未与村民协商妥当,村民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正常**,致使原告无法按时竣工。期间,原告多次报警请求帮助,但始终无法制止村民的阻挠。此外,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是拖累进度的重要因素。但原告仍旧按照被告指示断断续续**,直至2021年3月,原告因为前述原因彻底停工。根据《计量支付月报表》原告已经完成8250634元的工程量,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2999989.3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起诉的**项目工程价款为4307368元,扣减已收到的2999989.3元,剩余工程款为1307378.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378.7元及利息(利息以130787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只是K0+000至K1+740。实际完成工程量4307368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130737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即4307368的80%,另外20%要等竣工验收付到90%,办理备案手续后,经审核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5%,余款2.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除已支付金额2999989.3元,实际应付的只有445905元,原告要求支付1307378.7元与合同不符。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万瑞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区***“四好农村路”瓯湖线至马鞍山至瓯湖线公路新建工程合同书》合同文件,约定工程概况项目位于温州市**区***,起点桩号为K0+000,终点桩号为K2+900.046,全长2.9km,全段最大纵坡为12%,符合准四级公路标准要求,本次拟建公路提升改造按准四级公路标准,路面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速度为15公里/小时,路基宽度为7.5m(含边沟、挡墙),路面宽度为6.0m;下列文件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合同协议书及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项目专用技术规范、通用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 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0999893元;预付款金额为10%签约合同价,预付款在工程前2次计量进度款等额扣回;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报表,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按月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支付总额达工程合同价款的90%,办理备案手续后,并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或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5%,余款2.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无息);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标段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逾期交工违约金为3000元/天处罚(违约***包人完成合同工程所有内容,并由第三方出具检测合格报告日期为准),限额为合同价的10%。 《通用合同条款》第12.2条“发包人暂停**的责任”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按照10.2款的约定办理……(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第11.5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载明“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第12.4条“暂停**后的复工”载明“暂停**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第17.4.2条约定“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 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组织**,于2020年4月15日开工,**至2021年3月份停工。原告实际**路段起点桩号为K0+000,终点桩号为K1+740,目前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99989.3元。2021年3月20日,原告提交计量支付月报表(被告已签字),申请支付2349682元,报表中记载的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8250634元。因原告实际**路段与合同约定的**路段存在较大差异,原、被告就工程进度价款产生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温州市**区***“四好农村路”瓯湖线至马鞍山至瓯湖线公路K0+000--K1+740段(由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3年10月20日,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温州市**区***“四好农村路”瓯湖线至马鞍山至瓯湖线公路K0+000--K1+740段(由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标段)的工程造价为4307368元。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企业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合同文件、工程开工令,计量支付月报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四好农村路”瓯湖线至马鞍山至瓯湖线公路新建工程合同书》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报表,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按月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支付总额达工程合同价款的90%,办理备案手续后,并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或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5%,余款2.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无息)。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现可主张涉案工程的进度款,经鉴定评估,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307368元,按照80%进度款计算应支付3445894.4元(4307368元×80%),被告已支付2999989.3元,故被告仍需支付445905.1元(3445894.4元-299998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实际**路段与合同约定路段存在较大差异,原告2021年3月20日提交的计量支付月报表中已完成工程量与鉴定评估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存在较大差异,报表中的已完成工程量并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委托鉴定方式对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5905.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66元,由原告浙江万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77元,由被告温州市**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989元。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