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81民初3513号
原告:诸暨市金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杨树坂小区南侧****业房第22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南街道暨南路21号恒伟乐家3幢001804。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暨市金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诸暨市金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诸暨市金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