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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鑫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9425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亿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19号中投保大厦三楼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骥,该公司员工。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天津市南运河新天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天津市南运河亮化项目,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质保金为30000元,质保期满两年付清(质保期从2019年8月1日起算,串灯为半年质保期,其他均为两年质保期)。现合同约定的全部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支付质保金的事情,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此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但因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款尚未结清,现无力给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1日,普惠公司与鑫泉公司就天津市南运河亮化项目签订《天津市南运河新天地合同》(合同编号PHJR-20190411-1),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二、付款方式与供货时间:合同总工程金额718245元(备注:合同总价包含货物成本、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劳务、3%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等),合同签订后,鑫泉公司支付普惠公司总工程预付款即100000元,灯具到达现场付总工程中期款即498245元,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尾款100000元,即余下为质保金即20000元,质保期满一年付清(按工程竣工验收即日算)。施工周期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施工完毕。……五、1.质量标准使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现行的规范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件,以较高要求为准。2.普惠公司对提供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不低于12个月,在保证期内,如非人为原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普惠公司应在接到鑫泉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作出服务响应,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2个工作日内履行补够、换购,确保所提供的货物合格率达到100%,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普惠公司负责保修、包退、包换;属于人为损坏的普惠公司可提供维修服务,只收取工料费。其中,《天津南运河项目灯具清单合同附件》涉及线条灯(功率12W电压24V颜色:蓝色)、开关电源(功率400W)、防雨箱、25软管、电线(2*2.5)、线条灯(功率12W电压24V颜色:3000K)、开关电源(防雨400W)、电线(2*2.5)(2*2.5)、25管线、配电箱、射树灯(220V15W颜色3000K)、流星雨(800MM)、户外灯球(直径100MM)、大五角星(300MM)、月亮灯(350MM)、LED串灯(10米)、LED圆球串灯(10米)、射灯(220V5W颜色3000K)、灯带(颜色300K)、线条灯(功率12W电压24V颜色:3000K)、开关电源(防御400W)、高空车费用,合计680000元。 此后,鑫泉公司与普惠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灯具含灯杆(2.6米)、预埋件(0.6米)、泛光灯(400W高压钠灯)、串灯(彩色)、投光灯(100W暖光)、灯带(12W)、辅料、投光灯(电压:220V功率50W颜色:3000K)、泛光灯(400W)、串灯(暖光)、灯笼墙(12米*3米灯笼数量96套)、辅料,新增部分费用为131755元,整个合同价款变更为850000元。质保金30000元整,质保期满两年付清(质保期从2019年8月1日起算,串灯为半年质保期,其他均为两年质保期)。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泉公司是否应当向普惠公司退还质保金以及质保金数额如何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案涉的《天津市南运河新天地合同》(合同编号PHJR-20190411-1)中对质保金约定为20000元,质保期满一年付清(按工程竣工验收即日算)。此后,因涉及项目增项,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更,鑫泉公司与普惠公司就增项内容继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为30000元,质保期满两年付清(质保期从2019年8月1日起算,串灯为半年质保期,其他均为两年质保期),并进一步约定《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约定内容经鑫泉公司与普惠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双方已就质保金金额及付款条款进行变更,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并且鑫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保金付款不能成就的法定抗辩情形,故本院对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鑫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天津鑫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