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3478号
原告: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工业小区(金华市华宇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内)3#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7层。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三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东综合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冠公司)、金华市三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94732元、人员工资损失13910.3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1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金东区法明街298号厂房。2023年3月15日,被告东冠公司仓库起火,火势蔓延至原告厂房,造成原告严重损失。2023年4月13日,金华市金东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金东消火认[202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焚烧泡沫后余火复燃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此次损害。由于原告受火灾导致的部分损失无法确定,经原告申请并经贵院指定,金华金辰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评估委托并于2023年8月8日出具编号为金辰评报(2023)第089号报告书,确认本次委托评估的原告因2023年3月15日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194732元。另有人员工资损失13910.33元以及鉴定费15000元,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通过调查了解法明街298号厂房已被政府整体征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焚烧泡沫后余火复燃引发,被告***系经被告东冠公司**后方能进入被告东冠公司所在区域进行焚烧作业,而且被告东冠公司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不能确定,不排除存在雇佣关系,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由被告***及被告东冠公司共同行为造成。
2.《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22年1月11日起承租金东区法明街298号厂房的事实。
3.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被告东冠公司管理不善引起,同时原告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了积极的救助,起火点是封闭环境,且是被告东冠公司处,用于堆放物料,该空地是被告三龙公司出租给被告东冠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
4.视频一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后原告处的受损情况。
5.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2年8月到2023年4月期间的累计工资369236元,每月平均工资为46154.5元。原告因火灾事故停工十天,造成工资损失15384.83元。
6.缴费通知(电子版)、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支付评估费15000元。
7.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及装修价值评估说明各一份,证明在法明街298号厂房征迁补偿款中有针对原告的搬迁损失补偿价值86712元、针对房屋3-1房屋价值377451元、针对房屋3装修价值余值70884元、针对房屋3-1装修价值余值386098元、针对房屋11装修价值余值7706元,被告三龙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
8.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更正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的事实。
被告东冠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不在东冠公司承租区域内,东冠公司无需对案涉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金华市金东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是在东冠公司金华拆旧回收仓库外西侧与围墙之间的空地处,起火点是在东冠公司金华拆旧回收仓库西外墙空地由北向南第三与第四棵树之间向东至仓库西外墙的区域。而根据东冠公司与三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示,东冠公司承租的区域仅为仓库和仓库中的办公室。但是起火部位和起火点均是在东冠公司承租区域外的空地,东冠公司不具有管理义务,在承租区域外空地上发生的火灾也与东冠公司无关。二、行政机关已经认定案涉火灾是由被告***引起的,其应当是承担火灾相关责任的主体,东冠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东冠公司也是案涉火灾的损失方,因火灾产生的任何损失,均应由***承担,与东冠公司无关。三、被告三龙公司存在违章搭建、消防设施不符合标准等情形,其对案涉火灾引起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四、截至目前仍未有任何相关行政部门就案涉火灾事宜对东冠公司进行处罚,进一步证明东冠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五、原告的设施设备、构筑物重置价值均已经得到政府补偿,其无权再重复主张权利,又因案涉建筑为违章建筑,其构筑物重置价值不应得到补偿,即使有补偿也是由政府直接支付给三龙公司。因此,评估报告中第一项的“展厅装修损失”不应计算在损失赔偿范围内,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东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东冠公司仅是承租了被告三龙公司的厂房用于仓储,租赁物面积仅包括厂房910平方米,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不在被告承租区域内。
2.***行政处罚决定书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是***燃烧泡沫板,后余火复燃引起火灾,***的行为是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已经认定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由***承担责任。
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地以及火灾涉及的建筑均是被告三龙公司违章搭建的,均未经消防验收通过;厂房和厂区的消防设施不完善,消防栓没有水;被告三龙公司对于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4.行政处罚决定书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龙公司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且占用防火间距,构成严重违法,三龙公司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
5.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及装修价值评估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设施设备已经取得政府赔偿,构筑物重置价值也已经由政府补偿三龙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重复主张装修损失等权利。
被告三龙公司答辩称:1.事故侵权责任人不是被告三龙公司,不应当***公司承担本次火灾事故责任,对于起火的区域、起火的原因,2023年4月13日金华市金东区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被告东冠公司金华拆旧仓库西墙空地由北向南第三与第四棵树之间,起火原因为焚烧泡沫后余火复燃引起火灾,该明火的使用人为被告东冠公司仓库主管***和被告***,被告***是受***指示进行的操作,从调查笔录可以显示,类似焚烧泡沫不是第一次,可以说发生火灾虽是偶然也是必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本案的火灾由被告东冠公司和被告***共同引起,因为***是被告东冠公司的仓库主管,其行为代表被告东冠公司,应由被告东冠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东冠公司认为起火区域并非是其租赁区域,其并非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该理由是错误的。该区域被告三龙公司没有计算租金,但是一直由被告东冠公司使用,属于关门后封闭独立使用的区域。实际使用情况,在被告***和***笔录中可以体现。关于消防是否达标、违章搭建均不是本次事故的原因,所做的处罚也不是本次火灾引起的处罚。2.被告三龙公司也是受害人,2023年3月15日的火灾事故导致三龙公司的厂房不能再使用,相关部门不仅对过火部分区域要求三龙公司停止使用,而且要求三龙公司对整个厂区停止使用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原先已出租的厂房也被迫停止,三龙公司不得不和多家租户停止合同,退还房租,同时对租户进行补偿,损失巨大,损失金额不比原告少。3.关于原告庭审中说的征用问题,三龙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系与原告终止合同后,与本次火灾事故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三龙公司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起火原因是东冠公司焚烧泡沫后余火复燃引发火灾事故,其责任主体为东冠公司以及点火人被告***的事实。
2.《厂房租赁合同书》、《出租厂房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三龙公司与东冠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且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严禁使用明火作业。
3.《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三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是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因火灾已于2023年3月20日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东冠公司仓管***在一年多的时间与我联系去东冠公司收纸板,2023年3月15日***和以前一样吩咐我把泡沫拉去本次火灾起火点烧掉,烧完后也浇过水,我还用脚踩过,过了一个多小时,***打电话给我说起火了。我认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我走的时候还和他打过招呼。从其笔录上可以看出,这块空地是被告东冠公司堆放废天线的地方,其说该地不在其承租范围是不对的。刚开始和***说过,泡沫处理不掉,***让我想办法焚烧,我还提出有安全隐患,我还帮忙买炉子,钱他也没有给我,烧了几天后,原告主管闻到气味不让烧,***就让我放到空地烧。我认为我责任不大,东冠的责任大一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冠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书仅载明起火部位与原因,不能证明是因被告东冠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火灾,不能证明被告东冠公司应对火灾承担责任,被告东冠公司才是案涉火灾的受损方之一,火灾是由被告***引起的,而被告***不存在拥有被告东冠公司的**授权或者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且火灾发生地在空地,不是被告东冠公司管理和租赁区域,也不是按照被告东冠公司的要求使用炉子;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也是被告三龙公司的承租方,因此证明其也能进入起火区域,起火区域并非是完全封闭由被告东冠公司独立控制;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火灾不是由被告东冠公司引起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引起火灾的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东冠公司租赁的厂房均是由被告三龙公司搭建的违章建筑,且存在严重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对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证,起火区域属于开放空间,原告所述的只能被告东冠公司单独进入情况不属实,因此对于既非被告东冠公司租赁区域,又非被告东冠公司实际控制的起火地点,被告东冠公司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基于此被告东冠公司不可能存在委托、**、同意被告***进入起火区域的情况,根据笔录反而证明即使被告东冠公司确实存在允许被告***燃烧泡沫的情况,也明确是要求在炉子里燃烧,但案涉火灾的发生没有使用炉子,被告***是在空地上燃烧,且未等火彻底熄灭就擅自离开,因此导致复燃,针对火灾已有事故认定书以及处罚决定书,对各方责任进行划分和认定,若被告三龙公司、***对于事故认定和行政处罚有任何异议,应当在处罚作出时提起行政异议或***;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东冠公司无关;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停工原因和时长均无法通过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并且火灾是否导致原告全面停工以及停工十日之久,被告东冠公司均无法认可;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三龙公司、***承担;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东冠公司无关,并且对于其中已经得到补偿的部分原告不能向被告东冠公司重复主张;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评估报告第一项展厅装修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三龙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还能证明被告***是被告东冠公司叫去代为处理焚烧泡沫的,火灾的事故原因和责任主体是明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火灾事故后,原告办公场所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受损情况;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方账号是隐匿的,内容体现工资,工资即便是发放各原告的员工,那么也是属于公司的成本支出,原告即便没有利润产生,员工雇请仍需要工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由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赔偿。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对证据5、6与被告三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8与被告东冠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公司对被告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中被告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其租给被告东冠公司厂房九百平米,其中厂房面积七百平米以及火灾发生地的空地两百平米,可以证明起火点在被告东冠公司的承租区域;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处罚的时间是5月31日,处罚是基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行政规章制度,与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没有关系,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东冠公司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三龙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补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该处罚时间为5月16日、5月12日,均在火灾发生后,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部分为针对法明街298号承租及原告的搬迁损失补偿,而且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7月13日,同时该报告也部分显示法明街298号的房屋平面图,对房屋3、房屋3-1进行简单描述,第二部分系针对前述3、3-1、11的房屋及装修价值的评估,但该报告未披露评估基准日,是由于和前面关于搬迁补偿另外一家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同时在该说明涉及的房屋装修与本案案涉的鉴定报告有部分重合,但是无法明确的区分,其中的类目中的面积、数量、名称与鉴定报告不一样,而且关于该证据涉及的补偿款系被告三龙公司与案外人商定确认,原告并不知晓详情,与本案无关,本案处理的鉴定报告的损失明确说明系本次火灾的直接损失,理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三龙公司对被告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厂房及空地由被告东冠公司使用,起火点在其使用的空地区域内,该空地西侧、北侧两个区域均由被告东冠公司独立使用,在厂房与西侧围墙间,由办公楼隔断,原告与被告东冠公司之间由隔墙隔断,该空地区域由被告东冠公司进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火灾事故责任仅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取废纸过程中,帮被告东冠公司处理焚烧泡沫,被告***的焚烧行为是受被告东冠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均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作出的,该决定书针对的是厂房内部物理结构不达标作出的处罚,不是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罚,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调取的报告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原告过火的房屋,且鉴定标准、评估基准日都与火灾损失无关、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火灾后财产损害纠纷,对损失的判断及数额法院已委托鉴定公司评估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能否认定本案的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对被告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与被告三龙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是被告东冠公司让其点的;对证据3、4、5无异议。
原告***公司对被告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根据调查笔录显示,被告东冠公司多次在承租区域进行明火作业,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放任火灾的发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火灾发生后,原告才得知承租的厂房系违章建筑,案涉合同效力待定,在火灾发生后,因承租区域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生产,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才在他处寻求新的生产办公区域,但是原告想把机器设备从案涉区域搬离,被告三龙公司是不允许的,其强制要求原告签署补充协议方才同意搬离机器设备,因火灾损失及赔偿未能谈妥,原告无奈只能先签署补充协议以搬离机器设备,协议中约定对于本次火灾双方暂且搁置争议,在签署协议时被告三龙公司从未向原告透露关于法明街298号征迁的情况,在协议和租赁合同中对房屋装修没有约定,原告承租的厂房仅有钢结构外围框架,原告承租后对承租区域进行装修改造,房屋3、3-1、11均是由原告承租后搭建,而且原告的诉求是对火灾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其中间接损害包括厂房整体搬迁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由于技术原因,评估报告只能对直接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间接损失如搬迁补偿和房屋装修等在被告和案外人其他民事行为中进行处理,针对该部分原告另案主张,该补充协议侧面印证原告的停工损失,该协议是3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将机器设备搬离,事实上原告的机器设备搬离后在新场地进行组装,原告实际的停工远远大于十日,由于事发突然,原告在租新场地时,将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因此十日的停工损失是合理的。被告东冠公司对被告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是导致火灾发生的责任主体;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火灾认定和处罚都证明不是因为被告东冠公司明火才导致的火灾,而是被告***导致,该合同因违章建筑无效,内容条款也当然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义务主要在于出租方即被告三龙公司,案涉火灾的引发以及火灾损失的扩大是由被告三龙公司、***多重违法行为造成;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与被告东冠公司无关且合同无效,而且根据原告与被告三龙公司的陈述,是因为停水停电以及被告三龙公司不让原告搬走设备综合导致原告不能生产,有关部门停水停电的原因是因为火灾还是违建亦或是被告三龙公司消防未通过均是未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损失产生的原因不能直接归咎于案涉火灾,而且火灾发生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原告在3月20日就已经搬离,其主张的十日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被告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点火是被告东冠公司让其去的;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2日,被告三龙公司与被告东冠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三龙公司将位于金东区法明街298号金华市三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室租赁给东冠公司使用,厂房910平方米,租赁物的功能为仓储,租赁期限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1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三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三龙公司将位于金东区法明街298号厂房和办公室租赁给***使用,租赁物功能为办厂,租赁期限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2023年2月13日,被告三龙公司与被告东冠公司签订《出租厂房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和责任。
2023年3月15日,被告***到被告东冠公司处回收废品,并将被告东冠公司的泡沫拉至仓库西外墙空地处进行焚烧处理,因余火复燃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经金华市金东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系东冠公司金华拆旧仓库西外墙空地由北向南第三棵与第四棵树之间向东至仓库西外墙区域,起火原因系焚烧泡沫后余火复燃引发火灾。2023年3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三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变更为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双方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未到期租金3月25日提前退还;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公司将其机器设备自行搬离;就本次***公司需提前搬离厂区,双方同意***公司补偿***公司73333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3年5月12日,金华市金东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三龙公司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三龙公司罚款15000元的处罚。2023年5月16日,金华市金东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三龙公司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三龙公司罚款35000元的处罚。2023年5月31日,被告***因过失引起火灾被金华市***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经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金辰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公司因2023年3月15日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3年8月8日,金华金辰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金辰评报(2023)第08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因2023年3月15日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200051元,其中展厅装修损失56279元、生产物料损失94837元、办公设备及家具损失11495元、展厅展品损失37440元。2024年3月28日,金华金辰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本次评估结论不含由于原告原因扩大的损失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为此,原告***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0元。
另查明,在金华市金东区低效工业用地连片整治项目中,金华同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龙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上钱村的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金同汇金东低效房收回估(2022)字第1-27号报告,其中房屋3-1(二层)的装修价值为386098元,已包含本次火灾财产损失中的除窗帘、配电箱、水电安装以外的展厅装修价值以及展厅展品中的10扇门价值。2024年1月10日,原告***公司以案涉厂房被政府征迁为由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被告三龙公司返还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修价值补偿款、搬迁损失补偿款共计928851元,案号为(2024)浙0703民初241号。2024年2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三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公司对***公司进行补偿,***公司撤回(2024)浙0703民初241号案件对三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东冠公司仓库旁焚烧泡沫,后因余火复燃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进入被告东冠公司仓库收废品并对东冠公司的泡沫进行焚烧处理,被告东冠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着火点位于被告三龙公司的出租厂房范围内,厂房消防设施等不符合标准且占用防火间距,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东冠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三龙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案涉《评估报告书》由专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案涉二楼展厅装修损失除了窗帘、配电箱、水电安装以外,其他财产价值均已在火灾发生前进行评估,展厅展品中的10扇门的价值亦在火灾发生前进行评估,现已被政府征收,且原告***公司与被告三龙公司已就房屋征迁补偿部分达成协议,故该部分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剔除,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为146782元,应由东冠公司承担44034.6元,三龙公司承担14678.2元,***承担8806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人员工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4034.6元;
二、由被告金华市三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678.2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8069.2元;
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原告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金华市三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负担1039元;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金华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693元,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被告金华市三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负担6784元(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