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不锈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4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不锈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不锈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不锈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增量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某电梯公司与某不锈钢公司签订的《电梯厅门大门套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同总价为包干价461200元,且某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该款项。对于某不锈钢公司所主张的增量工程,实际上是基于其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会议纪要等产生的,与某电梯公司无关。《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及《渝北区人民医院医技楼扶梯材料增量表》,并不能充分证明某电梯公司与某不锈钢公司之间就增量部分达成了合意。***作为某电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某电梯公司认可某不锈钢公司施工的增量工程及相应价款,仅是对施工现场情况进行的确认,并非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或补充。且案涉工程增量部分并未完成验收和结算工作,其主张的增量部分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某电梯公司不应付支付相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增量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即便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对案件增量部分进行确认,其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方法存在明显问题,导致鉴定结果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增量部分价值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委托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增量部分的工程款费用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鉴定机构在对电梯厅门套增量部分进行鉴定时,未明确原门套模板是否安装这一关键事实,导致鉴定意见出现选择性鉴定结果,缺乏唯一性和确定性。其次,对于扶梯增量部分的鉴定金额,某电梯公司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情况如下∶1.电梯门头增量部分,证据1第7页竣工图中,门头不锈钢厚度为1.2mm厚,证据1第100页核价表中电梯门套及门洞上部采用不锈钢为1.2mm厚304不锈钢,证据2第21页电梯门套综合材料增量表中新增量304不锈钢板厚度为1.5mm厚,现场量取厚度为0.8mm厚,鉴定意见均按1.5mm计算的,与事实及证据资料不符。2.鉴定意见按新增405个电梯门头计算,实际实施门头403个,与事实不符。3.证据2第51页,购销合同约定扶梯材质为304不锈钢国标1.5mm厚,而证据2第53页扶梯材料增量表中扶梯底板采用1.2mm不锈钢(该增量是由于加装消防设施拆除原有装饰及恢复费用),鉴定意见为1.2mm不锈钢,因此,可推断某不锈钢公司实施的扶梯不锈钢厚度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厚度不一致。本案中,鉴定机构组织的现场踏勘仅是对一楼的电梯门头尺寸进行测量,并没有对其他楼层的门头以及相应设备逐一进行测量,同时未对不锈钢厚度、高度等规格进行核实,鉴定结果不合理、不客观。某电梯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另行选择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增量部分进行鉴定,其鉴定的结果与一审鉴定结果存在巨大差距。因此,一审司法鉴定程序、方法明显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依照错误的鉴定报告进行事实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部分案件相关事实,司法鉴定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不锈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不锈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驳回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不锈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电梯公司支付某不锈钢公司增量工程款693667.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93667.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工程欠款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电梯公司(甲方)与某不锈钢公司(乙方)签订有《电梯厅门大门套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厅门不锈钢大门套装饰(材质为304不锈钢,国标厚度1.5mm)。合同总价为:461200元,其中:1.开门宽度13米,共计:119个*1200元=142800元。2.开门宽度1.2米,共计:28个*1150元=32200元。3.开门宽度1.1米,共计:222个*1100元=244200元。4.开门宽度10米,共计:40个*1050元=42000元。此价格为包干价,乙方从生产到安装完成(含所有副件,脚手架等)并通过验收,该价格不因任何原因调整。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230600元。2.乙方将门套生产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230600元。乙方提供国家认可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款项。
2017年12月5日,某电梯公司(甲方)与某不锈钢公司(乙方)还签订由《扶梯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装饰材料(含安装),合同总价为276000元。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7天内,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材料费,计人民币82800元。2.乙方将门套生产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70%,计人民币193200元;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款项。
某不锈钢公司举示的样板确认函有某电梯公司员工***签字确认,验收点评时间为2019年8月3日,内容为经参建各方现场查看,样板满足设计要求,同意进入大面积施工。2019年8月7日,某不锈钢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板出库给某电梯公司。2019年8月21日,某不锈钢公司给某电梯公司开具了金额4612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30日,某电梯公司向某不锈钢公司转账支付了461200元。
某不锈钢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某不锈钢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了微信联系,***要求某不锈钢公司对增量部分进行了报价,某不锈钢公司回复了报价的xlsx表格,合计金额为915847元,后某不锈钢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中就增量部分的预算、图纸、审计等内容进行了多次沟通。某不锈钢公司持有的样板增量变更函,载明的验收点评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内容为经参建各方现场查看,样板满足设计要求,同意进入大面积施工,***2019年9月29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0日,***作为某电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了《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及《渝北区人民医院医技楼扶梯材料增量表》,该两张表格的施工单位均为某不锈钢公司。
2020年5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甲方)、重庆临空都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代建方)及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渝北区人民医院三甲医院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项目实际需要,分别对现场8台扶梯长度调整、门诊医技楼14台无机房电梯控制柜位置调整、电梯门套调整以及扶梯增加喷淋系统等内容。鉴于原合同未对增量或变更约定计价原则,工程施工中出现新增项目的,由甲方、代建方核定后计入结算。补充协议金额:暂定98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渝北区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作为某电梯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尾部签字。
某电梯公司不认可存在增量部分的施工,某不锈钢公司申请对增量部分的施工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增量部分的工程款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中原门套模板更改为防火阻燃板价差,资料未明确原门套模板是否安装,鉴定时按已安装和未安装分别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选择性鉴定意见1.《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中原门套未安装,电梯厅门套增量部分鉴定金额为682935.3元。选择性鉴定意见2.《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中原门套已安装,电梯厅门套增量部分鉴定金额为659882.7元。(二)扶梯增量部分鉴定金额为10731.84元。某不锈钢公司垫付鉴定费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不锈钢公司与某电梯公司之前签订了《电梯厅门大门套材料购销合同》及《扶梯装饰材料购销合同》,虽双方对增量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之前存在合作的基础,某电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等形式与某不锈钢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最终就单价及方案达成一致,并实际入场进行了施工,应视为双方就增量部分的承揽事宜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不锈钢公司施工完毕,某电梯公司应当与其就案涉增量部分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某电梯公司一直未与办理结算未办理结算,某不锈钢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经过鉴定确认了某不锈钢公司增量部分的施工价值,对某不锈钢公司施工部分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签署的《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载明的仅为更改为防火阻燃板的价差,即增量表中仅有价差的描述,未载明安装门套,则增量部分应视为门套已经安装,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门套已经安装,增量部分鉴定金额为659882.7元,加上扶梯增量部分10731.84元,合计金额为670614.54元,某不锈钢公司要求某电梯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某电梯公司与某不锈钢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长达三年之久,某不锈钢公司通过本次诉讼的方式向某电梯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酌情以670614.54元为基数,自本次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5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不锈钢公司增量施工的款项670614.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70614.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不锈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8.34元、鉴定费13500元、由某不锈钢公司负担3500元,由某电梯公司负担15368.34元。”
二审中,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中电梯厅门套及扶梯不锈钢增量部分的施工价款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在后文进行处理。
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委托百洲竣创项目管理(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电梯厅门套及扶梯不锈钢增量部分)结算编制报告》,拟证明某不锈钢公司提供的304不锈钢厚度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国标要求,一审鉴定按照1.5mm的304不锈钢计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鉴定的电梯门头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鉴定结果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一审对增量部分金额的认定依据,应当对案涉项目增量部分重新鉴定。
某不锈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报告是由某电梯公司单方委托取得,不具有证明力。一审鉴定机构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过程公开公平,鉴定机构具有相关专业资质,具备鉴定能力。同时一审所作的鉴定依据是经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三方现场测量所得。三方签字确认,真实准确。一审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某电梯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所作,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材料未经某不锈钢公司质证且某不锈钢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一审举示的证据查明,某电梯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载明,2号楼共10台电梯,门套为198个,3号楼共9台电梯,门套为125个,医技楼共14台电梯,门套为82个。某电梯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渝北区人民医院三甲医院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实施情况部分载明,该项目2019年5月实施完成,2019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已全部移交给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该审核报告计算审核书部分载明,电梯门不锈钢板装饰(门套及门洞上部采用不锈钢装饰板装饰)工程量405。
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方法处载明:“增量部分金额无合同约定。鉴定时清单综合单价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结合市场价组价计算。《样板点评记录》《样板增量变更函》图例无详细的施工尺寸、方式、工艺、材料材质及规格等,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鉴定时工程量按《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套综合材料增量表》《渝谕北区人民医院医技楼扶梯材料增量表》计算。”
另查明,2025年1月10日,某不锈钢公司申请撤回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不应再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列为诉讼参与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电梯公司是否系案涉增量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2.一审鉴定意见应否采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焦点一,某电梯公司与某不锈钢公司就案涉增量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双方前期合作的基础上,某不锈钢公司系与某电梯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就案涉增量工程进行施工。***作为某电梯公司的经办人,在某电梯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案涉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上签字。某电梯公司亦认可***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可以证明***代表某电梯公司与某不锈钢公司就案涉增量工程达成了施工合意,某电梯公司系某不锈钢公司案涉增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案涉增量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于2019年对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移交给渝北区人民医院,某电梯公司作为某不锈钢公司案涉增量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与某不锈钢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某电梯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一审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某不锈钢公司案涉增量工程的施工价值并不不当,某电梯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某不锈钢公司支付案涉增量工程价款。
焦点二,关于一审鉴定意见应否采纳。
第一,关于电梯、扶梯门头的厚度是否达标的问题。本案中,某电梯公司与某不锈钢公司对增量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电梯、扶梯门头的厚度未作约定,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电梯、扶梯门头的现状,根据《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渝北区人民医院医技楼扶梯材料增量表》载明的项目、规格及数量,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结合市场价组价计算案涉增量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案涉增量工程已于2019年施工完毕并移交渝北区人民医院,某电梯公司未对电梯、扶梯门头厚度提出过明确异议,现主张电梯、扶梯门头厚度不达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电梯门头数量问题。某电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以及《渝北区人民医院三甲医院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电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载明增量电梯门套工程量为405个,某电梯公司主张电梯门套仅有403个,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首先,关于电梯门套增量部分鉴定结果为选择性意见的问题。《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1条规定,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第5.11.4规定,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本案中,因《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中原门套模板更改为防火阻燃板价差,资料未明确原门套模板是否安装,鉴定机构按已安装和未安装分别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某电梯公司主张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结果存在重大问题的异议。虽然鉴定人员在一审未出庭,但本院结合《渝北区人民医院3号楼2号楼及医技楼电梯门头综合材料增量表》《渝北区人民医院医技楼扶梯材料增量表》《渝北区人民医院三甲医院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电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针对某电梯公司提出的电梯、扶梯门头厚度不达标,门套数量有误等异议已作出评判,故对某电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基于此,某电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必要性和鉴定基础,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其余认定同一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931.71元,由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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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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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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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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