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北路21号7幢7层H室。

法定代表人:陈南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4层。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芳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森、王新,被上诉人锦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芳芝、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舰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服务费协议书》,该《服务费协议书》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服务费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但该协议书中仅有上诉人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字,故该《服务费协议书》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费协议书》,该《服务费协议书》形成过程上诉人并不知晓,成立条件亦不具备;上诉人更未委托或授权支某参与《服务费协议书》签署及服务费支付,该《服务费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龙电力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上诉人对《服务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上经办人支某的身份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服务费协议书》的内容知情,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2017年9月27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工程余款是678.34万元,该款项中已扣减了100万元服务费,上诉人对此明知,被上诉人履行了上述协议书,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完毕,截至目前已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舰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舰环保公司与锦龙电力公司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书》不成立;2.判令锦龙电力公司返还南舰环保公司服务费1,000,000元、利息损失276,750元(1,000,000元×6.15%/年×4.5年,即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索款损失70,000元,共计1,346,750元;3.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锦龙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南舰环保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奎屯二电厂锅炉脱硝工程,中标价格为31,610,000元。

2015年1月4日,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南舰环保公司(乙方)签订《服务费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奎屯热电厂二厂煤粉锅炉脱硝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合同价3160万收取100万),合计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甲方提供相应的收据;2、服务费支付方式:乙方在签订完合同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费;3、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周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南舰环保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5年1月10日,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与南舰环保公司(卖方)签订了《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煤粉锅炉脱销工程经济合同》,该合同主要对中标工程的价格、付款方式、交货等做了详细约定。

2015年10月20日,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南舰环保公司工作人员支某在经手人处签字。该笔服务费从应付南舰环保公司工程款中扣减。

2017年9月,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南舰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承建的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余款678.34万元,甲方先支付乙方200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解决遗留税务问题,乙方保证专款专用。乙方解决完税务问题后需向甲方提交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甲方确认遗留税务问题解决后,再给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0%。若乙方无法提交完税证明,甲方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安排专人积极配合甲方进行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清剩余10%工程款。三、双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内容后,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再无任何纠纷,双方承诺互不追责。

2017年10月11日,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子汇兑向南舰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2017年11月7日,南舰环保公司向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协议书》,贵方支付的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我方解决遗留税务问题,我方已专款专用,解决完税务问题并将完税证明交至二电厂财务科认证完毕。现根据协议内容向贵公司申请支付至工程款的90%,金额为165万元人民币。

2017年11月14日,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向陈智森(南舰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南骁之父)支付工程款800,000元、850,000元,合计金额为165万元人民币。至此,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至工程款的90%。

2018年8月13日,锦龙电力公司向南舰环保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锦龙电力公司向南舰环保公司转款45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8日,锦龙电力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南舰环保公司农民工工资合计660,000元;2019年1月25日,锦龙电力公司协助东阿县人民法院执行南舰环保公司案款划拨425,100元;2019年3月1日,锦龙电力公司协助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南舰环保公司案款划拨598,000元;以上总计付款3,133,100元,即锦龙电力公司差300元付清《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678.34万元工程余款。另查明,2018年8月9日,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南舰环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1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南舰环保公司对《服务费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锦龙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经办人支某的签字也认可。在双方履行《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煤粉锅炉脱销工程经济合同》过程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协议书》和南舰环保公司向锦龙电力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再结合随后的付款情况对应付款进度,均可证实南舰环保公司对于《服务费协议书》中1,000,000元已通过扣减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锦龙电力公司的事实自始是明知并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本案《服务费协议书》自南舰环保公司与锦龙电力公司加盖印章时即成立并生效,对于南舰环保公司诉称“2019年前不知道《服务费协议书》的存在,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舰环保公司与锦龙电力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南舰环保公司请求判令锦龙电力公司向其返还1,000,000元服务费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9元(已减半收取),由南舰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南舰环保公司对《服务费协议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南舰环保公司在《服务费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应认定为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自双方盖章后即成立并生效,不能因协议书上仅有盖章没有签字就认定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书现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支某作为经手人在服务费收据上签名确认。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服务费协议书》,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通过扣减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完毕服务费,2017年9月,双方就工程余款进行对账时,上诉人未对服务费的扣减提出异议,双方就工程余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陆续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亦未提出过异议,现工程余款仅欠300元未支付,上诉人提出其对服务费的扣减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南舰环保公司关于《服务费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服务费、支付利息及索款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舰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1元,由上诉人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向东

审 判 员 刘双全

审 判 员 徐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甜瑞

书 记 员 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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